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莊青澄(即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
莊福斌(即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莊吉泉
參 加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青澄、莊福斌為上訴人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 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 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 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要旨參照)。二、查上訴人莊樹林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 莊青澄、三男莊福斌(次男莊坤能於82年12月17日死亡,無 子女)及長男即被上訴人,有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檢 附戶籍資料,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81、91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日中 院麟家良字第109004565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頁) 。又上開繼承人中,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對立之他造當事 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從承受訴訟,而莊青澄、莊福 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莊青澄、莊福斌為上 訴人莊樹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