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昱昇
相 對 人 呂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9年3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下稱3840 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已提出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308號受理在案),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350元,惟聲請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不高,持分現值合計僅1,76 9,560元,其中編號1、4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編號2之土地 ,多數為既成道路,其餘部分為畸零地;編號3、5之土地, 亦均屬畸零地,畸零地無法合併鄰地使用,系爭土地均遭債 權人查封,已無殘餘價值。聲請人民國107年收入僅108元, 且有負債,與長子吳昀寰同住,吳昀寰名下僅有1輛汽車, 市價僅25,000元至38,000元間,尚積欠就學貸款、牌照稅等 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符合109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 認定標準,且本院曾以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 另案訴訟救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貳、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 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曾在原審繳納 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參、聲請人不服臺中地院109年3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6,35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9年度法 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系爭土地之航照位置圖、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29444 號函、附表編號3土地與鄰地之大排水溝渠圖暨大排水溝渠 圖之坡崁護坡使用航照位置圖、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節文、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自治條例表、戶籍謄本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等件(詳卷21至51頁)為釋 明。惟查:
一、聲請人前曾經本院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 准予另案訴訟救助,然迄今已逾5年期間,原審曾於108年11 月2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30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詳3840號卷第37頁),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 助,但經原審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109年1月6日如數繳納,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可證(詳3840號卷45頁),足認聲請人資力情狀 並不受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與否、查封與否、及其年度收入、 負債等因素而影響,而有充足資力繳付本件訴訟裁判費用。二、又聲請人雖陳明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 108元及車輛價值2萬至3萬餘元,並有負債1280餘萬元、900 餘萬元之本金債務,聲請人之子亦有28萬餘元之債務等收入 、負債情狀,而無資力云云,然稅務清單所列載者,僅為「 曾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 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即非上開稅 務紀錄所能彙整顯示,稅務清單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納稅人 相關繳納稅捐之收入,無從恃為聲請人與吳昀寰確無其他收 入之依據,且聲請人為46年次,現約63歲,未達65歲法定退 休年齡,而吳昀寰為72年次,現約37歲,正值壯年,應認均 有一定之工作勞動能力。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依108年11月2 8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詳臺中地院108 年度救字第198號卷37頁),聲請人應有部分公告現值4,487 ,626元,雖經查封而遭限制禁止處分,然並不影響使用管理 收益之權限,尚不能徒憑聲請人系爭土地遭查封,而逕認聲 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之情事。
三、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 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尚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
肆、綜上,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其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 助之聲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伍、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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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總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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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0000區大│39.01 │100分之55 │182,372元 │
│ │學段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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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0000區大│764.2 │100分之55 │3,572,635元 │
│ │學段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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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0000區大│32.56 │全部 │276,760元 │
│ │學段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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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0000區大│36 │100分之55 │168,300元 │
│ │學段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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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0000區大│61.51 │100分之55 │287,559元 │
│ │學段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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