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孟夏、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 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19,644元,經原判 決認定其中474,856元為有理由後,僅上訴人就就其敗訴部 分即1,544,788元(計算式:2,019,644-474,856=1,544,7 88)上訴至本院,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嗣本院於109年5月26日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64,38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則上訴人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僅1,480,403元(計算式:1,544,788-64,3 85=1,480,403),尚未逾第三審之利益數額150萬元,依前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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