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蕭泰霖
相 對 人 張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異議及抗告意旨: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事件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7709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進行過程中,並未支出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1 日處分【即109年度司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附表所示之規劃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拆除費用5 萬元,合計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抗告人未看到拆除施 工計畫、施工圖,僅有相對人提出之估價單或發票,不能認 為有支出系爭款項之必要。且抗告人於107年3月20日向執行 法院表示未收到執行命令,懇請給予一週時間清理,故當日 並未進行任何拆除行為。抗告人嗣後自行僱工進行拆除,並 向執行法院陳報清理完畢。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負擔系爭款項 之本息,應屬違誤,抗告人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惟經臺中 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貳、相對人抗辯:相對人無工程專業,為確保拆除作業安全性, 故按執行法院106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內容而提出拆除計畫 ,並委請唐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寀公司)撰擬拆除計畫 ,陳報執行法院,且拆除規劃經執行法院採用。執行法院另 於107年2月1日命相對人準備107年3月20日拆除當日所需之 工人與機具,相對人遂央請唐寀公司依拆除計畫進行施作, 並預付定金5萬元。嗣107年3月20日拆除當日拆除人員及機 具均已到場,且抗告人已表示同意由該廠商施工及同意施工 費用,並經抗告人同意開始拆除,拆到一半,抗告人反悔, 而要求自行拆除,但唐寀公司因此以相對人違約,且表示定
金已支付工人、管理及保險費用等,無從退還,抗告人雖接 手後續拆除工作,但相對人前已配合執行法院命令,實際支 出之系爭款項,屬於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等語
參、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 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 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 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 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 )。
肆、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歷程,分述如下:
一、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27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770 9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 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及2-1號建物頂樓 平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32.12平方公尺) 之增建建物拆除」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上開執行命令 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 0弄00號)。嗣經相對人具狀陳明抗告人未遵期自動履行, 執行法院指定106年9月26日履勘現場,當日並經地政機關協 助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及面積,抗告人則到場表示對拆除無 意見,惟表示因建物出租,迨租期屆滿,再自行拆除,並同 意於106年10月底前將房客遷移等語,有106年9月26日執行 筆錄可參(本院卷35頁)。而相對人則具狀表明其本於信賴 原則,同意抗告人於106年11月7日前自行完成拆除作業,如 抗告人未完成,則委請廠商執行拆除等語,有其陳報狀可憑 (本院卷37-39頁)。
二、惟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3日向相對人確認抗告人是否於106 年11月7日拆行拆除完畢一情後,抗告人仍未履行完成,有 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41頁),執行法院遂於106年11 月15日命令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預估金額,載明:「債權 人考量本件個案情況,提出拆除計畫,例如:拆除及搬運所 需人力、時間、機具種類及數量,水電瓦斯等,並預估全部 所需金額,俾利通知債務人令其知悉應負擔費用」等語(本
院卷43頁);相對人遂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提出唐寀公司 拆除施工計畫、工程報價單予執行法院(本院卷45頁、49-6 3頁);執行法院乃於106年12月25日發函檢附上開拆除施工 計畫、工程報價單送達於抗告人,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 卷65、66頁);嗣執行法院以107年2月1日執行命令指定107 年3月20日執行系爭內容,且命相對人於該執行期日備妥拆 除之工人及機具(本院卷69-71頁)。
三、嗣相對人於107年3月20日會同員警與拆除公司人員到場,抗 告人於執行現場表示:「因為有些家具,我還要保留,所以 希望有時間讓我將要保留的家具先搬走,再由債權人所請之 工程公司拆除,對於該工程公司之報價沒有意見。」等語後 ,執行法院仍命令執行系爭內容,命相對人開始進行拆除, 及陳報拆除情形(本院卷73頁)。抗告人於同日嗣表示同年 月21日開始搬遷,相對人當場同意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搬遷 完畢,逾期未搬走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相對人自行處理 等情,亦有執行法院107年3月20日執行筆錄可佐(本院卷73 頁)。抗告人嗣後於同年4月9日具狀陳報履行結果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伍、抗告人雖主張107年3月20日並無進行任何拆除行為,係其僱 工至現場進行拆除,並清理完畢,相對人提出系爭款項,並 不存在,亦無支出之必要云云,相對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 根據執行法院命令所為,自有必要性等語。查相對人支付系 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唐寀公司發票2張(附於原處分 卷內)可佐,且系爭執行內容之拆除施工計畫,經執行法院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07年3月20日當場表示對唐寀公司 報價無意見,亦有當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73頁)。 又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遲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106年7月27 執行命令,執行法院為評估拆除及搬運所需人力、時間、機 具種類及數量、水電瓦斯等安全,乃命令相對人提出拆除計 畫、預估金額,可見合宜且安全之拆除,為系爭執行內容之 必要考量,故建構完整之拆除計畫,乃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內 容之前制作業,準此,相對人為提出合於上開目的之拆除計 畫,而委請唐寀公司研擬之,因而花費1萬元之規劃費用, 為系爭執行事件必要之費用,自屬無疑。又相對人前已於10 7年3月12日支付拆除費用定金5萬元,且於107年3月20日唐 寀公司指派拆除工人及機具已到場,並遵從執行法院命令開 始執行拆除系爭內容,已有執行筆錄可佐,雖抗告人提議翌 日搬遷並自行僱工拆除云云,然抗告人為進行107年3月20日 拆除而支付拆除費用定金5萬元,且事實上亦由唐寀公司指 派拆除工人及機具到場並執行系爭內容,相對人本應支付唐
寀公司拆除計畫所附之工程報價金額684,600元,有工程報 價單為憑(卷61頁),但因抗告人上開提議而阻斷相對人繼 續執行系爭內容,惟唐寀公司已履行執行法院所命之部分執 行內容,因而相對人已支付之拆除費用定金5萬元,已無從 退還,足認相對人已支付之拆除費用定金5萬元,係屬於執 行法院執行系爭內容之必要費用範圍,不因抗告人事後以其 自行完成為由,即推諉非為執行必要費用。從而,抗告人主 張系爭款項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云云,尚屬無據。陸、綜上,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68,697元本息之執行費用, 抗告人雖就其中系爭款項(6萬元)之執行費用不服,提出 異議及抗告,然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款項之執行費 用額,並無違失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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