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顧熾松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椿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上訴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被上訴人 卓燦然
卓益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卓燦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金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之討論事 項之議案㈠中(原審卷㈠20頁),誆稱上訴人顧熾松於104 年6月27日為金雨公司董事時,有盜賣公司資產之行為,並 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原審卷㈠22-23頁),檢附於該次會 議記錄(下稱原因事實一)。卓燦然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長 ,且所為原因事實一之行為,已侵害顧熾松及推派顧熾松擔 任金雨公司董事之上訴人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源豐公司,與顧熾松合稱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故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雨公 司與卓燦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請求金雨公司與卓燦然連 帶給付顧熾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法定遲延利息)。
二、卓燦然於104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之報告 事項㈣(原審卷㈠24頁),再次謊稱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
事時,曾涉犯盜賣金雨公司資產,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 原審卷㈠25頁)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下稱原因事實二)。 卓燦然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長,且所為原因事實二之行為, 已侵害顧熾松及推派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之金源豐公司 之名譽及信用,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金雨公司與卓燦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金 雨公司與卓燦然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金雨公司於105年7月間,以顧熾松及訴外人000明知104 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於104年4月至6 月間向民間融資1,00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僅供金雨公 司資金缺口調度,須專款專用,卻於104年6月23日、同年月 29日各匯款998,100元、4,500,300元予關係企業即訴外人0 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使金雨公 司於104年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及全體 股東之利益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對顧熾松及000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 等罪嫌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受理 在案,卓燦然更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具體指述上開董事會指 定系爭融資為「專款專用」,並可提供錄音譯文等語(下稱 原因事實三)。然上開董事會中並未提及「專款專用」或類 似用詞,故系爭融資並無「專款專用」之限制,故顧熾松及 000係依據金雨公司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 議,將金雨公司之資金貸予金泰來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金雨公司、卓燦然所為原因事實三之行為,顯屬誣告,不 法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雨公司與卓燦然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請求金雨公司與卓燦然連帶賠償顧熾松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 次董事會中,先 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㈢(原審卷㈠28頁) 誣指顧熾松擔任董事時,有挪用金雨公司資金之行為。被上 訴人卓益豊(與卓燦然、金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則謊稱系 爭融資係專門供作金雨公司支付104年4月至6月資金缺口之 用,顧熾松竟將金雨公司之資金約550萬元匯款與金泰來公 司,致金雨公司於104年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造成公司損害 等語(下稱原因事實四)。卓燦然、卓益豊分別擔任金雨公 司之董事長、董事,且其等所為原因事實四之行為,已侵害 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卓益豊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在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㈤(原審卷㈠29頁),誆稱「金雨公 司每聘僱一位外籍勞工,仲介公司皆會提供美金1,500元之 回饋金予金雨公司,且金雨公司均有入帳及開立發票予仲介 公司,並認列為金雨公司之其他收入,惟金雨公司104年6月 30日前經營管理階層就此涉有不法情事,將對包含訴外人0 00、顧英哲、000在內之所有經營及管理階層人員提起 法律追訴」等語(下稱原因事實五)。卓益豊上開提案及發 言顯係無端捏造,已嚴重侵害包含顧熾松在內之當時管理階 層全部人員之名譽及信用。卓益豊為原因事實五之行為時, 是金雨公司之董事,卓益豊違法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卓益豊與金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卓益豊與金雨公 司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召開該年度股東常會時,於 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原審卷㈠32頁背面),在眾多股東前 ,誣指顧熾松擔任董事時犯下盜賣資產案(即原因事實一、 二所指之盜賣資產事件)及挪用資金案(即原因事實三、四 所指之挪用金雨公司資金事件),建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 長於蒐證後對顧熾松提起訴訟。嗣金雨公司以監察人為代表 ,就盜賣資產案部分,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另案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受理 在案(下稱原因事實六)。卓益豊為原因事實六之行為時, 是金雨公司之董事,卓益豊違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卓 益豊與金雨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請求卓益豊給付顧熾松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七、金雨公司為上櫃公司,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證券期貨局所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 報事項一覽表」,金雨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均須檢送金管會 ,並副本抄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暨 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另股東會議事錄並需公告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供人下載。卓燦然所為之原因事實一、二、三、四之 行為;卓益豊所為之原因事實四、五、六之行為,除事發當 時在場之董事會成員、會議工作人員、到場股東及承辦案件
之司法人員知悉外,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人員亦會得知此事, 包含銀行在內之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亦處於隨時可得而知之 狀態,已嚴重損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名譽及信用。卓燦然 、卓益豊分別為金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等上開各自所 為之原因事實行為,違法侵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 信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內 容,以不小於標楷體20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1日(下稱登報道歉)。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關於原因事實一、二、六部分:顧熾松於本事件發生時,擔 任金雨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先前並曾任董事長、董事,對於 公司內部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知之甚詳,仍違反規定而處分 公司財產,且委託回收業者即訴外人000(別名:蔡杰) 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於未通知稽核、 總務、倉管人員到場之情況下,將放置在貨櫃場之呆滯廢料 清運一空。顧熾松未依照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於部 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 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片留存,違反公司 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故顧熾松就該呆滯廢料之處置自有 過失,顯見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因事實三、四、六部分:顧熾松及其子000涉嫌挪 用資金,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金雨公司於104年3月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臨時動議 之議案及決議內容,雖無明確表示「專款專用」,惟若以該 議案之說明及附件觀之,確係為因應金雨公司資金不足,而 有對外融資之必要,並無提及其他公司之財務需要。然顧熾 松及000於對外融資後,將融資款項其中5,498,400元匯 至金泰來公司,確已違反前揭會議決議事項。卓燦然於105 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程序中所提 出議案(三);卓益豊同日之說明;卓益豊在105年6月14日金 雨公司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程序提案,並經金雨公司股東會通 過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及金雨公司對顧熾松所提上開刑事告訴 ,既非全然無因,復無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之情形,被上訴 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關於原因事實五部分:卓益豊依新經營團隊於104年6月30日 經營金雨公司後,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 司)有提供外勞回饋金(或稱外勞仲介食宿補助金)予金雨 公司之事實,但原董事長000、管理部顧英哲及財務長0 00於執行職務時期之帳冊,並無記載將外勞回饋金收入入
帳,故在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議中, 提議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資金之流向,如有不法情事,則 對涉及不法之人員提出法律訴訟等語,此乃董事應盡之義務 。且上開提案及發言內容,並無任何指斥顧熾松、金源豐公 司而妨害其等名譽之不實事項,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
四、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回復其等名譽,自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卓燦然、金雨公司應連帶給付顧熾 松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原因事實一、二、三之聲明金額);㈢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因事實四之聲明金額);㈣卓 益豊、金雨公司應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因事實五之聲 明金額);㈤卓益豊應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因事實六之聲 明金額);㈥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以不小於 標楷體20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 由時報頭版1日。㈦上開第㈡至㈤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卓燦然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擔任金雨公司 之董事長。卓益豊為卓燦然之胞弟,自104年6月30日起至 107年2月8日止擔任金雨公司董事。
二、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於討 論事項之議案㈠,陳稱:「公司帳列資產於104年6月27日遭 盜賣乙案,提請董事會同意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詳細情形將 於會議中說明(請參閱附件二)」,並製作附件二檢附於該 次會議記錄(詳原審卷㈠20頁背面、22-23頁)。三、卓燦然於104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於報 告事項㈣、其他重要報告事項稱:「2.奉櫃買中心證櫃監字 第1040201418號函,針對有關本公司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 似遭盜賣及子公司金泰來智能設備公司與哈囉貿易商行間涉 有不實交易等情事乙案(請參閱附件五)。」顧熾松董事說 明:「本人依法保護自己權益,這些虛偽指控與事實不符」 ;並製作附件五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詳原審卷㈠24-25頁 )。
四、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於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㈢:「案由:依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 臨時動議議案㈠決議通過向民間融資新台幣1,000萬元案, 該筆資金用途疑遭挪用,擬授權董事長委任律師釐清責任, 若有不法,依法追償,並針對其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 卓義豊董事(財務長)說明:「1.依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 17次董事會議記錄由董事顧熾松先生提案,擬向民間融資新 台幣1,000萬元,用途明確為支付金雨公司104年4-6月間應 付帳款資金缺口(如附件),而當時贊成之董事為顧熾松、 000及林文理,反對之董事為卓燦然及鄒松林。2.然金雨 公司竟於104年6/23及6/29分別匯出新台幣998,100及4,500, 300元,總共約550萬元,匯至子公司金泰來,導致母公司於 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詳原審卷㈠28頁)。五、卓益豊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於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㈤:「案由:金雨公司聘僱外勞,仲 介公司會提供金雨公司每位外勞USD1,500回饋金,作為處理 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惟104年6月30日之前,帳上均查 不到相關金額,故擬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之資金流向,如 有不法情事則對前管理階層提出法律訴訟案」;卓益豊董事 稱:「1.新經營團隊接手後,每位聘僱外勞,人力仲介公司 都有給付給本公司之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 之用,公司皆入帳並開立發票給對方,認列其他收入。而公 司長年雇用外勞,人數約30人,過去公司帳上卻查不到相關 款項收入。2.經查如有不法情事時,擬對當事人董事長00 0、管理部顧英哲及財務長000提出法律告訴。」;顧熾 松董事稱:「不清楚這件事」(詳原審卷㈠29頁)。六、股東戶號14258(即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 常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建請對顧熾松疑似盜賣資產 及挪用資金案提起訴訟」;並說明:「1.本公司董事000 先生於104年6月27日盜賣公司資產,本公司已於104年10月 15日董事會決議移送檢調偵查。2.另該董事於104年6月份不 當挪用公司資產匯至大陸子公司乙案造成公司資金缺口,本 公司亦於105年3月28日董事會通過調查是否有不法情事。3. 為確保公司資產權益,減少股東損失,建請股東會同意授權 董事長蒐集相關事證後委託律師或相關人員對該董事提起訴 訟。」(詳原審卷㈠32頁背面)。股東戶號9015(即顧熾松 )發言摘要:「1.資產盜賣案純粹為多年呆滯料處份,以上 純為子虛烏有的控訴及對本人之污衊。2.新的經營團隊對本 人副總經理職務之解職,本人認為有不符公司法之疑慮。3. 大陸投資案為當時董事會決議截至目前為止已投入相當多資
金,新經營團隊對大陸子公司目前只留1位大陸人負責,等 同停滯,對公司造成的損失,該由誰賠償?4.本人對104年 第3季財報正確性有疑慮。5.以上控訴本人將依法提出保護 自己之辯護」(詳原審卷㈠32頁背面-33頁)。七、金雨公司另案對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 ,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金雨公司之訴( 原審卷㈠第99至118頁);金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以107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駁回金雨公司之上訴。八、金雨公司對顧熾松及000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251號、107年度偵字第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彰化地院 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審 卷㈠第141至166頁、原審卷㈡第5至20頁)。九、金雨公司(代表人卓燦然)對顧熾松及000提出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罪嫌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為不起訴處分;金雨公司聲請再議 後,經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原審卷㈠第34至39頁)。
十、顧熾松就上開第九項所示告訴,對卓燦然提出誣告罪告訴,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見原審卷㈠第82至88頁)。
十一、卓燦然於106年3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最後一次董事會有說要專款專用,告訴狀中 沒提出,相關資料一週內陳報,另外陳報總虧空金額應為 4千多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29頁)。
十二、顧熾松係受金源豐公司推派,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金 雨公司董事。
十三、金雨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中,議 案㈨:「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營運資金需求規 劃案,提請討論公決。」;說明:「1.對金泰來初期資本 投資僅為美金30萬元,因設廠及各項設備投資、購料等, 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以支應,請研擬是否辦理金泰來公司由 母公司金雨公司資金貸予方式,以利於後續營運工作。2. 額度在新台幣2000萬元以內,請授權董事長與總經理依業 務需要辦理。」;決議:「1.董事顧熾松提議:由母公司 金雨公司資金貸予方式辦理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
營運資金需求以符時效。2.請顧熾松董事針對金泰來智能 設備有限公司資金需求用途、貸放條件及還款計劃等資料 ,提下次董事會核備。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詳原審卷㈡80頁)。
十四、金雨公司104年2月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中,議案㈠: 「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借款實 現一年,是否核准,提請討論公決。」;說明:「2.本公 司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 公司(為本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因初期註冊資本僅美金 30萬元,於2014年3月因營運資金不足,本公司董事長決 議在額度新臺幣2000萬元以內貸與資金(實際撥款人民幣 170萬元),協助其正常營運,並簽有借款合約在案」; 討論內容摘要:「董事卓燦然建議:對於昆山金泰來智能 設備有限公司的營運,請經營團隊設定停損點機制,並適 當調整營運策略。董事長000說明:金雨公司是自動販 賣機設備製造商,並非一般代工廠商,由於自販機產業的 特性因素,除了產品客戶的推廣外,尚有通路商的聯繫等 業務,經營團隊經過一年多來的業務開發與拓展,不斷嘗 試開發客戶並調整營運策略,希望各位董監事再給予經營 團隊一段時間努力。」(詳原審卷㈡82-83頁;原審卷㈠ 第131頁背面至132頁)。
十五、金雨公司於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中,臨時動 議議案一:「擬請董監事會同意今年4-6月間,民間融資 新臺幣1,000萬元案(提案人:顧熾松董事)」;說明: 「1.案由之需求內容如附件:請參閱財務報告事項。2.為 1月2月業績問題,影響應收帳款資金調度時間。3.本案為 期3個月,自4月1日至6月30日止。4.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0 %。5.若本案通過,請授權董事長依權責辦理。」;決議 :「經表決結果:1.贊成:000董事、顧熾松董事、林 文理董事共三位。2.反對:鄒松林董事、卓燦然董事共二 位。本案經表決後照案通過。」(詳原審卷㈡87頁背面) 。
十六、金雨公司為上櫃公司(代號:4503),依據金管會證券期 貨局所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 覽表」,金雨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均須檢送金管會,並副 本抄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 市場發展基金會,另股東會議事錄需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供人下載。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卓燦然於原因事實一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
之名譽與信用權?金雨公司應否與卓燦然就原因事實一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卓燦然於原因事實二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 之名譽與信用權?金雨公司應否與卓燦然就原因事實二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卓燦然於原因事實三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之名譽與信用 權?金雨公司應否與卓燦然就原因事實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卓燦然、卓益豊於原因事實四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之名 譽與信用權?被上訴人就原因事實四之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卓益豊於原因事實五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之名譽與信用 權?金雨公司應否與卓益豊就原因事實五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六、卓益豊於原因事實六之行為,是否侵害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 之名譽與信用權?金雨公司應否與卓益豊就原因事實六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顧熾松、金源豐公司以卓燦然、卓益豊及金雨公司之行為, 致其等名譽與信用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 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 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 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 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 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 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 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一、二、六(即盜賣金雨公司資產 )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 董事會,於討論事項議案㈠提出:「公司帳列資產於104 年6月27日遭盜賣一案,提請董事會同意移送檢調單位偵 辦,詳細情形參閱附件二」之討論案(原審卷㈠20頁背面 ),並製作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原審卷㈠22 -23 頁);又於104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 報告事項㈣表示:「...2.奉櫃買中心證櫃監字第1040201 418號函,針對有關本公司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 賣...乙案。(請參閱附件五)」等語(原審卷㈠24頁) ,該會議記錄之附件五則記載:「二、針對有關本公司資 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公司說明如下:1.本 公司帳列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乙案,相關文件 已於日前呈報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且 本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正式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立案。」等語(原審卷㈠25頁);卓益豊另於105年6 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提案:「建請對本公 司董事疑似盜賣資產及挪用資金案提起訴訟。說明:1.本 公司董事顧○○先生於104年6月27日盜賣公司資產,本公 司已於104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移送檢調偵查。... 3. 為確保公司資產權益,減少股東損失,建請股東會同意授 權董事長蒐集相關事證後委託律師或相關人員對該董事提 起訴訟。」等語(原審卷㈠32頁背面),及金雨公司以顧 熾松盜賣金雨公司資產為由,而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
訟事件等事實,有上開各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查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之附 件二內容,係就該公司調查所屬資產變賣歷程之事實為記 要,內容略以:「資產盜賣事件調查經過:1.6月19日財 務主管000發出email給倉管人員000告知有一批擬 報廢物料要辦理。2.6月20日至6月25日倉管人員000依 據000所提供之擬報廢清單開始整理物料,期間顧熾松 董事不斷指揮要求倉管人員000清除不在000清單上 的其他物料。……3.6月25日下班時倉管人員000將0 00及顧熾松所要求清理之物料清單彙整傳送予000。 4.6月26日下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金雨公司財務人員賴 奕文及倉管人員000陪同下前往貨櫃廠及倉庫盤點擬報 廢物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持之盤點清單有兩份,第一 份為0006月19日向倉管人員000所提出之擬報廢物 料辦理清單,第二份為盤點時000當場補提之另一份擬 報廢物料辦理清單,惟並未完全包含顧熾松所要求清理之 物料明細。5.6月29日上班時倉管人員000發現所整理 堆放於貨櫃場及倉庫之擬報廢物料均已被清運一空。因事 關職責,即向000反映此事,並強調前述所整理之擬報 廢物料中尚有未除帳之物料。000詢問倉管人員000 前述整理之擬報廢物料是否有拍照留存?倉管人員000 告知000尚未拍照流存,並建議000調閱監視器之錄 影察看,惟000指示倉管人員000靜候下一步處理。 6.經查詢6月27日(星期六)、6月28日(星期日)之值班 守衛王憲彥先生,據其描述6月27日大約早上九點左右, 長期配合之下腳料清運廠商蔡杰先生來到公司,守衛王憲 彥先生詢問蔡杰先生:為何週六來到金雨公司?下腳料清 運廠商蔡先生告知守衛王憲彥先生:顧熾松董事在6月26 日(星期五)電話告知蔡杰先生週六(6月27日)上午九 點來公司載運物料。惟顧熾松董事大約九點半方至金雨公 司,…」等情(原審卷㈠22頁)。勾稽證人000於原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審 理中證稱:「000於104年6月19日傳送「清單一_彙總 表」報廢明細給我。我於104年6月25日有跟顧熾松去現場 會勘,「2015-06清單二」所示物品係顧熾松決定要報廢 的,所以我就列入,該清單所載物品大部分沒有經過會判 程序,倉庫A41部分完全沒有會判過,是顧熾松指示要列 入報廢清單。正常的報廢程序係由下而上呈報,該次由顧 熾松指示編入廢料非常反常。我應該是在6月25日星期四
晚上傳送報廢清單給000。會計師來查時也有拿一份清 單,但內容比我的清單少,我跟會計師反應,000就補 提1份清單。清運時我應該要在場,然並未被通知104年6 月27日要清運,當天我不在現場,後來看到貨櫃廠的物品 全部被搬光,我就直接找000問,她說等候通知。「20 15-06清單二」所示物品沒有經過會計師復盤,報廢程序 尚未完成,故不得清運」等語(原審卷㈡33至38頁),上 開附件二所載之調查經過歷程與上開證人000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證人000與訴外人000、000間傳 送之電子郵件畫面可佐(原審卷㈡73至77頁),堪信附件 二所載之內容,確實經過相當之查證後而為記要之文件。(三)再據金雨公司就倉儲管理規範之流程,已於95年8月3日明 定倉庫管理程序書(原審卷㈡70至73頁),其中第5.10.2 點載明:「呆滯廢料之提報單位:物管單位於每年1月列 表提報,經由總經理核示處理。⑴尋求改造再使用之方式 整修後送品管檢驗入庫。⑵請研展單位尋求新用途再使用 。⑶資源回收再使用(如拆下可用零件)。⑷專案處理加 以出售。⑸報廢。」,於循上開流程處理後,始得將呆( 滯)料、廢料報廢。又呆滯廢料確定報廢後,即放置在貨 櫃場,需先由財務部門人員會同會計師清點,清點完成後 始得清運,於清運時,公司財務、稽核、倉管人員會在場 並拍照留存等節,業據證人即金雨公司研發副總林文理於 另案訴訟事件證稱:「將報廢物品清理掉前會拍照,應該 會有財務人員及稽核人員在場」等語(原審卷㈡22頁背面 、第23頁);證人即00公司廠長000亦於另案訴訟事 件證稱:「決定報廢的物品會請倉管集中放置,再由財務 部門辦理會點,再請會計師會同,最後進行清運。決定清 運之物品放置在貨櫃場,總務會請回收商來處理,回收商 來的當天會告知相關人員到場。清運時,財務人員要清點 物品並拍照,稽核、總務、倉管人員亦會在場」等語(原 審卷㈡28頁、30頁頁背面);證人即00公司倉管人員0 00於另案訴訟事件證稱:「已經報廢的物品會放置在貨 櫃場,會計師會來清點,清點完會請人來運走,要運走時 要拍照」等語(原審卷㈡34頁)。堪認金雨公司就倉儲管 理規範之流程,已有完備之規範及作業程序,就尚未完成 報廢程序之呆滯廢料不得逕行交由回收業者處置;經完成 報廢程序之物品,則需先經會計師清點,於清運時亦須由 財務、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在場監督,並拍照留存 ,始符合金雨公司之呆滯廢料報廢處理流程。
(四)又證人000於另案訴訟事件證稱:「104年6月27日清運
之廢棄物,應該沒有完成報廢程序,只是將物品放置在集 中地點,還未經過財務人員會點。又會計師僅會點第一批 報廢物品,其餘增加部分物品並未經會計師會點,且第一 批報廢物品並未進行清運前之核對程序,東西就不見了。 回收商蔡杰於104年6月27日到公司搬運報廢料前,伊不知 此事。因星期六回收商突然來載運,當天第一、二批物品 均未經拍照走完標準流程」等語(原審卷㈡29頁、32頁) ;證人000於另案訴訟事件證稱:「2015-06清單二」 所示物品係顧熾松決定要報廢的,該清單所載物品大部分 沒有經過會判程序,是顧熾松指示要列入報廢清單。清運 時我應該要在場,然並未被通知104年6月27日要清運,故 當天我不在現場。後來看到貨櫃場的物品全部被搬光,我 就直接找000問,她說等候通知。「2015-06清單二」 所示物品沒有經過會計師復盤,報廢程序尚未完成,故不 得清運」等語(原審卷㈡33至38頁);證人即00公司總 務主任000、00公司零件課長000於另案訴訟事件 均證稱:「事前不知蔡杰會於104年6月27日至公司清運物 料」等語(原審卷㈡27頁),可知回收商000於104年6 月27日至金雨公司清運之呆滯廢料,尚未經財務人員及會 計師會點,且財務、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均未獲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