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3號
TCHV,109,抗,22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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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聰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宗揚,已變更為梁家源,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聰 源(下稱洪聰源)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洪聰源所有茶壺一批(下稱系爭茶壺 ),相對人以系爭茶壺非洪聰源所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即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3 萬3,3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惟原裁定並 未載明供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且查封之系爭茶壺數量高達 791支,且現今茶壺拍賣價格屢創新高,洪聰源亦曾表示系 爭茶壺中,有數件茶壺價值高達數10萬元。而相對人雖提供 網路購物之購買清單,惟清單數量與查封數量不符,應不得 作為實際購物證明,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53萬3,333元擔 保金,即可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核定之擔 保金額顯屬過低,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洪聰源遭執行法院查封之系爭茶壺,係置 於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且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相對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彰化地院執行命令、彰化地院封條、民事起訴狀(皆影本) 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惟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7,060,350元【計算式:0000000(債權本金)+4 36515(已屆期違約金=0000000】及利息、違約金,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 用該筆款項而發生相當於利息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 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適當標準。 參以相對人提出之存摺影本、299支茶壺之淘寶網頁買家購 物車訂單記錄及付款明細列印資料所示,系爭茶壺中299支 茶壺購買金額已達1,160萬7,423元,縱相對人未提出系爭茶 壺全部購貨資料,應足以推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推估約為4年 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抗告人於該段 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29,743元(計 算式:7,060,350元×5%×52/12=1,529,743元,元以下4捨 5入),是本院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52萬9,743元為適當。原 法院以53萬3,333元為擔保金顯屬過低,自有未洽。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 然供擔保金額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 意指摘,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 提高或降低之,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停止執行供擔 保金額應以152萬9,743元為適當,爰由本院逕將原裁定關於



命抗告人供擔金額予以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 而已,無廢棄原裁定之問題,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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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