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紀吳麗香
林明玉
童周詠誼
周采鈴(兼周敬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趙珠霞(即周敬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健(即周敬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雅樺(即周敬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采鈺(即周敬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雅婷(即周敬順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邢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關於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原審合併訴請確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且 本件抵押物拍定後金額亦超過6,000萬元,並未發生抵押物 價額少於債權額之情形,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3, 310萬1,918元,容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助字第1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列 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優先受償,然抗告人所持本票債權 實非該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其優先受分配,侵害相對人權 利,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 認之訴,求為: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5日以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龍正普跨字第00016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紀吳麗香 之債權1,800萬元及其利息513萬8,630元、違約金937萬8,00 0元部分,次序14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林明玉之 債權1,800萬元及其利息513萬8,630元、違約金937萬8,000 元部分,次序1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童周詠誼之 債權200萬元及其利息57萬0,959元、違約金104萬2,000元部 分,次序1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周采鈴之債權30 0萬元及其利息85萬6,438元、違約金156萬3,000元部分,次 序17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周趙珠霞、周永健、周 采鈺、周采鈴、周雅婷、周雅樺(即周敬順之繼承人)之債 權1,900萬元及其利息542萬4,110元、違約金989萬9,000元 部分之優先債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經原法院判決 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 決如上聲明(以上詳見原法院影卷)。
(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拍賣後,業經執行法院囑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 完畢,此有執行法院囑託塗銷函及該地政事務所函附於執行 卷宗(影卷)足憑。依此,抗告人已無抵押權可再行使。而 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係主張抗告人所陳 報之本票債權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並非第一順位普通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分配,是其第一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8頁) ,則相對人即非否認抗告人對債務人羅○○有6,000萬元債 權,而係爭執該債權不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抗告人 不得優先受償。準此,相對人就其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僅 為剔除抗告人行使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致相對人未能受償 之部分,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3-17債權不得列入優先分 配金額,相對人因此得增加分配額3,310萬1,918元相同,則 原法院以此金額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抗告 人主張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萬元,應無憑據,自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3,310萬1,918元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