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5號
TCHV,109,上易,5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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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宇維 
      張珍梅 
      張珍珠 
      張鎮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啟鈞 
      林啟銘 
      林啟銓 
      林啟鎰 
      林玉鈴 
      林劉金桃
      林令杰 
      林昱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張宇維張珍梅張珍珠張鎮坤(下稱上訴人張宇 維等4人) 之父張新發(已歿)於民國68年間,借用訴外人其 弟林○○(已歿)及弟媳林劉金桃(即林○○之妻)名義,分別 作為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00 0○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總面積24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62號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號4層樓鋼筋混 凝土造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總 面積14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號房屋) 之新建房屋起造人,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 照,建築完成後並逕行將系爭62號、12號房屋登記在林○○ 、林劉金桃名下,惟建築房屋所需款項則由張新發所支出。 張新發於91年6月21日死亡後, 張新發與林○○、林劉金桃 間就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張新發死亡 而當然終止。被上訴人林啟鈞林啟銘林啟銓林啟鎰



林玉鈴林劉金桃林令杰林昱萱林啟欽(下稱被上訴 人林啟欽等9人)為林○○之繼承人,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則 為張新發之繼承人, 並繼承張新發對被上訴人林啟欽等9人 及林劉金桃之返還登記請求權, 且已於108年5月2日催告被 上訴人林啟欽等9人返還。又系爭62號、12號房屋係先後於9 3年1月12日、同年7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 而張新發則於91 年6月21日死亡, 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雖於91年6月21日即為 張新發之繼承人,然在系爭62號、12號房屋依法登記前,無 從行使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又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需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全體向被上訴人林啟欽等9人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缺一不可。林○○死亡後 其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上訴人無從知悉,嗣被上訴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33號 案件, 自陳林○○於93年12月7日死亡,經法院依職權向戶 政機關函查後, 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始於108年4月17日知悉 林○○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因此,請求權時效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兩造間就系爭62號、12號房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未以房 屋稅抵繳租金。系爭62號、12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張○ ○及其子使用,系爭62號房屋由上訴人張宇維與訴外人鍾○ ○經營便當店,且系爭62號房屋86年度之房屋稅款為新臺幣 (下同)9,262元,每月平均為772元,此租金行情一般人都 不可能認同。 再者,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本 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87號民事裁定,已可證明67年間在張新發名下之土地所 興建房屋,其中以訴外人林○○、林○○、林○○、被上訴 人林劉金桃等人為起造人者,確為借名登記,而非分割張阿 雙之財產等情,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命為: ①被上訴人林啟欽等9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 62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之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張宇維等 4人為公同共有。 ②被上訴人林劉金桃應將系爭12號房屋返 還登記予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為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張 宇維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 被上訴人林啟欽等 9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62號房屋辦理 繼承登記 ,並將之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為公同共 有;⑵被上訴人林劉金桃應將系爭12號房屋返還登記予上訴 人張宇維等4人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父張新發與被上



訴人林啟欽等9人之父、夫林○○ 及被上訴人林劉金桃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需要由實際出 資人擔任起造人,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又建築法亦規 定可以變更起造人,若有借名登記張新發及上訴人張宇維等 4人不可能3、40年都沒有要求變更起造人。上訴人主張之借 名登記關係因張新發於91年6月21日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張 宇維等4人迨至108年間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張新發、林○○基於手足間之信賴關係,雙方口頭約定租用 系爭62號房屋給上訴人張宇維開設便當店,言明每年房屋稅 金由上訴人張宇維負責繳納當作租金。 上訴人張宇維從106 年起至今已超過2年以上的租金即房屋稅金皆不繳, 屢催其 繳納皆不理會,不得已只好訴訟請求。再者,占有乃為事實 並非權利,與擁有建物所有權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或互 為佐證。且兩造之家族成員曾於96年間會同協議辦理先祖母 張阿雙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完全是斷 章取義。又上訴人張宇維在104、105年間,曾與被上訴人聯 絡協商房屋購買事宜,系爭62號、12號房屋蓋好後,林○○ 也一直跟張新發及上訴人協調系爭62號、12號房屋基地過戶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 文。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借名登記關 係既然因而消滅,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即應自該當事人死亡時起算。 經查,張新發係於91年6月21 日死亡,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為張新發之繼承人,林○○於9 3年12月7日死亡, 被上訴人等9人為林○○之繼承人,此有 張新發之死亡證明書、林○○之繼承系統表、張阿雙即張新 發與林○○之母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59、14 5、1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頁),堪 信屬實。 本件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所主張:張新發與林○○ 、被上訴人林劉金桃間就系爭62號、12號房屋起造人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縱屬真實,然該等借名登記關係於91年



6月21日張新發死亡後, 依照前揭說明,即因而消滅,上訴 人張宇維等4人自91年6月21日起,自得基於繼承、借名登記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返還請 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91年6月21日起算。(二)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民法第125條、第1 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 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 旨參見) 。末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林○○、被上訴人林劉金桃雖先後於93年1月12日、同年7月 15日,始以系爭62號、12號房屋起造人身分,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公告、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 測量成果(見原審卷第61、63、83、161至191頁)可佐。然 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自91年6月21日起,即得基於繼承、借名 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返 還請求權,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於系爭62號、1 2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自得請求林○○、 被上訴人林劉金桃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申報變更系 爭62號、12號房屋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 嗣於系 爭62號、12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亦得請求 林○○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啟欽等9人、 林劉金桃將系 爭62號、12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宇維等 4人 。亦即,林○○、被上訴人林劉金桃辦理系爭62號、12號房 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後, 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均 得以行使系爭62號、12號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僅其請求內容 有所不同而已。因此,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主張 :在系爭62 號、12號房屋依法登記前,渠等無從行使所有權返還登記請 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2、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另主張:林○○死亡後, 其繼承人中有 無拋棄繼承,無從知悉,渠等係於108年4月17日始知悉林○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云云, 惟上訴人張宇維等4 人如欲行使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於實務運作上則與被上 訴人林啟欽等9人有無拋棄繼承實無必然之關係; 且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林啟欽所陳 其父親林○○過世時,上訴人張宇維有到場代表祭拜乙情,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 再衡酌以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分別或為堂兄(姊)弟(妹)與侄嬸及堂叔侄之關 係,衡情(如由家族婚喪喜慶聚會、清明祭祖、 張林阿寶( 即張阿雙之配偶)、張阿雙、林○○等人之訃聞) 上訴人張 宇維等4人當無不知被上訴人林啟欽等9人之姓名。況上訴人 張宇維等4人上揭所陳縱為真實,亦僅係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 主觀上不知權利行使之對象,依照前揭說明,屬事實上之障 礙,消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上訴人林啟 欽等 9人及林劉金桃辦理系爭62號、12號房屋所有權返還登 記,並於108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在此之前上訴人未曾 以言詞或書面向被上訴人林啟欽等 9人及林劉金桃行使系爭 62號、12號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75頁),並有原審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大宗 掛號函件執據(見原審卷第11、25頁)可佐。是上訴人張宇 維等4人對被上訴人林啟欽等9人及林劉金桃之系爭62號、12 號房屋返還請求權,自91年6月21日起算至108年5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為止, 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而消 滅。故被上訴人林啟欽等9人及林劉金桃以時效抗辯, 拒絕 將系爭62號、1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為: ①被上訴人林啟欽等9人應將其等 公同共有系爭62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之返還登記予上 訴人張宇維等4人為公同共有。 ②被上訴人林劉金桃應將系 爭12號房屋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張宇維等4人為公同共有, 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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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