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上 訴 人 許蓓逸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蓓逸係址設○○縣○○鎮○○路00 0○0號「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加盟店(下稱系爭咖 啡店)之代理店長,於負責人即上訴人李木生不在店內時, 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許蓓逸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執 行例行清掃維持工作時,明知南投縣草屯鎮地區曾下雨,應 注意並督促店內員工隨時注意保持店內之清潔、不積水及地 板磁磚乾燥,於天雨濕滑時應設置防滑設施或警告標示,促 使來往店內之客人注意安全,小心慢行,以免店內客人因地 面濕滑而發生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 步行進入系爭咖啡店騎樓準備至結帳櫃臺消費時,因地板磁 磚溼滑跌倒致尾椎著地,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 群(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失能等級第 13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該部分損害為新臺幣(下同) 254萬7724元。李木生為許蓓逸之僱用人,明知店前地板設 計有瑕疵易生消費者意外事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 於雨天維持店前地板安全行走狀態,導致伊消費時滑倒受傷
。被上訴人求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計算所受損害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104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發回前本院第二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 醫療費用8,728元、101年8月27日至9月3日看護費用每日200 0元共14,000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2萬2728元,駁回 其勞動能力減損254萬7,724元之請求,第三審發回後僅勞動 能力減損254萬7,724元繫屬於本院,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躲雨,腳踩馬路上濕滑地面後衝進 騎樓,因鞋底濕滑或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跌倒,無證據證 明「店內騎樓地板因雨水從店外撥入而造成地板濕滑」。如 認伊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即頻繁就醫,亦曾因脊椎受傷而住院治療(慈濟醫院101 年8月27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記載被上訴人自述「脊椎 受傷住院過」,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事故後至8月27 日期間並未住院,慈濟醫院101年8月27日急診病例載明「近 三個月在本院住院:無紀錄」),復於系爭事故後發生多次 車禍,故不能排除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舊疾、車禍所引起 或加重所致,臺中榮民總醫院僅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推估勞 動能力之減損比例,不足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被 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 定之比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被上訴人收入亦 逐年調高,系爭傷害不影響其勞動能力與薪資收入,所為損 害賠償請求有違損失填補原則。被上訴人所主張退休年齡65 歲,與一般公立教師平均退休年齡55年社會經驗不符。被上 訴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222條之適用。況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勞動能力之減損,請求權 罹於時效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係104年5月6日擴張聲明,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亦據以為時效抗辯,是此部分始終為 本案主要爭點(見原判決「兩造爭執事項」四),兩造就此 亦分別於原審、發回前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狀及答辯狀及更 一審互為攻防,發回意旨則以本院就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其受 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應起算時效未推闡明晰,而將系爭 勞動能力減損254萬7,724元本息請求部分發回,合先敘明。(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 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 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 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 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 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主張其受 傷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且提出慈濟醫院101年9月3日診 斷證明書僅有病名「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醫 囑「宜休息一星期,建議門診追蹤複查」,103年1月24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有可能是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建議 門診追蹤複查,出院後建議休養及長期復健,不能工作及拿 重物至少半年,103年1月24日門診追蹤仍有下肢麻木及下背 疼痛的症狀」,亦無於醫學上評估被上訴人受傷已達減少勞 動能力之程度,則被上訴人當時應未知悉系爭傷害可能使其 勞動能力減損,始未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併為主張,堪以 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責任原因事實(被害人之 健康或身體權等法益受侵害)即知有損害,或謂被害人本於 該侵害之事實有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即應起 算消滅時效云云。惟侵權行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 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 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 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予以判斷。上訴人所提出多 件判決書(附於第三審卷宗),相關侵權行為事實(諸如高 處墜落之粉碎性骨折、腦部缺氧昏迷、重大燒燙傷),揆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害人確可本於侵害事實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與本件尚有差異。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猶未知有此部分傷害,尚非無憑,其 於104年5月6日擴張請求,未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二、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之認定:
(一)被上訴人主張以月薪5萬7720元、勞動能力減損23.07%,算 至年滿65歲即129年9月1日止,自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 31日鑑定勞動力損失函回覆原審之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止, 期間25年5個月,約25.4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4萬7724元。上訴人辯稱 系爭傷害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收入,參諸損失填補原則 不得准其減少勞動能力請求,縱予以准許,應按減少5%之比 率計算,亦不能算至65歲等情。
(二)查被上訴人受傷後即持續於慈濟醫院就醫,有該院101年5月 28日、同年9月3日、103年1月24日、10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可參(原審卷第64頁、第79頁、第86頁)。又慈濟醫院10 2年10月21日之病情說明書記載: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外傷所 導致。…病人在101年5月21日之前沒有因相關症狀就醫(原 審卷第65頁)。慈濟醫院103年6月18日之病情說明書記載: 1.尾骨挫傷係因外傷所致。2.中央脊髓症候群係因外傷所致 ,通常在受傷後會立即出現,影像學檢查通常三天內會發現 (必須是核磁共振才能看出來)(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 。至於上訴人抗辯: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舊疾引起或加重云云 ,惟慈濟醫院97年7月19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被上 訴人主述脖子轉動疼痛,疼痛延伸至左手,無法高舉;99年 6月2日中醫科病歷表主述雙膝疼痛乏力,與本件受傷時間相 距相當時日,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傷害(中央脊髓症候群症 )係舊疾引起或加重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於發回後請求 調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被上訴人96年1月1日起至 101年5月18日之就醫紀錄,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又臺中 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276號函附鑑 定書,記載病患於101年5月18日因滑倒致腰薦椎挫傷,後因 下背痛持續於臺中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中醫診所接受藥 物治療,作成「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意 見,與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以及核磁共振顯示(1)第三 、第四及第四、第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2)第五腰椎與第一 薦椎間椎間盤突出並神經根壓迫相符,並非無憑;上訴人於 本審再聲請調閱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依衛福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就醫紀錄調閱醫療院所病歷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 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為原有舊疾;慈濟醫院亦以108年9月18日 函文檢附病情說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至該院進 行MRI之影像檢查報告確實呈現神經根壓迫之現象(本審卷 第216-217頁)。上訴人提出另案關於嗅覺完全喪失之案例 ,主張有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或以 不同個案有神經學檢查可排除有神經頑固症狀,主張本件有
再為鑑定必要,應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一規定,固未解免請求損害賠償 之原告,就受有損害之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惟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為相當之證據調查,在客觀上仍難以證明損害 數額時,應賦予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數額逕為自由裁量而下判斷 之權限。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是我國 法院實務對於被害人繼續任職原工作、所得額未減少(例如 任職教師、警察等),亦認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 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9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猶能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 額有無減少,原因甚多,而我國實務對於勞動能力之減損, 未採所得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定之,則此種情形如法院 為相當之證據調查,已堪認原告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達遺存 身體一定障害之程度,而客觀上難以藉由差額之計算、暨智 力勞動者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情形難以客觀評量時,應賦予 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損害數額為裁量。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已達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程度,已如前述,台中榮總鑑定 結果所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以被上 訴人合於失能等級第13級,推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23 .07%(原審卷第113頁),因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係以體力勞 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對於智力勞動者喪 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並無相同適用之基礎,被害人係 從事國立高中專任教師教學工作之職業、其自101年5月18日 發生系爭事故亦無中斷其教學工作,有旭光高中104年2月12 日旭中人字第1040000630號函附個人扣繳明細(原審卷第10 1至107頁),被上訴人經長期門診追蹤仍有下肢麻木、下背 疼痛等症狀,暨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7,720元,上訴人原不 爭執,嗣改稱101年5月受傷前固定薪資為5萬1,595元(原審 卷第206頁),惟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期間係104年3月
31日起至129年9月2日時年滿65歲之日止,是本件計算基礎 每月5萬7,720元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本院斟酌上情以被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0%,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萬6,8 6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萬5,720元x減損程度10%x 12=6萬 6,864元),被上訴人為64年9月2日生,至年滿65歲即129年 9月1日止,其請求25.4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5,857元【計算 方式為:66,864×16.00000000+(66,864×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1,115,857.0000000000。其中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一)查系爭咖啡店該店面臨路部分於營業時間並無設置玻璃門與 外界隔絕,店內鋪設白色拋光地磚,至為光潔、光滑,無玻 璃門或防水遮,地板亦無吸附雨水之設置等,在下雨時難避 免店內地板因外部雨水或自行濺入或被消費者之雨傘、衣物 鞋帽一併帶入而致地板濕滑,李木生對系爭咖啡店之設置有 上開欠缺,卻疏未注意為妥善之管理,自有過失。許蓓逸為 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於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處理店 內事務,而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地面乾燥,造成被 上訴人走進店內滑倒受傷,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原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19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許蓓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可憑。綜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對於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
(二)又被上訴人走入系爭咖啡店店內擺放桌椅之白色地板,旋即 身體向後傾斜,以面朝上而臀部著地之姿勢跌倒至玻璃擺設 櫃邊,且臀部著地時其右手拿著皮夾,另伸左手抓住旁邊的 椅子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事案件一、二審勘驗 筆錄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901號過失傷害卷、刑事一審卷 第90頁至第91頁、刑事二審卷第4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 人當時係以步行方式走進店內,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奔跑進店 內,且被上訴人倒時之姿勢係腳底向前滑行,並非疏未注意 而被異物跘倒或因手上持有物品或低頭把玩手機等未注意四 周狀況而自行跌倒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 雖辯稱當日天雨,被上訴人自應注意腳步濕滑,惟被上訴人
滑倒之處屬系爭咖啡店營業之場所範圍,被上訴人自可信賴 該處企業經營者有妥善維持店面清潔、整潔,而維持其自外 面一貫走來之步伐,難認與有過失。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李木生、許蓓逸連帶給付1,115,857元 ,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