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1號
TCHV,109,家聲,11,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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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自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民
國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 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且於本件第一審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彰化分會)准予扶 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 限制,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於本件第一審經法扶彰 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固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本院 卷第7頁)。惟聲請人如未獲准上級審之法律扶助,不因曾 經准予第一審法律扶助,即得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 人陳自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經法扶彰化分會 僅准予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法律扶助,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提 起上訴後,就第二審訴訟程序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彰化 分會駁回,有法扶彰化分會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就第二審訴訟程序既未獲准法律扶助,本件即無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之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查 聲請人在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曾先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且於108年7月 16日法扶彰化分會准許第一審法律扶助後,聲請人再於109 年2月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2紙在卷可證(彰化地院卷一第2頁、第3頁背面),而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



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 件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應依彰化地院109年4 月27日之補費裁定,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16,185元,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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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