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17號
TCHV,109,訴易,17,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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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汪彩霞 

訴訟代理人 林頌達 
被   告 謝岷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聲明為「(一)被告謝岷沂楊柏軒談懷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與楊柏軒談懷智於109年5月27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日原告並減縮 請求被告謝岷沂應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 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參與 由微信軟體綽號「騙人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之款項。被告即與楊柏軒談懷智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 話予原告,冒用原告姪女之名義,向其佯稱亟需向原告借款



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於同日14時6分許 依指示於ATM匯款1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復指示楊柏軒談懷智於同日14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提領 2萬元得手;復同日14時37分許,再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漢口郵局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共13 萬元得手。而後楊柏軒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交給「騙人 布」,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嗣後原告已於另案受償 8萬元,尚有7萬元之損害,被告即負有賠償責任等情,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 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為到場之楊柏軒談懷智所不 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l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另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1698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有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3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互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詐騙原告交付金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7萬 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三)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楊柏 軒、談懷智雖於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原告僅同意拋棄



楊柏軒談懷智之利息請求,仍保留對被告之全部請求, 且楊柏軒談懷智於109年7月31日始有給付義務,此有和解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對原告仍應負全部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僅有於民法第274 條所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被 告應負之連帶責任給付額,不因楊柏軒談懷智成立訴訟上 之和解而免除,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予被 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7萬元之損害 ,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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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