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黃榮昌
相 對 人 林鴻材
洪秀村
洪州南
曾壽西
林清華
黃進
高傳
黃森鐘
蔡宗仁
薛玉盤
洪啓祥
洪堯湶
洪勝琮
洪勝欽
洪錫隆
洪宗復
曾順強
曾順勇
洪梓雲
洪明偉
黃偉誌
黃聖文
高林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21萬30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所 權利範圍均為45822分之5370(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萬3611元,惟抗告人係經原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買賣總金額為75萬2899元,並於109年3月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得標價格應與市場價格相同,且抗告 人於拍定後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土地價格應無變動,故 抗告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得標價格 75萬2899元為準,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求為 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 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 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囑託世通不動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交易價額, 其鑑定結果合計為121萬3000元,此有鑑估摘要表在卷可證 (影印附卷);又此鑑定價格雖係於108年間所為,然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於108年、109年均為180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系爭執行卷一、原審卷第31、45頁) ,足認系爭土地於108至109年間市場價格並無明顯波動,且 該鑑定與抗告人起訴時間相距不遠,上開鑑定價額既為專業 不動產估價師衡酌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鑑定價額,自得據以認 定抗告人於提起本訴時,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萬300 0元。抗告人雖主張應以拍定價格75萬2899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惟該次拍定係第四次拍賣,前已因無人應買而經三次減 價,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拍賣公告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以多次減價後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 價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另系爭土地既有鑑定交 易價額可供參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 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3611元,亦有未洽。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萬3000元。原法 院核定為287萬3611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 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