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號
TCHV,109,上,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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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游昆杰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曾寶釵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林曾寶釵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昆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游昆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游昆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昆杰(下稱游昆杰)提起上 訴後,於第二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林曾寶釵(下稱林曾寶釵)應再給付游昆杰新臺幣( 下同)3,296,16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42、345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訴訟要旨;
一、游昆杰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暨該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上開土地於民國72年8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6 -39地號,87年3月3日再分割增加同段6-40地號)為伊於69 年5月8日以價格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向訴外人○○○ 購買,價款以現金支付280萬元,及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 七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七信)抵押債務250萬元,於69年6 月7日移轉登記至游昆杰名下。嗣伊欲向往來之保證責任臺 中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六信)貸款,因臺中六信要求 需有連帶保證人,同意系爭房地移轉於第三人名下再由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伊因而於69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有多年鄰居及朋友關係之林曾寶釵名下;惟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等仍由伊保管,嗣後臺中六信雖不同意貸款,但伊考量過 戶又要好幾萬元稅金,因此繼續登記在林曾寶釵名下。嗣後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單據費用均由伊持有,其後抵押債 務之清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因出售予訴外人○○○所 為分割登記等事宜亦均為伊處理。96年5月8日,林曾寶釵未 得伊同意,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39地號(權 狀字號096中資土字第014278號)及換發6-40地號(權狀字 號096中資土字第014279號)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16日 將6-4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即本案訟爭土地)以42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嘉琪,同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固鑑定6-40地號土地於 106年8月之市場價格為157萬9050元,惟鑑定結果低於公告 現值,與常情不符,應以伊委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才有 符合行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曾寶釵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命林曾寶釵給付275萬53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林曾寶釵應給付游 昆杰1,579,05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游昆杰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游昆杰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游昆杰下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林曾寶釵應再 給付游昆杰1,126,26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第二審補稱:建設公司及私人 買賣均以容積率為起點,6-40地號土地可申請轉換容積率, 其價值與一般建地無異,因此要以600萬1,470元計算價值等 語。並追加聲明:林曾寶釵應再給付游昆杰3,296,160元, 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林曾寶釵則以:否認與游昆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家中 事務由配偶○○處理,○○於89年1月22日死亡。96年間, 訴外人○○○告知名下有6-40地號土地,如要出售,可協助 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游昆杰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 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所為有罪判決, 改為無罪判決確定。若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 游昆杰自69年9月8日無不能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情事,長期 不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自伊配偶○○亡故至 今已十餘年,游昆杰主張借名登記亦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 明:游昆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曾寶釵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游昆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查借名登記 係契約行為,乃私人之間對於財產之形式所有人與實質所有 人不一致之決定與安排,則雙方對此是否有意思合致,自應 從嚴認定,而一方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對於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
(一)系爭房地為游昆杰於6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 曾寶釵,且游昆杰所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二份(見原 審卷第120-135頁),對於買賣價金570萬元,約定於69年8 月16日簽約當日即以支票乙紙給付定金50萬元,並充為價款 之一部,殘餘價金依契約第三條內容約明付款時程,尾款於 69年9月20日付清,而契約書最末頁亦手寫詳載69年8月20日 已收訖之3紙票據明細;再參諸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6 -29頁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 期69年8月18日」,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三條則記載「第一 期款於民國69年8月18日…乙方(即游昆杰)應備齊移轉登 記書類交予代書辦理過戶手續。69年8月18日收訖甲方(即 林曾寶)三信成功分社支票…」,下方並有游昆杰印文,另 上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蓋有騎縫章,足見雙方慎重其事就債 權契約即以書面載明買賣,揆其內容亦非刻意虛捏雙方權利 義務,且亦與游昆杰所稱原地主向臺中七信貸款,臺中七信 給伊的條件不好,擬向臺中六信另行貸款,伊擔任保證人, 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林曾寶釵名義云云,明顯不符,游 昆杰更自承嗣後未辦貸款等詞,且其泛以過戶要好幾萬元稅 金,因此繼續登記在林曾寶釵名下為辯,長達數十年,顯非 合理,游昆杰對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緣由,以及何以長達數 十年未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亦與所



提出事證顯不相符,已無從採信。
(二)游昆杰固另以:系爭房地於70年6月29日由伊前往台中七信 以現金清償抵押債務,於同年7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暨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之水、電 、瓦斯費均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然查,游昆杰於69年5月8日購買系爭房地,僅給付現 金280萬元,即獲原所有人○○○同意於同年6月7日完成移 轉登記,則○○○之夫○○○(即臺中七信抵押權設定之債 務人)於刑案固證述:曾與游昆杰共同前往地臺中七信辦理 清償及取得清償證明書等情,僅足認游昆杰係就自身與他人 買賣契約義務為履行,尚與游昆杰嗣後移轉房地於林曾寶釵 ,其內部關係是否借名登記無涉。又上開建物及分割後6-11 地號土地固於72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惟證人○○ ○於刑案到庭證述伊是透過代書辦理,未曾見過游昆杰、亦 未見過林曾寶釵等情(見刑案第一審卷宗第81頁),亦無從 據以認定游昆杰林曾寶釵為借名登記。佐以游昆杰既以: 因為登記回來需再繳幾萬元之稅款,所以才一直登記在林曾 寶釵名下等語,惟游昆杰既能在70年6月、7月間偕同○○○ 前往台中七信辦理清償抵押權債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宜,又稱在72年前出售給○○○,豈有僅為「因登記回來需 再繳幾萬元之稅款」,而不併將自借名登記與他人之財產, 一併登記回復於自己名下之理,益見游昆杰主張借名登記, 確與常情有違。
(三)至於游昆杰所提出:該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72)中山字第016180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72年 8月18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收據(繳納日期69 年8月29日)、69年-71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69年-71年房 屋稅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規費繳納收據( 參見偵卷35頁、第61頁至第66頁)、70年7月份電費收據、 70年6月份天然氣收據、暨73年1月16日系爭6-39地號土地 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申請 減免地價稅函文(見偵查卷宗第103-107頁),惟由游昆杰持 有上揭文件資料所示時間觀之,屬69年至73年間之物,為年 代久遠資料,尚難以游昆杰單純持有上開文書之事實認定實 際緣由,而游昆杰是否僅協助林曾寶釵之夫○○代為處理, 進而取得上開文書,或與○○之間有何約定,因○○已於89 年1月22日過世,就此已無法查證,尚不能以游昆杰之主張 ,而認定其對於6-4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已證 明。
三、綜上所述,游昆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林



曾寶釵給付275萬531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林曾寶釵應再給付游 昆杰3,296,16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林曾寶 釵應給付部分,尚有未合,林曾寶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游昆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游昆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第二審追加聲明請求 林曾寶釵應再給付3,296,16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林曾寶釵之上訴為有理由,游昆杰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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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