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9年度,1號
TCHV,109,重上國,1,2020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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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追加原告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上 訴 人
兼 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劉芳玟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駱姵文 
      王柏貴 
被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青穗 
      鄭欣玫 
      楊美煌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
加原告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再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父賀○○(於民國93年9 月12日死 亡)生前因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80年



6 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 號行政處分(下稱A處分)、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83年8 月17日 核定賀○○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之行政處分( 下稱B處分)、被上訴人財政部(下稱財政部)84年11月25 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 號函(下稱C處分),造成名譽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準用 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60 頁)。嗣於上訴後,主張賀○○死 亡後,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 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共同繼承,追加原告並將其等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併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295 頁、第439 至 440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9 年5 月22日提出 「追加原告3 人暨補正⑴精神賠償債權讓與書」書狀,主張 追加原告因恐與賀○○遭受相同待遇,遭被上訴人指鹿為馬 ,限制出境,致長住日本之賀悠彌賀悠樂迄今不敢回國探 視外婆許秀卿,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且對友人詢問何以賀 悠彌、賀悠樂多年未回台探親,皆難以啟齒,追加原告已於 同年月21日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爰追加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為原告,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0萬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507、543 頁)。三、惟查,上訴人原訴主張賀○○因被上訴人前述3 行政處分, 致名譽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因賀○○已死亡,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同繼承,追加原告復將其因繼承取得之 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繼承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乃主張被上訴人上開3 處分, 直接侵害追加原告之權利,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已非同一,所 需調查之證據資料與原訴不同,被上訴人復均不同意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42 頁),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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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