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陳桂美
林陳翠美
陳麗足
陳麗鳳
陳慧美
上 訴 人 陳鈺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8 年
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陳桂美、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 鳳、陳慧美、陳玉樺各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伍 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世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陳桂美、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 鳳、陳慧美及陳鈺樺各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項廢棄部分,陳世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陳桂美、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陳鈺樺其餘 上訴駁回。
六、陳世明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桂美、林陳翠美、陳麗足、 陳麗鳳、陳慧美、陳鈺樺於繼承陳0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10分之2,餘由陳世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陳世明(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新台幣 (下同)【220萬元部分】依消費寄託及繼承關係為請求 ;【780萬元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陳 0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31萬4285元,及自民國 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0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 付上訴人31萬4285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桂美、陳麗足 、陳麗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220萬元部分】依消 費寄託及繼承關係為請求;【780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不再主張侵權行為。並就【780萬元部分】變更 聲明為被上訴人陳桂美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陳鈺樺應 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10萬 元及利息;並陳明不再主張先備位聲明。經核關於起訴聲 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既經捨棄,本院 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上訴人就780 萬元部分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為盜領, 嗣於本院變更為無贈與之合意,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無論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盜領 或無贈與之合意,其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未 變更。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盜領為構成不當得 利之原因事實,且至原審終結前未曾表示變更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而係遲至109年3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㈢ 狀方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欠缺贈與合意為構成不當得利 之原因事實,原判決未依盜領而係以欠缺贈與合意為原因事 實逕為判決,屬訴外裁判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陳0茹為訴外人陳錦銘(歿)之子女,陳錦銘及 被上訴人為陳0研(歿)之子女。陳錦銘先於陳0研死亡, 故由伊及陳0茹代位繼承陳錦銘之應繼分,兩造均為陳0研 之繼承人。伊於103年6月5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陳慧美名下之土地出售,價金約1500萬元,由負責 買賣契約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馥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將其中1302萬1170元匯入伊設 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其餘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陳慧美帳 戶。伊並依母楊0圭指示,於同年7月18日自上開帳戶轉帳 200萬元至陳0茹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嗣陳0研要 求楊0圭將賣地款暫時存放在其戶頭讓其安心,被上訴人亦 要求伊將售地款中之1000萬元,暫時寄放於陳0研帳戶,並 強調該1000萬元仍為伊所有,待陳0研百年後,伊再行取回 。楊0圭為維家庭和諧,乃應允渠等之要求,暫將賣地款中 之1000萬元存入陳0研帳戶。103年7月25日,被上訴人陳慧 美前往臺中市大肚鄉農會,自伊上開帳戶解除3筆各200萬元 定期存款,並於同日提領2次各200萬元、1次220萬元,計提 領620萬元;並自陳0茹上開帳戶解除200萬元定期存款,並 於同日提領200萬元。103年7月28日,伊陪同陳0研與被上 訴人陳桂美、陳翠美、陳麗鳳共同前往大肚追分郵局,渠等 三人向伊表示,擬以自伊與陳0茹帳戶提領之820萬元,連 同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慧美名下土地出售所得之180萬 元,合計1000萬元,存入陳0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並 由伊代陳0研填寫面額100萬元之定存單8紙,其餘200萬元 為活期存款。
㈡嗣伊於105年12月7日調閱陳0研大肚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 始知悉被上訴人陳桂美等3人係於103年7月28日存入200 萬 元,同年8月11日存入6筆各100萬元,同年9月15日存入2 筆 各100萬元,總計存入1000萬元。上開各筆款項存入時間俱 與渠等所述於103年7月28日將1000萬元存入陳0研大肚追分 郵局帳戶之時間不符。且細核該交易清單,始發現陳0研帳 戶於103年9月15日存入最後一筆100萬元後,旋即辦理定存 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9月15、16、17、18、19、 22、23、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元, 103年11月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103 年12月11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104年1 月15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 萬元,104年1月 22、23日各提領45萬元,總計提領780萬元。然陳0研就上 開780萬元並無贈與之權限,陳0研與被上訴人間亦無贈與
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持有該78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再主張侵權行為),將780萬 元返還予伊。另【220萬元部分】依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陳0研之繼承人亦應負返還之責。因兩造均為陳0研之 繼承人,陳0研遺產尚未分割完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於伊 代位繼承陳0研財產時,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81條規 定,伊自得請求因混同而就消費寄託物債務免責之被上訴人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各給付伊依應繼分7分之1比例計算 之分擔額31萬4285元,未計入陳0茹應分擔部分即14分之1 )及利息。
㈢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0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 訴人31萬4285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桂美應給付上訴人210萬 元,陳鈺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應給付 上訴人110萬元,及均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另於本院補稱:
⒈伊係依消費寄託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0研 之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返還220萬元,此與兩造 是否已分割陳0研之遺產無關。實務上分割遺產案件在積 極遺產清單可見臚列:被繼承人就繼承人或第三人有債權 存在,且刻正訴訟繫屬中;在消極遺產清單中亦可見臚列 :繼承人或第三人主張就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且刻正訴 訟繫屬中等情。故伊於遺產分割前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 法。
⒉伊將1000萬元存入陳0研帳戶係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並非贈與。
⑴伊出賣之土地係陳家祖產,伊祖父母僅育有伊父親一名 男丁(其餘出生不久即夭折),伊祖父重男輕女,早年 即將名下若干土地登記於伊父親名下,嗣伊父親死亡後 ,即由伊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未曾取得任何不動產,伊 出售系爭土地時,祖父已過世,被上訴人即以楊0圭將 來可能再婚為由煽動陳0研,唆使陳0研逼迫楊0圭將 售地款項暫時存放其戶頭,楊0圭不敵陳0研請求,不 得已將其中1000萬元暫時寄放於陳0研帳戶。故伊將10 00萬元存入陳0研帳戶係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非 贈與。若係贈與,陳0研亦無可能一再說明俟伊成年後 ,即會歸還款項,並屢屢強調不會將該款項分給女兒。 且楊0圭亦無可能向陳0研確認鑰匙之事,且一再強調 此1000萬元係伊所有。且依光碟及錄音譯文亦可知被上
訴人向伊母親表示係為讓陳0研安心始要求將賣地之10 00萬元匯入陳0研戶頭,可見被上訴人亦知此1000萬元 並非贈與。
⑵被證4之提款單雖係伊筆跡,但此係因陳0研問伊:「 我可以領錢出來花嗎?」,伊不可能拒絕,且被證4提 款單係在陳0研徵詢伊意見後,由伊親自填寫,並提領 10萬元交予陳0研,此與本件伊所主張其餘遭被上訴人 領取之款項,陳0研完全沒有告知伊之情形不同,故被 上訴人以被證4提款單辯稱該1000萬元係伊贈與陳0研 云云,顯無可採。況伊於原審即已敘明:伊及楊0圭固 然同意陳0研得因日常生活或醫療所需,花用伊寄放在 陳0研帳戶之款項,係因陳0研多次向伊等詢問:「我 可以花這個錢嗎?我能不能花?」,伊等為使其安心, 不得不允諾。故被上訴人以伊等同意陳0研得花用此 1000萬元,辯稱此1000萬元係伊贈與陳0研云云,亦非 可採。另被證2之錄音光碟亦無從證明1000萬元係伊贈 與陳0研。
⑶又被上訴人辯稱出賣土地時,陳0研向楊0圭要求300 萬元,楊0圭未依約定給付,引起陳0研不滿,為安撫 陳0研,伊等始答應給陳0研1000萬元云云。但由上開 譯文可知楊0圭曾表示有保留300萬元給陳0研,並表 示陳慧美那邊還有幾百萬。但陳0研堅持不要楊0圭以 私房錢支付此300萬元,並非楊0圭未依約定給付。被 上訴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⑷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消費寄託,準用消費 借貸規定。既曰準用,自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可為特殊約 定。且消費寄託既屬特殊寄託之一種,亦不排除民法債 編寄託章其他條文之適用。而依民法第591條第1項反面 解釋,受寄人如經寄託人之同意,自得使用寄託物,且 如有此特別約定,就受寄人已使用之寄託物,自得約定 無庸返還。準此,伊主張與陳0研間係約定陳0研生前 就存入之1000萬元得自由動用,剩餘款項仍應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加以返還,並無悖於消費寄託之法律性質。 ⒊陳0研並無將該筆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之權限,其與被上訴 人間亦無贈與之合意。
⑴陳0研已明白表示俟伊滿20歲,用剩下的錢會還給伊, 不會將錢分給女兒等語,足見陳0研並無將款項贈與被 上訴人之權限,亦無贈與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亦曾表示 不會拿走此1000萬,陳0研用剩下的均會還給伊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亦無受領贈與之意思。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提領款項係經過陳0研之授權,其 中提領之530萬元係分予6個女兒,其餘款項用於給付外 勞、做牙齒、17個外孫每人結婚禮金1萬2千元、家中冷 氣及監視器,及上訴人與陳0茹之學雜費、生活費云云 。惟伊與陳0研間並無贈與之合意,陳0研自無從授權 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且伊及陳0茹之學雜費、生活費, 向來亦均係由楊0圭支出,伊祖父死亡後所遺現金200 餘萬元亦存放於陳0研帳戶,用於陳0研日常開銷雜支 、外勞費用、後事支出後,仍綽綽有餘,被上訴人所辯 ,亦非真實。
⒋被上訴人辯稱除陳鈺樺分到130萬元外,其餘每人僅分到 6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伊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的780萬元 ,扣除陳鈺樺分得之130萬元、陳桂美保管之100萬元,餘 550萬元應已由陳鈺樺以外之5人平分,每人分得110萬元 。故被上訴人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陳桂 美應各再給付伊50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陳0研遺有大肚追分郵局存款191萬6975元及大肚區農會存 款7036元,但陳0研之遺產迄未分割,倘若上訴人於陳0研 之遺產分割前即為本件訴訟,即有機會藉此取得伊等固有財 產,顯與民法繼承編規定有違。故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提起 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將1000萬元存入陳0研帳 戶云云。伊等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倘若上 訴人就有消費寄託之事實先不能舉證,則伊等就「贈與」之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⒈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係為讓陳0研安心而將售地款中之 1000萬元存入陳0研帳戶,係消費寄託在陳0研名下,陳 0研不得自由動用。嗣伊等檢附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及楊 0圭將此1000萬元款項交予陳0研之本意係同意由陳0研 自行花用,證明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後,原審 竟曲解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係主張與陳0研間約定 陳0研得自由動用此1000萬元,剩餘之款項方須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加以返還,而無悖於消費寄託之法律性質,進 而為伊等不利之判斷,顯有違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事實 之違法。
⒉上訴人及楊0圭願意將售地款中之1000萬元存入陳0研帳 戶係因這些家產是其與父親陳新堂打拼來的,當上訴人出 賣該等土地時,陳0研向上訴人要求300萬元,但楊0圭
未依約定給付,直接將錢分給上訴人及陳0茹,因而引發 陳0研與楊0圭之爭執,最後楊0圭及上訴人才答應給陳 0研1000萬元。故上訴人及楊0圭1000萬元存入陳0研帳 戶係為讓陳0研安享晚年,陳0研可自由動用,渠等間絕 非消費寄託之關係。
⒊又金錢為消費物與民法第591條第1項之「非消費物」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判決所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所規定之消費寄託,雖規定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惟既曰準用,自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可為特殊約定之情形。 況消費寄託既屬特殊寄託之一種,並不排除民法債編寄託 章其它條文之適用。而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 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9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受寄人如經寄託人之同 意,自得使用寄託物,且如有此特別約定,就受寄人已使 用之寄託物,自得約定無庸返還。」之認定,亦有違誤。 ㈢陳0研所遺大肚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91萬6975元。原判 決要求伊等於繼承陳0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31萬 4286元係以「220萬元」為基準,顯非以陳0研之遺產191萬 6975元為據。
㈣上訴人與陳0研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伊等或曾於上訴人將1000萬贈 與陳0研之初,表示日後不會自陳0研處收受該款項,但後 來因陳0研多次表示感念伊等對這個家的貢獻,遺憾伊等父 親重男輕女而將財產幾乎都過給兒子,對伊等感到不捨,故 將上開780萬元贈與伊等,以了心願。伊等為讓母親如願, 亦答應接受贈與。故伊等與陳0研嗣後確有贈與之合意。故 伊等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陳桂美 應各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陳0茹為陳錦銘(歿)之子女,陳錦銘暨被上訴人 均為陳0研(歿)子女。陳錦銘先於陳0研死亡,故由上訴 人及陳0茹代位繼承陳錦銘之應繼分。兩造均為陳0研之繼
承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因出售土地,由負責履約保證業務之 僑馥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將價款中之1302萬1170元匯入上訴 人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自該帳 戶轉帳200萬元至陳0茹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 ㈢上訴人上開帳戶於103年7月25日解除3筆各200萬元定期存款 ,並於同日提領200萬元2次,提領220萬元1次;陳0茹上開 帳戶於103年7月25日解除200萬元定期存款,並於同日提領 200萬元。
㈣陳0研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於103年7月28日存入200 萬 元現金,同年8月11日存入6筆100萬元,同年9月15日存入2 筆100萬元,總計存入1000萬元。
㈤陳0研上開帳戶於103年9月15日存入最後一筆100萬元後, 旋即辦理定存解約,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9月15、16、 17、18、19、22、23、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 提領49萬元,103年11月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 49萬元,103年12月11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 元,104年1月15日提領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萬元, 104年1月22、23日各提領45萬元,合計提領780萬元。 ㈥陳0研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105年6月21日其設於大肚追分 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91萬6975元。
㈦103年7月28日,上訴人確有陪同陳0研到郵局,並由上訴人 當場填寫被證4之提款單,提領10萬元予陳0研。 ㈧103年6月5日出賣被上訴人陳慧美名下之土地,確實是上訴 人父親陳錦銘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慧美名下。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將1000萬元存入陳0研帳戶係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抑或贈與?
㈢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0研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31萬4,285元,及自104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均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 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 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 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 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以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繼承陳0研之遺產「債務」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法律見 解,被上訴人係負連帶責任,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則 上訴人自得僅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係以對繼承之「 遺產」為請求,核與本件遺產「債務」之情形有別,自難 援引。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並無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自合於法律之要件。又民法第1148 條第1項仍採概括繼承,故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對被 繼承人陳0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與遺產是否已分割 無涉。故被上訴人所辯陳0研之遺產迄未分割,倘若上訴 人於陳0研之遺產分割前即為本件訴訟,即有機會藉此取 得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顯與民法繼承編規定有違云云, 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將1000萬元存入陳0研帳戶係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而非贈與法律關係: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款項,係分別於103年7月28 日存入200萬元現金,同年8月11日存入6筆100萬元,同 年9月15日存入2筆100萬元,計存入陳0研設於大肚追分 郵局帳戶共1,000萬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依上訴人所提附件4之光碟內容,係上訴人、楊0圭與陳 0研於103年8月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上 訴人所提附件4之錄音譯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41 頁)(被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內容有爭執,參看被上訴 人答辯㈣狀所更正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2、173頁。 惟並不影響本院以下引用之內容,附此說明),經原審
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結果,在錄音光碟8分 43秒時,確實有上訴人所提附件4第9頁所提到,楊0圭 是表示「你花完,還給你孫子」,在錄音光碟20分40秒 ,確實有上訴人所提附件4第19頁,但陳0研是表示:「 我嗚問我孫說我可不可以花」,依照台語的意思,確實 如被上訴人所述應該翻譯成:「我有問我孫說我可不可 以花」,且陳0研同意系爭1000萬元款項僅係寄在其戶 頭內,不會將該筆錢分予女兒即被上訴人,且事後於上 訴人20歲即會將錢還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反面),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復參酌被上訴人林陳翠美 亦表示:「以後(指陳0研)百年之後,那錢也是你們 的(指楊0圭及其孩子),所以妳(指楊0圭)不用怕 ,你知道嗎?現在,孫代表在這,我們姊妹(指被上訴 人)也在這,不用怕,要是要,我們早就跟你們拿了… 因為你們兩個女人(指楊0圭、陳0研)很辛苦,要扶 養兩個小孩(指楊0圭所生2名子女),養這個家很辛苦 ,因為有這筆錢,你給阿嬤(指陳0研),給她養老有 個保障,她就不會亂想萬一怎樣…以後不會拿妳的錢, 我們一毛錢也沒拿…所以妳別擔心,以後也都是你們的 (指楊0圭及其孩子),妳不用擔心我們那些姊妹會拿 妳的錢,妳不用提防我們…今天錢已經寄在郵局(陳0 研帳戶),他應該有跟妳講吧,我跟他講,我們姊妹不 要跟你們要這些錢,說到做到,妳放心…媽媽沒花完的 錢,剩下的都是你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 ,當時在場者亦有被上訴人陳桂美、陳麗足,又證人孫 清海於原審時亦證述:陳0研曾表示將返還1000萬元予 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可知 被上訴人顯係向上訴人之母楊0圭表示,係要讓陳0研 安心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及其母楊0圭將賣地之1000 萬元匯入陳0研戶頭內,顯見該1000萬元並係消費寄託 ,並非贈與,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⒋雖被上訴人以被證4提款單係上訴人的筆跡,而主張系爭 1000萬元,係上訴人贈與陳0研,而不是消費寄託關係 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稱:被證4提款單雖係上訴人的筆 跡,然此乃係因陳0研當時直接詢問上訴人「我可以領 錢出來花嗎?」,上訴人不可能拒絕,況且,被證4提款 單係在陳0研徵詢上訴人意見後,由上訴人本人填寫提 款單提領10萬元交予陳0研;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伊 及母親固然同意陳0研得因日常生活或醫療所需,而花 用伊寄放在陳0研帳戶之款項,然此乃因陳0研多次向
伊及母親詢問:「我可以花這個錢嗎?我能不能花?」 ,致使伊及母親不得不允諾等語,本院衡酌上訴人與陳 0研間雖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惟陳0研既有徵詢上訴人 或其母楊0圭可否支用部分款項,做為晚輩之上訴人, 自難予拒絕,若係贈與,則陳0研毋需多此一問,而陳 0研猶示所餘存款,待上訴人成年後予以返還等情,堪 認在上訴人同意陳0研支用之範圍內,陳0研縱有使用 部分存款,並不礙於其餘部分上訴人與陳0研間成立之 消費寄託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存款係贈 與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該1000萬元應係消費寄託關係,並非贈與,故扣 除上訴人同意由陳0研花用部分外,餘款仍係消費寄託 關係,俟上訴人成年後返還。
㈢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0 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31萬4285元,及自104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定有明文。
⒉該1000萬元應係消費寄託,並非贈與,扣除上訴人同意 由陳0研花用部分外,餘款仍係消費寄託關係,已見前 述。被上訴人辯稱:陳0研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其於 大肚追分郵局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91萬6975元, 則上訴人判決要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0研之遺產範圍內 ,各給付上訴人31萬4286元係以「220萬元」為基準,顯 非陳0研之遺產191萬6975元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已由 被上訴人領走之款項為780萬元,餘款(原有220萬元) 則未領走,並不爭執,餘款原有220萬元,既未經被上訴 人所領走,而上訴人亦曾應允陳0研可動用日常支出等 情,亦見前述,則此部分自應以陳0研於大肚追分郵局 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91萬6975元為準,始為合理 。
⒊上訴人與陳0研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亦已 成年,陳0研或其繼承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負返還責 任,而兩造為陳0研之繼承人,陳0研遺產尚未分割完 畢,系爭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於上訴人代位繼承陳0研財 產時,因混同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
求因上開混同而就消費寄託債務免責之被上訴人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及利息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 0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依應繼分7分之1比例 計算之分擔額,27萬3853元(計算式:0000000÷7= 273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與陳0茹代位 繼承7分之1,未計入陳0茹應分擔部分即14分之1),, 並加計上訴人因陳0研104年1月25日死亡而繼承遺產, 致系爭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使其餘繼承人免責之翌日即 104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參照 )。是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陳翠美、陳 麗足、陳麗鳳、陳慧美、陳桂美應再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均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陳0研已明白表示待上訴人滿20歲,陳0研用剩下的錢 會還給上訴人,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陳0研有將 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自屬有權獲得該金錢,並非不 當得利云云,此與陳0研之上開意思不合,且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係因陳0研「贈與」而獲得金錢之有利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桂美等人自陳0研大肚追分郵局帳戶提 領之780萬元,扣除陳鈺樺分得之130萬元、陳桂美保管 之100萬元,餘550萬元應已由陳鈺樺以外之5人平分,每 人分得110萬元,故被上訴人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 、陳慧美、陳桂美應再各給付伊50萬元云云,然查,上 訴人原與陳0研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除經上訴 人同意陳0研動用之支出外),陳0研既取得系爭款項 ,即係有權利之一方,其對於上訴人,僅係將來於消費 寄託關係消滅時,如何返還而已,相對而言,上訴人亦 僅取得對陳0研(或其死亡後之繼承人)一個返還請求 權。準此,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等係基於陳0研之贈 與而取得金錢,但陳0研或其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始有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縱有一時無法取得系爭 款項之情形,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所受損害,核與被上 訴人受益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本院雖就此疑義特 別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如何可以直接對被上訴 人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惟 上訴人並未為適切之說明或舉證,是上訴人直接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220萬元部分】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0研之遺產範圍內,各 給付上訴人27萬3853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及另【780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關於【220萬元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併予 准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關於【780萬元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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