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3號
TCHV,109,上,5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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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郭重圻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建璋
      林秉峰

      陳鵬宇
      廖宸緯
      白字豪
      楊志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係訴外人澳○資本管理有 限公司、亞○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下各稱澳○公司、亞○公 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公司經營核心成員,其等以投資 代操外匯買賣等之Gallop贈金專案之金融商品為幌子,佯稱 民眾投資本金,即可獲遠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分紅,保證保 本,且招攬他人加入者並可獲高額返佣獎金,共同以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非法經營收受以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伊為保險業務員,因 誤信其等之說法,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所 示之時間,陸續以銀聯卡支付人民幣兌換、或匯款至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下稱Gallop公司)設於澳 洲之銀行帳戶之方式,投資如附表所示共美金150,120元。 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法吸金,故意不法誘使伊及其他投資 人投入資金,致伊無法追償,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不僅自行租用場地招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更訂立業績 標準,對業績達標者進行頒獎並提供榮譽宴及旅遊獎勵,且 隨時於群組內發布業績等Gallop相關訊息,更負責將出金款 項交付投資人,故渠等顯為系爭吸金集團主要成員,與王○



健分工進行吸金行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吸金集團主要成員,以 其等提供助力之行為,已足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 助人,仍難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命王○健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50,12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與王○健共同主導或經營Gallop贈金 專案或向上訴人宣傳販售系爭金融商品,且伊等並非澳○公 司、亞○公司之經營核心人員,亦未在該等公司擔任何職務 或領取薪資。上訴人投入資金之帳戶並非伊等所有之帳戶或 有任何關聯,伊等亦未於Gallop贈金專案中朋分款項、收取 報酬或業績獎金。伊等並未招開說明會招攬Gallop贈金專案 之投資人,部分被上訴人雖曾獲邀於說明會時論及自身獲利 之心得分享,然並未提及Gallop贈金專案之具體內容,而被 上訴人林秉峰經營之公司於台北犇○商務暨會議中心舉辦之 理財交流講座,不對外開放,亦未提供投資管道,成員必須 自行找尋管道進行投資並自負盈虧,伊等並未經手或從中抽 取佣金或業績獎金,況伊等參與之說明會係在上訴人投資之 後相當時日,顯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榮譽宴當時 是互相頒獎,Gallop公司旅遊亦係自費參加,而與業績無關 ;上訴人所稱群組訊息多係轉傳,而部分被上訴人於Gallop 公司出示張貼之相關訊息,立意係在幫助受害人,非得以此 即認伊等為公司經營者。況伊等亦係參加投資王○健所謂之 Gallop贈金專案,亦同屬受害人。「Gallop贈金專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係由 王○健、王○章兄弟及柯○維、劉○華等公司業務人員進行 ,伊等與上訴人同為投資者,並非經營核心人員,伊等因而 並未被列為起訴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澳○公司、亞○公司對外以「Gallop贈金專案」 進行投資招募,其投資Gallop贈金專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澳洲外匯經紀商Gallop公司於106年5月24日經澳洲證券及



投資委員會(ASIC)撤銷金融服務許可證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Gallop贈金專案行銷溝通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建 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15 3頁),並有新聞簡報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2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 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 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 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澳○公司、亞○公司之經營核心成員 ,與王○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Gallop 贈金專案為名義,誘使投資人加入行銷行列,以分層負責方 式吸金,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理財說明資料、公司架構及投 資商品簡介,標榜不收取任何行政管理費用、手續費,謊稱 保證保本,分紅高於國內定存利率,每月均能獲利,隨時可 贖回本金等虛偽宣傳手段,違法招攬投資人投資,上訴人因 誤信被上訴人之說法,先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申請 贖回本息無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投資金額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招攬投資人投資Gallop贈金專案一



節,固據其提出Gallop贈金專案行銷溝通本為憑,然查,證 人潘○博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5年到臺北參加說明會,當 時是林秉峰主持、講師是楊志暉,他們介紹保本保息的Gall op贈金專案,事後伊決定投資,大約半年就贖回,伊一開始 認識林秉峰,當時林秉峰是說明會主持人,後來林秉峰有介 紹江建璋是他的主管,被上訴人陳鵬宇是講師,每次說明會 都是陳鵬宇楊志暉擔任講師。贖回後因為伊認為還有投資 管道,如果認為商品不錯,都會想要投資,上訴人請伊去要 改版後的行銷溝通本,原證12、13是伊要求江建璋陳鵬宇 寄給伊,伊再轉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 。觀諸原證12、13郵件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439至441頁) ,原證12之Gallop資料係江建璋於106年3月14日寄給潘○博 ,原證13之4/ 21上課檔案則係由陳鵬宇於106年4月23日寄 給潘○博,再由證人潘○博寄給上訴人,顯見原證12、13之 Gallop贈金專案行銷溝通本介紹,係因上訴人向潘○博索取 而取得,江建璋陳鵬宇係應潘○博之要求而寄出資料,並 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寄交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 接觸招攬投資之行為。且依上訴人所提Gallop贈金專案行銷 溝通本及上開郵件內容所示,亦未見被上訴人列名澳○公司 、亞○公司之成員或彼此間為如何分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澳○公司、亞○公司之經營核心成員,亦非有據 。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行租用場地招開說明會招攬投資 人,於106年4月21日、106年6月6日舉辦說明會,保證公司 沒有問題。在106年4月21日說明會中,楊志暉並說明投資管 道及內容,林秉峰不僅係講解Gallop公司制度並積極鼓吹學 員參與投資。楊志暉又於106年5月2日、106年8月25日說明 會擔任Gallop講師,鼓吹學員投資保本保息之Gallop贈金專 案,林秉峰更於106年5月2日之說明會中稱江建璋為其主管 ,並非僅係投資Gallop之客戶彼此間分享理財方式之交流會 ,更於106年5月24日Gallop公司遭澳洲政府撤銷牌照後,仍 於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29日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致生損害上訴人財產等語,並提出說 明會上課通知、說明會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 91頁、第427頁、卷二第30、71頁、卷三第51頁、本院卷第1 05至111頁、第135至189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6 年5月2日、106年8月25日錄音譯文,多係林秉峰楊志暉江建璋陳鵬宇個人投資Gallop贈金專案之自身經驗分享, 且上訴人自承其透過潘○博介紹去聽說明會,聽完陳鵬宇楊志暉的介紹,伊認為很安全決定投資等語;另原審原告謝



○紅亦陳稱:伊係經潘○博介紹去聽106年4月21日說明會, 當時講師是陳鵬宇楊志暉,他們說Gallop贈金專案保本保 息,伊認為很安全,就決定要投資,說明會後伊透過潘○博 知道如何開戶,是潘○博傳投資帳戶給伊,開戶匯款伊都沒 有與被上訴人等人接觸等語;原審原告賴○葉則陳稱:伊係 聽謝○紅說有一個保本保息且澳洲控管的投資機會,就與謝 ○紅一起去聽說明會,伊聽了兩場說明會,講師是誰伊忘了 ,聽完說明會伊才投資,匯款帳戶是潘○博提供,後來才發 現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是以,上訴人並非受 被上訴人之邀集而前往說明會,依上開說明會錄音譯文內容 ,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或其他與會者接洽而為鼓吹招攬 投資之行為。況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4日即開始投資Gallop 贈金專案,早於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2日、106年8月25 日之說明會,且於106年5月24日Gallop公司遭澳洲政府撤銷 牌照後,上訴人仍於8個月後之107年1月25日再行加碼投資 美金20,020元,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舉辦說明會日期已相 隔數月之久,亦難認其投資行為與上開說明會之舉辦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3.上訴人又主張:江建璋林秉峰陳鵬宇在臺北開說明會招 攬、誘使伊投資,且伊於106年4月26日後加碼投資部分,均 在被上訴人舉辦上開說明會之後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明其係經由何次說明會、經由何被上訴人以何方式使其因此 而為投資,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會通知訊息及錄音內容,固 足推認有召開說明會之事,惟仍不足證明及此。況被上訴人 辯稱:渠等均早於上訴人投資Gallop贈金專案,參加說明會 的人都是已經投資Gallop贈金專案,渠等只是經驗分享,資 訊在網站上都有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投資Gallop贈金專 案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53至267頁、第459頁、原審卷三第373至379頁),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投資Gallop贈金專案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三第316至317頁),足見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同為Gallop贈 金專案之投資者,林秉峰楊志暉江建璋陳鵬宇曾於說 明會中演講,無非係基於個人投資經驗而為分享。再者,證 人即曾參與臺北說明會之證人林○昇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在 106年投資Gallop贈金專案,一開始投資1萬元美金,後來陸 續加了5萬元美金,當初是上網搜尋理財資訊找到Gallop網 站加入的,投資方式網站上都找得到。我投資Gallop贈金專 案後,獲邀加入Gallop群組,我有參加在臺北市犇○商務暨 會議中心舉辦之理財交流會,這是Gallop顧客平常聊天的交 流,分享理財管道,我有聽過江建璋講太陽能、醫美的訊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16頁);證人即曾參與臺北說明會 之證人潘○勳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在105年投資Gallop贈金 專案,一開始投資1萬元美金,後來有加碼到3萬多元美金, 當初是上網找投資標的,投資具體細節網站上有。我投資Ga llop贈金專案後,獲邀加入Gallop群組。我有參加在臺北市 犇○商務暨會議中心舉辦之理財交流會,因為投資後裡面有 不同領域的人,大家會交流不同的理財工具,我有聽過陳鵬 宇、楊志暉分享太陽能、麵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於臺北市犇○商務暨會議中心舉辦 之理財交流講座簡報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3至697頁),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於該等說明會中對上訴人為何招攬投資Gall op贈金專案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租舉辦說明會為由 推認被上訴人均為Gallop贈金專案之籌備策劃成員或Gallop 公司之核心經營成員,尚屬無據。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訂立業績標準,對業績達標者進行 頒獎並提供榮譽宴及旅遊獎勵,並隨時於群組內發布Gallop 公司之相關訊息,且將出金款項交付投資人等語。然查,上 訴人提出之集團組織圖、Gallop事件歷程表(見原審卷一第 393、235頁、卷三第49、75頁),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 且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5頁),尚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Gallop公司之核心經營成員。至上訴人 所提其與林秉峰廖宸緯白字豪間之對話紀錄、107年度 尾牙頒獎照片、行政公告及業務晉升考核公告、業績快報及 旅遊獎勵、講座說明會通知、榮譽宴及頒獎訊息、照片等( 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11頁、第413至425頁、卷三第103、105 頁、第143至311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固可推認林秉 峰、廖宸緯陳鵬宇江建璋曾參與上開活動或分享訊息, 然此均係上訴人投資後之相關活動資料,難認上訴人投資Ga llop贈金專案係因被上訴人鼓吹、招攬行為所致。被上訴人 雖曾於群組中分享相關訊息,然被上訴人亦有收到王○健召 開投資人協商會議之訊息(見原審卷三第335至337頁、359 至361頁),而於社群通訊軟體群組中分享彼此訊息乃現在 社會資訊交流之常態模式,上開訊息亦非針對上訴人招攬投 資而為之。而依上訴人所提其與林秉峰廖宸緯白字豪間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11頁、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雖可推認渠等於事發後曾聯繫取款事宜,然觀其對話 內容,係為協助上訴人追回部分款項,苟被上訴人係Gallop 公司核心經營成員,於事發後對投資人唯恐避之不及,何需 特為上訴人追回款項。此外,上訴人所投資匯款之受款人為 「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或「AVONDALE T



RUST PTY LTD」(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7頁),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曾經手投資款項或因而朋分款項、收取報酬,亦難以 之推認被上訴人係Gallop公司核心經營成員。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分層負責方式吸金,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理財說 明資料、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違法招攬上訴人投資Gall op贈金專案,尚非有據。
6.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 )於106年以前,為Gallop贈金專案之總經銷,幫助Gallop 公司招攬投資人,楊志暉為華○公司之董事,足見其確實為 該吸金集團之加害人等語,固提出華○公司董監事名單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41頁);然該董監事名單縱可推認楊志暉曾 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志暉有何 以該公司董事之身分對其招攬投資之事實,尚難推認楊志暉 與王○健共同主導或經營Gallop贈金專案販售系爭金融商品 而為集團核心成員。
(四)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有何積極招 攬、鼓吹行為,始因此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於Gallop公司 遭澳洲政府撤銷牌照後猶加碼投資,難認上訴人購買系爭金 融商品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有何積極招攬、鼓吹之行為所致。 故上訴人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 ,即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容與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尚屬有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美金1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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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