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44號
TCHV,109,聲,144,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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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洪理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定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 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 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定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 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日 上午10時宣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準此,本院上開108年度上 易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已無 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之109年6月9日下午4時 58分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迴避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 法官迴避狀之本院收狀章),自屬無據。況聲請人復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確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依首開說明,其所為聲請自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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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