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張浩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上訴人 施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施○蠆於民國108年7月30 日代理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國、陳○誠(下稱陳○國等) 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陳○國等,以新台幣 (下同)2,200萬元價格,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而陳○國等旋於同日與伊斡旋,經伊同意以2,200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且由伊交付支票乙張(發票日:108年7月29日 、票號:KL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人:訴外人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予陳○國後,再轉交施 ○蠆收執,並由施○蠆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暨與伊 約定將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作為買賣訂金,以及約定於7日內 簽立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以進行後續移轉登記事宜之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與施○蠆, 亦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 立,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經伊催告後,被 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施○蠆代理伊簽訂系爭授權書及出 售系爭土地,是施○蠆未經伊同意,於系爭授權書之立書人 欄位簽名及使用伊之印章。伊不承認施○蠆無權代理之行為 ,是系爭授權書自不能拘束伊。又系爭授權書關於系爭土地 售價約定為「貳仟貳佰萬元」(2,200萬),而上訴人於同
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則記載以「貳仟貳萬元」(2,002萬元) 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中之買賣價金亦不一致, 而未成立,伊並無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前開○○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收據之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印,係 由施○蠆所為(見原審卷第17、23頁)。
㈢施○蠆已收執系爭支票,但迄未兌領,現由施○蠆保管中。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為無理由: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 產之出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但書第1款亦有明 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施○蠆獲得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施○蠆獲得被上訴人特別授權而為 有權代理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收據之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印, 係由施○蠆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 證人施○蠆於原審證稱:系爭授權書是仲介陳○國等寫好後 ,叫伊簽名,伊有說先簽名可以,但要等被上訴人回來,再 問被上訴人意思,如果被上訴人不要,伊就沒辦法,所以伊 只是暫時簽名,最後買賣是否可以成立,伊沒把握。之後, 陳○國等拿系爭授權書去給買方(即上訴人),差不多半小 時後就拿了系爭支票給伊簽收,伊雖收下來,但並未提示兌 現,被上訴人當天晚上九點半回來知道後大發雷霆,伊於隔 天就以LINE跟他們說不要賣,要求他們取回系爭支票,但是 對方拒絕取回。關於系爭授權書上所記載:以價金2200萬元 ,授權期間108年7月30日至108年8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等文 字,被上訴人事先沒有授權,事後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很 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是祖產,沒有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
91頁),核與證人陳○國於原審證稱:系爭授權書不是在被 上訴人本人面前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陳○誠 於原審證稱:持系爭授權書交與施○蠆簽名時,並未見到被 上訴人本人;待系爭授權書簽署後,施○蠆表明她先生不同 意,還央求伊去說服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互 核相符,足認施○蠆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收據時,並未 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特別授權,且被上訴人事後亦明確表示 反對。從而,上訴人主張施○蠆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我國人民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故該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 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 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 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施○蠆簽名用印在系爭 授權書、借據,負表見代理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負舉證 責任。
⒉證人陳○國於原審固證稱:伊和陳○誠先後去被上訴人家7 、8次,上訴人出價2,000萬元,曾經有1次到被上訴人家裡 見到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陳○國及陳 ○誠於原審均證稱:施○蠆於108年7月30日簽立系爭授權書 時,不是在被上訴人本人面前簽的,當時沒有看到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且證人陳○國復證稱: 伊未向被上訴人查證,伊相信施○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核與證人陳○誠證稱:當初簽系爭授權書時,曾向施○ 蠆查證,確實買賣有辦法成交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足認施○蠆簽立系爭授權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陳 ○國等未曾對施○蠆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乙事,向被 上訴人查證是否屬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實際知悉施○蠆代 理其出售系爭土地乙事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為反 對之表示。參以系爭授權書或系爭收據之簽立與用印均係施 ○蠆個人所為,已如前述,尚難僅據施○蠆個人之陳述,或
陳○國等人自行臆測,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 行為,足以表見其將出賣系爭土地之特別代理權授與施○蠆 之事實。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施○蠆表明係以被上訴 人之印鑑章用印,且施○蠆曾出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供陳 ○國拍照,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見原審 卷第93、107、125、159頁)。然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收據之 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有印鑑章顯有不同,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頁) 。又系爭授權書或系爭收據之簽立與用印均係施○蠆個人所 為,非被上訴人所為,而陳○國等既於系爭授權書載明服務 費為30萬元,顯具有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經驗及所累積之專 業知識,就系爭授權書之簽立與用印是否必須向被上訴人再 行確認,當具有判斷之能力,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表示將代 理權授與施○蠆之表見代理行為。再者,施○蠆為被上訴人 之配偶,同居共同生活中取得或保管被上訴人之一般印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不可想像,揆諸前開說明,如僅以施 ○蠆執有被上訴人之一般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指被 上訴人應就出賣系爭土地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顯有過苛 而難採憑。
⒋從而,系爭授權書或系爭收據之簽立與用印均係施○蠆個人 所為,且係施○蠆擅自取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而為之,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印章及所有權狀,亦未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故無以自己之行為,使第三人誤信施○蠆有代 理權存在,或被上訴人知悉施○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表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並無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既未授權施○蠆代理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施○蠆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及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業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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