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08年度,1號
TCHV,108,金上,1,2020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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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紀敏滄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應由上訴人或第二審被上訴人數人或全體,依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比例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24萬8450 元,且上訴人(附件一至七編號2)與其他二審被上訴人( 編號1、3-15)應負擔賠償之比例如附件一至七,且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 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但以不超過如附件所示負擔賠償之比 例)同免給付責任。是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所命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比例,於其應負擔賠償之比例範圍內,對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依責任比 例範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 基上,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萬9700元,應由上訴人或第 二審被上訴人數人或全體,依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比例範圍繳 納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 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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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