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戴宏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楊○○為 被上訴人之配偶,竟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分 際,於民國106年3月4日偕同楊○○至淡水遊玩,並於同日 22時20分許,與楊○○同宿於新北市○○區○○路00號承億 文旅飯店1106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A)內,嗣基於相姦之 犯意,於翌日約6、7時許,與楊○○發生性交而為相姦行為 。經被上訴人在前揭房間外聽聞楊○○之呻吟聲,於楊○○ 、上訴人步出房間時報警處理,並由員警在前開房間內扣得 使用過之衛生紙,而悉上情。
(二)上訴人與楊○○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濟地位甚高,應知悉通 姦、妨礙家庭等罪責對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破壞程度 非輕,渠等通姦之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 福,致被上訴人數十年婚姻因而破裂,被上訴人亦已與楊○ ○離婚,且上訴人與楊○○至今仍持續頻繁往來,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甚為鉅大,是被上訴人請求渠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200萬元,應屬適當,扣除楊○○之分擔額2分之1,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70
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楊○○之離婚訴訟(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394、591號),經台中地院 108年度司移調字第57、58號於108年4月25日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即向台中地院刑事庭遞交對楊○○之撤 回刑事告訴狀(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下稱系爭刑 案),斯時楊○○已非被上訴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楊○○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其 他共犯即上訴人,台中地院刑事庭本應對上訴人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則台中地院刑事庭誤為實體判決,並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有違誤,應依法裁定駁回本 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與楊○○之感情早已不睦,上訴人只是基於朋友立 場給予楊○○精神上支持,陪楊○○到淡水遊玩散心,案發 當時雖同在旅館內,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相姦情事。又警方係 於106年3月6日下午6時15分才至系爭房間A採證,該房間自 106年3月5日上訴人離開現場後至警方採證前,均由被上訴 人實質支配,無法確保送驗之衛生紙未曾經過加工,該衛生 紙團應無證據能力,就該衛生紙所為之鑑驗書,基於毒樹果 實理論,亦無證據能力。另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無法 證明係案發現場之錄音或係楊○○之聲音,縱係現場錄音, 亦屬竊錄他人私下隱密之聲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亦無證 據能力,況上開錄音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楊○○相姦之行 為,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相姦行 為。再者,被上訴人與楊○○間之所謂配偶權,早已名存實 亡,被上訴人早就預謀以各種手段逼迫楊○○離婚,縱認上 訴人與楊○○之互動超出合宜情況,亦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因 此受有何精神上損害。
(三)因被上訴人撤回對楊○○之訴訟,而被上訴人知悉楊○○侵 權行為之時點距今已逾2年,則被上訴人對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縱認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有理由,就楊○○應分擔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上訴人 亦同免責任。
(四)由被上訴人、楊○○之離婚訴訟及系爭刑案可知,被上訴人 與楊○○之婚姻早有破綻,並非肇因於上訴人,且由其等離 婚訴訟卷附之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會將其指控配偶外遇 之事件,主動傳訊息給不知情之外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精神受損之情事。另由上開訊息之內容亦顯示,被上訴人於 訊息中所寫之主角並非上訴人,可證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並
未繼續與楊○○有互動,被上訴人於書狀之指控並非事實。(五)上訴人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價值約483萬餘元之財 產,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51萬餘元、41萬餘元 ,惟上開房地截至106年3月間止,約尚有465萬元之貸款未 清償。另因為上訴人之配偶自從103年後即無收入,因此房 貸均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酌定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實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與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感情不睦。上訴人明 知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6年3月4日偕同楊○○至 淡水遊玩,並於同日晚上同宿於系爭房間A內,嗣為被上訴 人委託之徵信人員發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於翌日上 午上訴人與楊○○步出該房間,為被上訴人報警,查獲兩人 有不正常之交往。
(二)被上訴人與楊○○間之離婚訴訟,於108年4月25日台中地院 108年度司移調字第57、58號成立調解,於同日婚姻關係消 滅。
(三)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與楊○○涉犯妨害婚姻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32號提 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審理中 撤回對楊○○之告訴,台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 對楊○○撤回告訴時,已與楊○○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對 楊○○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本院乃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刑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 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台中地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是否 合法?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所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中地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是否 合法?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1.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 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庭本應依同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決。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其移送前是否合法,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為準, 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駁回原告之訴 之判決者,應係該為不受理判決之刑事庭,若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其裁定移送即屬合法,不能因為嗣後刑事有罪判決為 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不受理,而使其原為合法之移送,溯 及成為不合法。則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 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民 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上級審中諭知不受理,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
2.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與楊○○涉犯妨害婚姻罪嫌,經台中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32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 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審理中撤回對楊○○之告訴,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對楊○○撤回告訴時 ,已與楊○○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對楊○○撤回告訴,效 力及於上訴人,本院乃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撤銷系爭刑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系爭刑事判決係 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並非為不受理之判決,台中地院刑事 庭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之餘地,台中地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自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移送係屬合法。嗣系 爭刑事判雖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 判不受理,僅係系爭刑事判決未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所違誤, 尚非台中地院刑事庭另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有何不當,其裁定移送之合法自不受嗣後刑事判決之改判 的影響,上訴人主張台中地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之裁定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尚有誤解。
(二)上訴人所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1.楊○○原為被上訴人之妻,上訴人知悉楊○○為有配偶之人 ,於106年3月4日22時20分許,上訴人與楊○○共同投宿於 系爭房間A,並以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間A,其2人於同日 22時49分許一同進去系爭房間A,至翌日(5日)7、8時許準 備離開時,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蘇○○進入阻擋而報警處理 ,待警員到場後,其2人始得離開系爭房間A並退房離去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台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卷 (下稱易字卷)(一)第84、197頁),並經被上訴人、蘇○ ○、王○○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易字卷(一)第5頁)、承億 文旅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6580號卷第34至45頁 )。足見上訴人與楊○○於106年3月4日約22時20分許,即 一同入住投宿於系爭房間A,至翌日約8、9時許員警到場後 ,始能離去系爭房間A並退房離開等情無訛。
2.上訴人與楊○○共宿於系爭房間A,為蘇○○發現後即通報 被上訴人上開情事,並由蘇○○之友人先在系爭房間A對面 另租用房間(下稱系爭房間B),蘇○○、被上訴人並先後 進入系爭房間B守候,待至翌日(5日)6、7時許,被上訴人 等人即在系爭房間B門口親自聽聞系爭房間A發出楊○○之做 愛呻吟聲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現場錄音光 碟為憑,並經台中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光碟(自 畫面時間00:00:00至00:03:29秒許),結果如下:「檔 案一開始,背景音吵雜(似馬路上車行及風切聲),有聽到 一名女子之短暫呻吟聲一聲,約00:13:00秒許,又有聽到 女子呻吟聲二聲,約00:31:00秒許開始,陸續間隔數秒即 聽到聲音大小不一的女性呻吟聲,直至00:03:29秒許結束 。」,有台中地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易字卷(一)第83頁), 且蘇○○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我受被上訴人委託 去調查其配偶楊○○是否外遇,並於106年3月4日晚上11、 12時,到承億文旅飯店,確認他們在該飯店過夜,就通知被 上訴人,並在系爭房間A正對面,另開系爭房間B,被上訴人 到場後,就把系爭房間B房門打開,並坐在房門口,整夜盯 著上訴人的房門口,該飯店隔音設備非常差,幾乎整條走廊 都聽得到,包括洗澡、講話、做愛都可聽到聲音,我聽過上 訴人及楊○○2人聲音,所聽得出是他們2人的聲音,我還請 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為楊○○聲音,請被上訴人拿手機錄音, 當時是做愛的叫聲,聽到2次,每一次好幾分鐘,是在我們 房門口聽到的,從上訴人的房間傳出來的等語(見易字卷( 一)第138頁反面至148頁),核與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台
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其因楊○○常很晚回家,卻無理 由,而覺得渠行蹤有異,方請徵信業者蘇○○去了解,其後 蘇○○電話通知其說:楊○○跟一名男子在淡水騎腳踏車、 吃海鮮及投宿旅館,其就北上去承億文旅飯店,蘇○○先入 住該飯店,其於106年3月5日凌晨1時多許抵達該飯店,蘇○ ○告訴其說上訴人與楊○○入住的房號,直到翌日6時多許 ,聽到系爭房間A有做愛聲音,其他房間都在睡覺沒什麼聲 音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38頁)。由此洵認上 訴人與楊○○於106年3月4日22時49分許,一同進入系爭房 間A,並共宿至翌日約6、7時許,蘇○○及被上訴人等人有 親自聽聞上揭如勘驗筆錄所載之如同做愛呻吟聲。 3.又警方接獲檢察官指揮後即至系爭房間A進行勘查、採證, 並於系爭房間A垃圾袋內採得衛生紙團2團(各編號5、6), 並經乾燥、封存後,在於106年4月7日送請鑑驗等情,此經 證人即本件採證之警員林○○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 屬實(見易字卷(二)第61至66、70至71頁),並當庭提出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據(見易字卷(二)第89 至94頁)。檢察官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對上開 衛生紙團進行鑑識,經鑑識結果,於編號5衛生紙標示T1800 897處(剪取螢光斑跡處採樣),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及 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再以顯微 鏡檢視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研判不含精液;另經抽取DN A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DNA鑑定紀錄查 詢比對系統,未發現相符者;另於編號6衛生紙採樣標示T18 00899處(剪取螢光斑跡處採樣),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 及前列腺特殊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皆呈陽性反應;再以顯 微鏡檢視結果,發現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另經分層抽 取DNA檢測結果,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一男性之DNA-STR型 別,與編號5衛生紙標示T0000000處之DNA-STR型別相同,研 判來自同一人;又表皮細胞層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 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為精子細胞層男性型別提供者與另一 人DNA混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3日新北警鑑 字第1061658396號鑑驗書(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 32號卷第38至40頁)。其後,檢察官依法對楊○○、上訴人 各簽發鑑定許可書,由警員以口腔棉棒採集楊○○、上訴人 之口腔檢體後,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結論 :前開編號5衛生紙採樣T0000000處與編號6衛生紙採樣標示 T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相同男性之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DNA-STR型相同。又前開編號6衛生紙採樣標示T18008 99處表皮細胞層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
不排除上訴人與楊○○DNA混合結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6年10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140634號鑑驗書、檢察 官106年9月14日中檢宏潛106偵14232字第105391號函發指揮 書、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106年9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 60053168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簽收單、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等 件可按(見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32號卷第33、46至 51頁)。準此,前揭在系爭房間A所採證之編號6衛生紙內, 確有鑑驗出上訴人精子精液混合楊○○DNA之檢體甚明。 4.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無法確保送驗之衛生紙未曾經過加工, 該衛生紙團應無證據能力,基此所為之鑑驗書,依毒樹果實 理論,亦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14 時25分至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楊○○於106年3月5日涉嫌 妨害家庭乙事提起告訴,並以警察到達現場沒有處理,反要 求其保全證據,且其已向承億文旅飯店付費保留系爭房間A 之現狀為由,請求檢察官對系爭房間A之物證及案發前後之 監視器攝錄影像等證據進行保全,俟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 刻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速派員警至承億文旅飯店系 爭房間A進行採證及囑託將證物送鑑驗DNA,復經警方至承億 文旅飯店後,並取得訴外人即飯店管理人員陳○○同意後, 始進入系爭房間A蒐證並採得遺留衛生紙團等相關證物,及 依採證程序製作採驗紀錄表、調取承億文旅飯店自106年3月 4日12時起至同年月5日12時止,該飯店大門、大廳及系爭房 間A前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光碟,及該時段系爭房間A之 投宿及退房登記簿等證據,此經證人即採證員警林○○於台 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61至65頁) ,並當庭向台中地院提出承億文旅飯店人員陳○○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為據,亦有士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 告、被上訴人106年3月6日之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06年3 月6日士檢清公106保全14字第7561號、106年3月28日士檢清 公106保全14字第10463號函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14號卷第1至10頁 )。執此,扣案之衛生紙團係檢警依法定程序扣押取得,基 此所為之鑑驗書,均得採為證據。至在系爭房間A內所發現 之衛生紙,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上訴人之精子精液,與楊○○ DNA之檢體予以加工,上訴人對衛生紙為何會有上訴人精子 精液混合楊○○DNA之檢體,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所辯 自無可採。
5.上訴人另抗辯: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現場錄音,亦 屬竊錄他人私下隱密之聲音,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
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 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 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 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 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 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 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民事判決參照)。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 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 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 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 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其蒐證內容係在上開飯店走廊對系爭房 間A錄音,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 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故上訴人 抗辯上開錄音光碟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核無足取。 6.綜觀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可知,本件經蘇○○及被上訴 人於系爭房間A對面之系爭房間B門外,同時在場聽聞楊○○ 之呻吟聲,且警方事後在系爭房間A經採證扣得之衛生紙, 經依科學鑑定方法檢出有上訴人精子細胞中混合楊○○DNA 之檢體,足認上訴人與楊○○於106年3月4日共宿承億文旅 飯店後,於翌日(5日)6、7時許發生性行為1次甚明,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楊○○之感情早已不睦,其僅基於朋友 立場給予楊○○精神上支持,陪楊○○到淡水遊玩散心,案 發當時雖同在旅館內,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相姦情事云云,委 無可採。
7.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上訴人所為顯已破壞 被上訴人與楊○○間之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
1.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為顯足以破壞被上訴 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關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揆諸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 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 現擔任公司董事,亦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名下有房屋、 土地、投資數筆價值約6億7272萬餘元之財產,106、107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868萬餘元、2786萬餘元等情;上訴人 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價值約48 3萬餘元之財產,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51萬餘元 、41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審酌兩 造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暨上訴人前揭行
為對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之破壞、致被上訴人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原審已將兩造均係高級知識份子,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所為,經報章雜誌之報導,難免受到周遭親朋之指點竊論 等情考量在內,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楊○○於本件 事發後仍有繼續不當之往來,況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5日 與楊○○結束婚姻關係,自此以後被上訴人即不能謂上訴人 對其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認原判決所判賠之金 額過低,應以200萬元為宜,殊屬無據。另原審雖未考量上 訴人房屋貸款,負有465萬元之債務,但原判決依據上訴人 所述目前無業之經濟情況,明顯與上訴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107年在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升隆公司)各有薪資所得150萬6992元、41萬9580元 ,及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審理時所陳現為科技公司負責人, 年收入約70萬元不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4頁之另案判決書 ),足見上訴人應為升隆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在40萬元 至150萬元之間,並非上訴人所稱目前無業無收入,亦非原 判決所認定目前無業,是本院將上開上訴人經濟狀況斟酌在 內,仍認原判決所認定之60萬元賠償金額為適當,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與楊○○感情不睦,固然屬實, 但若未發生本件事故,雙方還尚未達到必須離婚之程度,婚 姻並非無法挽回,被上訴人若不在意楊○○所為,即不會僱 請徵信社跟蹤楊○○,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與楊○○已感情不 睦,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之婚 姻早有破綻,並非肇因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之前已將原登記楊○○名下之股票辦理移轉過戶;楊○○於 與被上訴人離婚訴訟有指控被上訴人亦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 之情事;並曾侵入楊○○之工作室;被上訴人復曾指控楊○ ○另有與其他男子發生外遇,主動傳訊與不知情之外人等情 ,均與上訴人無關,本院無從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2.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5日在承億文旅飯店時,即已知悉其 損害發生及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楊○○,嗣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向台中地院對上訴人及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見原審 附民字卷第5頁),惟被上訴人嗣於108年4月25日具狀撤回 對楊○○之起訴(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7頁),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上訴人對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2年時效期間自始繼續進行,已逾民法第197條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援引共同侵權行為 人楊○○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楊○○為連帶賠償義務人,依法應平均 分擔賠償義務,惟被上訴人對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消滅,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楊○○所應分擔債務額先 行扣除,扣除楊○○之2分之1分擔額後,被上訴人僅得對上 訴人請求其中之2分之1分擔額即3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尚無 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70萬元請求之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7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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