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吳克威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追加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栢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7 款之適用,法院無從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 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 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又在第一審僅受訴訟告知 而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固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惟此法律擬制之效果究與訴訟行為之遂行有別,其等在第 一審既未實際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再抗告人於第二 審始將之追加為被告,難謂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 障無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 司)簽署「亞洲醫美集團執業醫師委任合約書」「亞洲醫美 集團負責醫師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2委任合約書),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下稱國稅局台南分局)以無法 確認系爭2委任合約書真實性,將上訴人薪資認定為執行業 務所得,有害於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有確認利益,而以亞洲 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2委任合約書係亞洲公司與上訴 人簽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第二審以國稅局台南分局否認系爭2委任合約書之真正,致
上訴人法律上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可以確定判決除去, 上訴人對國稅局台南分局有確認利益,且原審有對國稅局台 南分局為訴訟告知,國稅局台南分局雖未參加訴訟,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又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曉諭上訴人追加國稅局台南分局為被告,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基於一次解決紛爭,於第二審追加國稅局台南分局為 被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二委任合約書係由上 訴人與亞洲公司簽訂。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國稅局台南分局為被告,惟本件訴訟標 的對被上訴人亞洲公司及追加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追加 被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第49頁)。原 審雖有對國稅局台南分局告知訴訟,然國稅局台南分局並未 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固視為於 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 此法律擬制之效果究與訴訟行為之遂行有別,其在第一審既 未實際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將國 稅局台南分局追加為被告,已侵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對 追加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國 稅局台南分局為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至6款之 規定,其追加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至於原告應以何人為被告,仍為 原告之權能及責任,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前,法院應尊重當事 人之處分權,並令其負自己責任;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曉諭其 追加被告,為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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