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81號
TCHV,109,抗,28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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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
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
日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1 項規定即 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 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 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 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又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縱 因當事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 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 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命補 正後,仍未繳納,而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以109 年度訴字 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原裁定於109 年2 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時指定之送 達處所「○○○○○○○第435 號信箱」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揆諸首引說明,原裁定於到 達抗告人指定之郵局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嗣 後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而有異。抗告人於109 年3 月3 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揆之上開說明,應 以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即同年月5 日做為提出抗 告狀於原法院之日。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 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 日(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目、第2 條規定本件 第一審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2 日,抗告人原 指定送達處所之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 期間日數為2 日,則抗告人抗告第二審之在途期間共為4 日 ),本件抗告期間應至109 年3 月4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同年3 月5 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記載:廢止先前所有地址,請向「000F 0000 ,203 0000 0000 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OOOOO (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件退 還寄件人)」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抗告人自108 年9 月1 日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並 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足見抗告人自108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 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原審卷第21頁)迄今並未出境,尚難 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自無依上開國外地址再 為送達或於外國為公示送達之必要,附此說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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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