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劉芳玟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駱姵文
王柏貴
被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青穗
鄭欣玫
楊美煌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廢棄原判決。㈡登報道歉。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減縮其 上訴聲明,並於本院109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確定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 頁) 109 年4 月23日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39 至440 頁), 核屬減縮聲明不服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主張其父賀○○(於93年9 月12日死亡)生前因被 上訴人後述3 行政處分造成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60 頁)。嗣於上訴後,主張賀○○死亡後,其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已由上訴人與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下合稱 許秀卿等3 人)共同繼承,許秀卿等人並將其等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併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295 頁、第439 至440 頁 ),核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 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 定,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應准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賀○○於78年8 月1 日,經訴外人○○、戴○○ 、魏○○聘為○○外科診所醫師,同一建物內另有經營老人 安養中心之○○診所(前身為大坑○○中醫醫院),二者為 不同事業體。詎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稽查人員李○○於79年間,誤認同一建物內之○○診所及大 坑○○中醫醫院設置之床位屬○○外科診所所有,衛生局因 而以80年6 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 號行政處分(下稱A 處分)吊銷○○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又使被上訴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誤認○○外科診所係經營安養中 心,兼因國稅局稅務員張○○之陷害,登載○○外科診所住 院醫療人數每月約70人上下,致國稅局於83年8 月17日核定 賀○○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B處分)時 ,將「○○外科診所」更正為已歇業之「○○診所」,使賀 ○○揹負重稅,成為欠稅大戶,因而遭被上訴人財政部(下 稱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 號函(下 稱C處分)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出境,至97年始解除限制 出境。被上訴人所為上述3 行政處分共同造成賀○○名譽受 損,並使其無法返回大陸掃墓,精神上非常痛苦,而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惟賀○○已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其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 金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許秀卿等3 人共同繼承 ,而賀悠彌、賀悠樂、許秀卿已先後於101 年6 月29日、同 年7 月3 日,將其繼承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基於子 女身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人格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繼承、債權讓與、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 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
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衛生局部分:
上訴人曾主張A處分無效,致賀○○受有損害,而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 決(下稱47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衛生局並無其所指 之違法行政處分,已於108 年5 月14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又上訴人主張A處分造成賀○○ 名譽損害,而請求衛生局賠償,然賀○○生前並未訴請衛生 局賠償,衛生局亦未以契約承諾,而其此請求權又不得讓與 或繼承,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事 實係發生於79、80年間,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國稅局以:
上訴人主張B處分違法,致賀○○受有損害乙情,曾提起行 政訴訟,業經47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國稅局並無違法 之行政處分存在,並已於103 年5 月15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 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B處分造成賀○ ○名譽之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名譽權係賀○○一身 專屬權,賀○○生前未曾起訴請求,國稅局亦未以契約承諾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規定,其繼承人自無從繼承其 債權。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然賀○○之請求權自其85年 間被限制出境確定,知有損害時起算2 年不行使而消滅,且 自發生損害時起亦逾5 年,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三、財政部以:
上訴人主張C處分違法,致賀○○受有損害乙情,而提起行 政訴訟,已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079號裁 定(下稱1079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財 政部已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主張賀○○因上開處分造成名譽受損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名譽權係一身專屬權,賀○○生前 未起訴請求,財政部亦未以契約承諾,依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規定,其繼承人不能繼承此權利。況賀○○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其限制出境於97年間解除,縱認上訴人得請求 ,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所為A 、B 、C 處分,共同侵 害其被繼承人賀○○之名譽權,賀○○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賀○○已死亡,其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由上訴人及許秀卿等3 人共同繼承,而許秀 卿等3 人已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6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情縱然為真,然賀○○既已死亡,且上訴人自 承賀○○僅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未曾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95 頁),雖其主張國稅局有以 契約承諾賠償賀○○云云,然為國稅局所否認,上訴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準此,賀○○生前既就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未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復未經被上訴人以 契約承諾,則上訴人及許秀卿等3 人均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賀 ○○上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繼 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賀○○非財產上 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係指「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又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雖主 張其父賀○○因被上訴人前述A、B、C處分,致名譽權受 有侵害,其基於子女身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法益 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 辯。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其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如何因被上訴人上開處分,亦蒙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再者,前述被上訴人之3 處分,以最後所為C處分之時間 84年11月25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12月 14日(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卷 宗第13頁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10年之時效期間,縱 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上 訴人何時知悉而異,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人追加併依繼承、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 無聲請再開之權。本件上訴人固於109 年6 月7 日具狀請求 再開辯論,並指稱:賀○○於80年8 月3 日即已結束○○外 科診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案 件提出民事答辯狀,就其應負擔○○診所稅款已不爭執;其 另於原法院102 年度中小字2830號事件所為答辯內容,與國 稅局之答辯相反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另案答辯狀、○○另案 答辯狀、爭點整理狀為證。惟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已 經本院詳述如前,上訴人執上開情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