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39號
原 告 林瑜婷
被 告 楊宗勲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其中被告楊宗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怡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瑜婷(下以姓名稱之)起 訴請求被告楊宗勲、陳怡君(下合稱被告,分稱時以姓名稱 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卷第85-86頁)更正聲明 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楊宗勲自108年12月25日、被告陳怡君自10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11萬9,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楊宗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
楊宗勲自107年12月15日起加入微信上暱稱「卡爾」與「旋 風」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陳怡君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8年1月初某日,將所開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分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設定為楊宗勲所屬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甲○○」之成年人指定之密碼,進而在新北市○○ 區○○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銀行○○分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甲○○」使用。嗣「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瑜 婷,佯裝係小三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向林瑜婷謊 稱購物繳費時刷錯條碼,須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瑜婷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20時56分許、21時17分許、 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之自動提款機,自 其帳戶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至上開○○銀行○○分行帳戶,楊宗勲再依指示持陳怡君之 金融卡提領11萬9000元款項,將款項交付同集團而微信暱稱 為「餘醉」或「浪人」之成員,致原告受有共計11萬9,940 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1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9,000元本息。
㈡、陳怡君之答辯:
伊係於108年1月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忙找工作為由, 要求伊以郵寄方式交付存摺、提款卡給指定之甲○○,每提 供1個帳戶可領3萬元,但是至今均未領到錢,伊亦為詐騙集 團之受害人。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伊具有過失且致損害 ,伊對原告財產上損失並無過失,原告應向真正詐騙之人請 求賠償。
㈢、楊宗勲之答辯:沒有辦法賠償原告,請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㈠、不爭執事項:
⑴、陳怡君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初某日,將所開立之○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 碼設定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甲○○」之成年人指 定之密碼,復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 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銀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交予「甲○○」及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卡爾」 與「旋風」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楊宗勲明知微信 暱稱「卡爾」與「旋風」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集團,竟自107年12月15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提款金額的2%,作為報 酬。楊宗勲並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與微信暱稱「卡爾」 、「旋風」、「餘醉」、「浪人」、「安西教練」、「飛車 」、「林動」、「哭幾」、「大飛」、「脫水機」、「艾蓮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使用微信群組「波音747飛機」作為彼此的聯絡手段。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瑜 婷,自稱係小三每日網路商場及郵局人員,詐稱其先前購買 物品刷錯條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林瑜婷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53分、56分許、21時17分、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陳怡 君上開元大帳戶。楊宗勲接獲指示後,隨即持「浪人」提供 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合計提領11萬9000元。⑵、楊宗勲上開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981、1362、1522、1686、1798號(下稱 981號案件)判決及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58、2459、24 60、2461、2462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怡君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35號判決有罪,嗣提起上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9年簡上字 388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原告林瑜婷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11萬9,0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458、2459、2460、2461、2462刑事判決書),有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中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二第259-260頁、第 283頁,下稱偵字2617號案件】、(林瑜婷)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字第2617號案件卷二第235-237頁)、陳怡君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17號案件卷二第33頁)、被 告楊宗勲於警詢偵查、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自白(偵字 第2617號案件卷一第73-74頁、第283-284頁、卷三第235-23 6頁、臺中地院981號案件卷一第66頁、卷三第415-418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17號案件卷二第57頁 )、及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楊宗勲、陳怡君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宗勲參與所屬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被告陳怡君提供系爭帳戶與被告楊宗勲及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5號 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陳怡君提供帳戶供被告楊宗勲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幫助被告楊宗勲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 被告陳怡君、楊宗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各行為人參與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得 利多寡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君、楊宗勲連帶賠償其 受騙之11萬9,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怡君固抗辯因誤信求職廣告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與「甲○○」,迄今均未領報酬,亦為詐騙集團之受 害人,對原告財產之損害並無過失云云。惟詐騙集團層出不 窮之詐騙手法與被害人受騙後之慘況,迭經報章、媒體大幅 報導,而被告陳怡君為高職畢業,前曾任職工廠作業員及擔 任美髮師,對要求求職者先寄送存摺及已變更為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密碼之提款卡等與正常求職管道有異之方式,竟仍依 指示寄送,此與被告陳怡君過去所累積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所 應有之判斷迥異,被告陳怡君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 不足採信。況被告陳怡君在尚未任職前,僅因提供存摺及已 依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等,即獲允諾每本存摺按月給付3萬 元,此等不勞而獲之舉,亦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相左,益見 被告陳怡君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 宗勲、陳怡君連帶賠償原告11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當庭送達 被告楊宗勲(本院附民卷第3頁),及於109年1月9日送達於 被告陳怡君,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000元本息, 亦屬有據。
六、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係本 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因本院已 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為有理由,自無 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