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被上訴人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正確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提出民事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正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亦未 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理由載明與之相符之上訴理由。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 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如未 遵期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
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 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 ,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 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 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