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梅
上 訴 人 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被 上訴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
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60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8,281,0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107年課稅現值分別為非自住部分1,155,400元及營 業用部分7,125,600元,合計為8,281,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2萬4,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 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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