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42號
TCHV,109,抗,24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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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 


相 對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相 對 人 簡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法人組織,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洪至信 之送達住所同上,應屬於司法院所制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而有4日在途期間之適用。抗告人固於第一審提出委任林富 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記載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等之特別委任權限。惟查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不利判決之上訴權,並不因在第一審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等特別委任權限即喪失由自己行使之機會 。況且司法實務向以「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一節,作為審查上訴是否合法之標準,則縱 由第一審有特別委任授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而未能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仍有遭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之虞,然「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非有特別委任權限委任書所涵攝 之內容。本件抗告人為法人組織,對於第一審不利判決是否 提出上訴及上訴裁判費繳納等事宜,均有賴代表人決行。茲 查抗告人代表人洪至信前因公赴美,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搭 乘中華航空CI0023次班機由美國加州安大略機場飛回臺灣, 而於同年月29日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適農曆年假結束於109 年2月4日上班始核定本件上訴,並於同年2月5日核簽放行上 訴裁判費等事宜。抗告人於109年2月6日係以當事人自己之



名義提出上訴,且同時以現金新臺幣295,200元繳畢上訴裁 判費。關於抗告人提起合法之上訴包括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等程序,已非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縱有特別委任權限得代理之 範圍,是本件抗告人上訴程序,應依抗告人之住居所以定應 否扣除在途期間,乃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抗告人已委任有 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其送達地址又位於苗栗縣(市) ,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所持法律上見解,尚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32條所明文規定。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 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 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 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 ,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 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 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 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委任林富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 權,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故林 富華律師有代收受送達及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而本件 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109年1月15日送達林富華律師之受僱人 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5頁)。茲林富 華律師住居所在苗栗縣苗栗市,於原法院轄區,則揆諸前開 說明,抗告人雖不住在原法院轄區,但有關本件上訴期間之 計算,仍應以林富華律師收受日翌日起算20日,不得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抗告人主張其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洪至信之送達住



所同上,抗告人非居住於原法院轄區,本件抗告人上訴程序 ,應依抗告人之住居所扣除在途期間4日云云,委無足採。 是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9年2月4日(星期二,非假日)即告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 聲明上訴狀原法院收狀日期章,原審卷二第1頁),已逾上 訴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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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