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3號
TCHV,109,勞上易,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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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柯子超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建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錦 
訴訟代理人 李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工務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自107年10 月調為5萬元,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逕自更改勞動條 件,欲將上訴人之正職工作改為兼職,薪資降為2萬元,上 訴人不願接受並即異議,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月3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予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共 3日之薪資5000元;又上訴人自106年3月8日任職起至108年1 月3日止,期間共計1年9個月又26天,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3萬3333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工作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的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年部分則依比例計算,上訴人 可請求資遣費4萬5833元。再者,伊為50年10月9日生,月投 保薪資為4萬5800元,工作年資為1年9個月又26天,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另有2名子女需扶養,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9之1條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9個月原薪資80%之失業給付, 惟因被上訴人於伊在職期間未替伊投保勞健保,使伊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故應賠償伊失業給付32萬9760元等情。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 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年1月 1日至108年1月3日之工資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預告期間工資3萬3333元,及自108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



萬5833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失業補助金32萬9760元,及自 108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他人介紹,獲知上訴人從公 務人員退休後,想要一份可以自由工作的收入,且因有低收 入戶之資格並領有補助,不願意提供個人資料投保勞健保, 故雙方洽談後,以委託方式將案件委託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負責案件之進度、工地之聯繫及處理文書,辦公時間及地點 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不予干涉。雙方協議按件計算 委任費用,按月匯款。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住所、履歷、個 人資料,兩造間或兩造與廠商間以LINE群組相互溝通,僅是 方便上訴人了解廠商要求,或是便利被上訴人了解委任案件 之進度,被上訴人除以電話、LINE傳送訊息與上訴人聯繫外 ,只能將資料寄往上訴人指定之便利商店。依民法第540條 規定,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案件,自負有回報進度 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對話紀錄稱上訴人為柯經理,是 應上訴人之要求,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非從屬於 被上訴人,兩造間並不存在勞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有關金錢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08,9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另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上開部分均已確定,下 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 為勞動契約。準此而言,必須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 ,始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 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 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前述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可分 為: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經 查:
⒈據證人即兩造間之介紹人姚○○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是 因此前承包工程關係而認識,上訴人自稱其自工程單位退 休,說他不缺錢用,生活要自由,想要出來把工程界學的 工程學識拿出來用,不要被綁住,希望不要朝九晚五,類 似PARTTIME,例如一、三、五或二、四、六到工地,希望 介紹營造廠讓他可以當顧問,適伊當時為被上訴人所承攬 之大溪綜合體育公園工程下游包商,接著承包永安國小工 程,故推薦上訴人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甲○○,負責與業 主交涉與工程相關的事情;介紹兩造認識時,上訴人透露 稱不要朝九晚五,不能參加勞健保,工地有些文件常常要 簽名,但他說文件他不方便簽名,因為會影響他的退休金 ,至於薪水則由兩造自行協商,據我所知是按件計酬;永 安國小工程後續還有6個工地,工地都在桃園,上訴人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因為如果是公司員工,應該每天朝九晚 五固定時間出現,事實上是一、三、五或工地有事情或必 需要開會或業主要求會勘,上訴人才會出現,幾點到工地 、幾點離開工地,由上訴人自己決定,沒有打卡,因為這 6個工地只有我一個承包,我是統包,下包商都是我的, 工地有無施工我清楚,所以我知道上訴人有沒有來;被上 訴人要拿資料給上訴人,是寄送到上訴人住家附近的7-11 ,由其自己去取,或託我拿去,我們會約在土城的7-11見 面拿。我也不知道上訴人住哪裡等語(原審卷92至98頁) ;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會計經理鄭○○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是我們的委任專案經理,有很多個專案,從永安 國小開始,專案經理的工作內容為配合監造,上訴人不是 員工,不需要上班、打卡,老闆是說依照專案由上訴人自 行調配決定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約定按件計酬,視案件難 易程度。我沒有上訴人的任何人事資料,沒有人告知我上 訴人要加入公司的制度,通常都是上訴人會回報公司,會 打電話,被上訴人沒有上訴人的住家地址,上訴人自己決 定何時到工地,何時離開工地,通常他會打電話告訴我們 他要去哪裡等語(詳原審卷99至102頁),核證人姚○○鄭○○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實在。足見上訴人自稱 其工程單位退休後,欲尋找時間自由有彈性之工作,遂透 過姚○○介紹,負責為被上訴人與業主交涉被上訴人所承 包工程之相關事項,上訴人並於事先已言明不要朝九晚五 固定工時工作、不參加勞健保、也不簽署文件以免影響退 休金,且實際上上訴人亦僅每週一三五或工地需要會勘時 ,才會出現在工地,且其可自行決定到達工地、離開工地 之時間,毋庸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公,被上訴人如有需要 交付資料,均寄送至上訴人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由上訴 人自行前往領取,或委託姚○○送至上訴人住家附近之便 利超商,再由上訴人與姚○○相約見面領取。顯見上訴人 提供勞務之時間、方法、地點,均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或 管制約束,無庸遵守被上訴人之服務紀律,或必須接受被 上訴人之懲處,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且 上訴人並未納入被上訴人之企業組織體系,欠缺與同僚分 工合作之狀態,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⒉又據證人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報酬是按件計酬,再 加上其實支實付費用,例如影印費、吃飯的費用、計程車 費用等,一個月大約會報2、3次,這些實報實銷金額每次 會到2、3萬元,上訴人會提出憑證湊足整數金額,所以我 們老闆也很不高興。被上訴人為方便起見,匯款給上訴人 是統一時間一起付,憑證都給會計師了;被上訴人承包永 安國小工程時,上訴人到工地一個星期也是兩、三天而已 ,每一家營造廠同一時間承包的案件大概都是5、6件,上 訴人自己跟老闆談好他能不能接,他同意了就去處理,他 如果不能處理,他就不接等語(詳原審卷99至106頁), 足見上訴人並非單純依其提供之勞務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 ,而是依其勞務成果及案件難易度計算酬金,再加上影印 、吃飯、計程車等依憑證實報實銷之費用,並可自行評估 決定是否承接某特定建案,且被上訴人除上訴人之手機門 號外,並無上訴人之其他人事資料,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亦欠缺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上訴人雖舉其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甲○○間LINE對話記錄主 張李貞昌指示上訴人改兼職上班,工作時間為星期一、四 薪資為20,000元,上訴人有接受被上訴人指示工作,及發 放中秋獎金之情事,認兩造間屬勞雇關係云云。惟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相關LINE對話記錄(新北地院卷29、37、39、 49至65頁),其內容不乏告知工程進度、應配合事項、監 造的要求、回覆進度,以及其他事務、請款之連繫事項, 尚難認被上訴人總經理甲○○與上訴人間有何指揮與被指 揮之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屬勞雇關係,自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函文二件,函文載明「… 旨揭工程工地負責人請假…這期間工地由本公司工務經理 乙○○代理。」等語(原審卷113、115頁),主張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上開函文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處 理,業據證人據鄭○○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105頁) ,參諸上開函知受文者分別為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桃 園市楊梅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等,且函 文均欠缺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堪信上開函文確 係上訴人因受委任與第三人交涉之需要而自行製作,不足 憑以認定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上訴人雖又提出轉帳資料( 新北地院卷31至33頁),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至12月 間先後匯款4萬9970元、4萬9970元、5萬9970元、5萬9970 元、5萬7970元、4萬9970元,均為固定金額,故其107年 10月時月薪為5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每月的報酬與其先後 墊付相關費用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統一作業一次支付等 情,業據證人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03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工務零用金收支表、委任費用轉帳明 細暨給付憑據等(本院卷99至179頁)相符,足認被上訴 人匯付上訴人之款項確係彙整相關委任酬金及其他上訴人 墊付之費用後,統一作業發放,尚難認屬固定薪資給付。 ⒋此外,依據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 卷135頁),上訴人自69年10月迄79年間先後投保於台灣 省公路局屏東鵝鑾鼻公路拓建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四區養護工程處,嗣自102年10月間起投保於雅威空調工 程行,於103年1月間改投保於新北市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 業工會,再於105年3月1日起改投保於餐飲職業工會迄今 ,可知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投保相關事宜知悉甚稔,倘非 與被上訴人間已言明毋庸由被上訴人投保,要無可能任令 其勞保權益受損。至於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鄭○○之LINE 對話記錄(本卷院405頁),主張鄭○○早已向上訴人索



取身分證以辦理意外保險之用云云,然依上訴人與鄭○○ 之LINE對話記錄,固可認鄭○○確曾向上訴人將身分證拍 照(傳送),俾辦理意外險,然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 已依鄭○○要求傳送身分證影像,且辦理意外險與勞工保 險並不相干,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責任,未依 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無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無論是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 性,其強度與一般勞雇關係明顯有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 間屬於委任關係,應可憑採。
(二)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非屬勞雇關係,有如 前述,則兩造各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縱 未事先預告,於108年1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 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等,均屬無據。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為:「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兩造間非屬勞雇關係,被上訴人非 上訴人之雇主,無為上訴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責任,且 上訴人亦無非自願離職可言,本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失業給付給付32萬976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0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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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