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峻毅
相 對 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相對人前遵 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獲准,嗣經聲請人 亦以原法院上開判決主文,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29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5,174,849元。茲因上開拆除地上 物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75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23日 收受,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已逾20日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756號民事判決影本、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108年度存字 第29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詳 卷5至15頁)。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 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一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訴訟 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回執(卷13-15頁)、原法
院109年6月2日函覆查詢資料可佐(卷25-31頁)。故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