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柳文男
相 對 人 李扁雲
相 對 人 柳茂雄
相 對 人 柳建富
相 對 人 柳鎮傑
相 對 人 陳柳文秀
相 對 人 柳文燕
相 對 人 柳宏昌
相 對 人 柳文蘭
相 對 人 黃進炎
相 對 人 李闖
相 對 人 李宗德
相 對 人 李瑤煌
相 對 人 甘李真規
相 對 人 張李菖惠
相 對 人 李光惠
相 對 人 李如惠
相 對 人 廖玲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農地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5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反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提起反訴,請求將原非本訴起訴標的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 號土地,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同段000 地 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合併分割,原裁定以反訴不合法 ,駁回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反訴,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 項 之規定等語。
三、廢棄部分(即抗告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 地號):(一)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謂:「六、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 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 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 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 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 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可知,凡符合上開 規定者,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得就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
(二)經查,抗告人為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前 開2 筆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31、247 頁)。又系爭000 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相對人李扁雲(應有部分7/24)外, 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有同意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91 頁),均已超過各該筆土地應有 部分之半數。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得就系爭000 地號 土地提起反訴,請求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89年2 月 9 日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已變更前實 務上所持「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易其原 被告地位」之見解。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本訴原告即相對人李扁雲雖非系爭000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該筆土地之若干共有人亦非本訴被告(見原審 卷第245-249 頁),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請求就其所有 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本訴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上開2 筆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為當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原裁定認相對人李扁雲 非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2 筆土地屬不同訴訟 標的,無所謂合一確定可言,抗告人此部分反訴不合法,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反訴,自有違誤。
(四)據上,抗告人請求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本訴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反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駁回抗告部分(即抗告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 地號): 抗告人雖另反訴請求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僅李闖(應有部分4/24)、柳茂雄(應 有部分1/6 )、抗告人(應有部分1/6 ),應有部分合計1/ 2 ,同意合併分割,有反訴狀、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35-241 頁、本院卷第75、77頁),不符合民法第824 條 第6 項所定「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要件,此部 分反訴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反 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自無理由。
五、又本件抗告雖一部有理由,但抗告人於原審時提起反訴時, 並未檢附已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過半數應有部分共有人同意 之證據,迨至抗告審時才提出,以致原審不及審酌,爰命由 抗告人負擔全部抗告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