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46號
原 告 廖千惠
被 告 何政蒼
林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政蒼與林信億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起參與 由不詳人士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均 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其等擔任車手之報酬分別 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3%。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8 日10時49分許,假冒公司總經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需 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9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何 政蒼、林信億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1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8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以:
(一)何政蒼部分:承認原告之請求,惟現於監獄服刑,無力賠償 。
(二)林信億部分:承認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所匯款項,伊僅取得 1、2千元。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組之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8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並有原告匯款及被告提款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2721、2836、2955號以詐 欺罪判處徒刑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何政蒼所辯其無資力可以賠償 原告之損害,林信億所辯其就原告所受損害僅取得1、2千元 ,均不會影響渠等賠償責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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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入之人頭│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
│ │ │帳戶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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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千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陳○○合作│107年3月28│3萬元 │臺中市○│何政蒼2400元│
│ │年3月28日10時49分 │金庫商業銀│日12時56分│ │區○○路│、林信億3600│
│ │許,假冒公司總經理│行黎明分行├─────┼────┤0段000號│元(依林信億│
│ │撥打電話予廖千惠,│000-000000│107年3月28│3萬元 │0樓(新 │提領總金額12│
│ │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0000000號 │日12時57分│ │時代購物│萬元之2%、3│
│ │云,致廖千惠陷於錯│帳戶 ├─────┼────┤中心合庫│%計算) │
│ │誤,於同日11時39分│ │107年3月28│3萬元 │ATM) │ │
│ │許,依指示匯款18萬│ │日12時58分│ │ │ │
│ │元右列帳戶。 │ ├─────┼────┤ │ │
│ │ │ │107年3月28│3萬元 │ │ │
│ │ │ │日12時5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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