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淑華(兼莊0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鼎(即莊0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澈(即莊0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勳(即莊0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莊0恩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 李麗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0水(下稱莊0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8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華(
下稱陳淑華)、莊永澈、莊永鼎、莊永勳、及被上訴人莊0 恩(下稱莊0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5~219頁)。茲據訴訟對造即莊0恩以外之其他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7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二、關於變更上訴聲明部分: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陳淑華、莊0水上訴後,原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⒉、⒊項聲明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 麗櫻(下稱李麗櫻)應給付莊0水新臺幣(下同)204萬4,000元 本息;應再給付陳淑華768萬3,940元本息。⒊李麗櫻、莊0 恩應連帶返還莊0水、陳淑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冠公司)股份各69萬5,020股、69萬5,299股。 ㈢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 72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自亦不 生混同之結果。況被繼承人之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苟認繼 承人之債務得因繼承而混同,無異影響其他繼承人及債權人 之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另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㈣本件因莊0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權利應由陳淑華、莊永 澈、莊永鼎、莊永勳、及莊0恩共同繼承。則陳淑華、莊永 澈、莊永鼎、莊永勳於承受訴訟後,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⒉、⒊項聲明部分廢棄。⒉李麗櫻 應給付其等及莊0恩204萬4,000元本息;應再給付陳淑華76 8萬3,940元本息。⒊李麗櫻、莊0恩應連帶返還莊0水所有 之高冠公司股份69萬5,020股予陳淑華、莊永澈、莊永鼎、 莊永勳、及莊0恩公同共有;應返還陳淑樺高冠公司股份69 萬5,299股。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陳淑華、莊永鼎、莊永澈、莊永勳主張:
㈠陳淑華、莊0水二人為夫妻,育有4名子女即莊永鼎、莊永 澈、莊永勳、莊0旭。四子莊0旭於90年7月5日與李麗櫻結 婚,婚後育有1女即莊0恩,莊0旭於101年12月5日因車禍 身故。另莊0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已呈現失智狀態 ,二子莊永勳乃於104年間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由原法 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莊0水為受監護宣告人;另
陳淑樺則因患有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㈡陳淑華、莊0水前與李麗櫻、莊0恩、莊0旭同住。陳淑樺 遂將莊0水交予其保管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下稱莊0水凱基證券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0水國泰帳戶)及 自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樺國 泰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樺臺銀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及陳淑華、莊0水2人之印章, 交由李麗櫻保管。詎李麗櫻竟利用保管上開存摺、印鑑章及 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98年9月15日持偽造之莊0水簽名之委託書,向凱基證券 公司人員佯稱已獲莊0水授權,進而處分莊0水名下之股 票;再於同年9月22日、10月2日持莊0水國泰帳戶印鑑章 ,將該帳戶內各25萬3,000元、179萬1,000元(合計204萬 4,000元),轉匯至莊0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莊0旭國泰帳戶一)。
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莊0水印章,在贈與稅案件申報 委任書上蓋用莊0水之印文,將莊0水持有之高冠公司股 份合計69萬5,020股(價值1,141萬7,409元),全數贈予莊 0旭,嗣莊0旭死亡後,該等股份由李麗櫻、莊0恩2人 繼承。
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陳淑樺國泰帳戶印鑑章,擅自提 領帳戶內之現金,或將帳戶內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或莊0 旭之帳戶,扣除陳淑華事後取回之部分,計不法得利1,37 2萬3,940元。
⒋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陳淑樺臺銀帳戶印鑑章,擅自將 帳戶內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金額共計196萬元。 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陳淑樺印章,在贈與稅案件申報 委任書上蓋用陳淑樺之印文,而將陳淑華持有之高冠公司 股份合計69萬5,299股(價值1,029萬4,100元),全數贈予 莊0旭,嗣莊0旭死亡後,該等股份由李麗櫻、莊0恩2 人繼承。
㈢李麗櫻利用保管陳淑華、莊0水存摺、印章機會,擅自為上 開行為,已逾授權事務之範圍,其與莊0旭間係有計畫性地 掏空陳淑華、莊0水之資產,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任。
㈣爰依無權侵奪(即民法767條)、不當得利(即民法179條) 、侵權行為(即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委任契 約(即民法528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李麗櫻應給付莊0水、陳淑華各204萬4,000元、1,568萬 3,94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李麗櫻、莊0恩應連帶返還莊0水、陳淑樺高冠公司股份 各69萬5,020股、69萬5,299股。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麗櫻、莊0恩方面:
㈠李麗櫻並無侵權行為:
⒈關於莊0水帳戶款項部分:
⑴莊0水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處分,係經莊0水本人簽名授 權,且自96年11月9日起亦陸續自莊0旭國泰帳戶一以 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莊0水股票交割帳戶, 以避免違約交割,並於交割款補足後,再將款項匯回莊 0旭國泰帳戶一。莊0水股票交割帳戶內款項與莊0旭 國泰帳戶一內款項,本有相互支應情形,並未造成莊0 水受有損害,或使李麗櫻受有利益。
⑵莊0水於100年間之巴金氏症僅係輕度障礙,並未失智 ,自可指示、或授權莊0旭及李麗櫻辦理買賣股票、匯 款等事務。
⒉關於陳淑華帳戶款項部分:
⑴李麗櫻、莊0旭係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同住之李麗櫻 保管,讓李麗櫻代為處理家中財務,李麗櫻依其2人或 莊0旭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務,並無侵權行為。
⑵本件經陳淑華、莊0水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後,如附表 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三所示等款項均經檢察官查明與李 麗櫻無關,並非流入李麗櫻帳戶,大部分係匯至莊0旭 帳戶,益證李麗櫻係依陳淑華或莊0旭指示辦理提款、 轉帳。
⒊關於高冠公司股份之贈與部分:
⑴陳淑華、莊0水贈與高冠公司股份,係莊0水於97年間 考量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續任高冠公司董事職務,決 定每年於贈與免稅額度內將2人持有之高冠公司股份, 逐年贈與莊0旭,該股份之贈與係依莊0水指示所為。 ⑵股份贈與申報須取得陳淑華、莊0水之國民身分證,始 得辦理申報,且其2人之高冠公司股份並非轉入李麗櫻 名下,而係轉至其子莊0旭名下,益證李麗櫻並無侵權 行為。
⑶股份贈與係發生於97年至101年間,李麗櫻當時與陳淑 華、莊0水同住,而股份增減會發放股條通知持有人, 股利發放更會隨之變動而直接匯至持有人名下,陳淑華
、莊0水自可查覺名下之股份已異動,卻遲至105年6月 間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 定之2年消滅時效。
⑷另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高冠公司股東交 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股份,實 際尚未移轉,是陳淑華等人自不得請求李麗櫻、莊0恩 返還。
㈡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及委任損害賠償部分:
就不當得利部分應由陳淑華、莊0水舉證李麗櫻、莊0恩2 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就委任損害賠償損部分則應由其 2人舉證李麗櫻盜蓋印章未經授權,但陳淑華、莊0水2人並 未證明上開事項,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陳淑華、莊0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李麗櫻應給付陳淑華8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陳淑華於供擔保267萬元 後得假執行,李麗櫻以8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 回陳淑華、莊0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陳淑華、莊0水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嗣因莊0水死亡, 由陳淑華、莊永鼎、莊永澈、莊永勳承受訴訟,並變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麗櫻應給付204萬4,000元本息予陳淑華、莊永鼎、莊 永澈、莊永勳及莊0恩公同共有;李麗櫻應再給付陳淑華76 8萬3,940元本息。⒊李麗櫻、莊0恩應連帶返還莊0水所有 高冠公司股份69萬5,020股予陳淑華、莊永澈、莊永鼎、莊 永勳、及莊0恩公同共有;李麗櫻、莊0恩應連帶返還陳淑 樺高冠公司股份69萬5,299股。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李麗櫻、莊0恩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麗櫻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李麗櫻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淑華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淑華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淑華、莊0水2人為夫妻,四子莊0旭於90年7月5日與 李麗櫻結婚,婚後育有1女即莊0恩,莊0旭於101年12月 5日因車禍身故。
⒉莊0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二子莊永勳於104年間 向原法院聲請對莊0水為監護宣告,經鑑定人即澄清綜合 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檢查結果認「莊0水過去有巴金
森氏症病史超過10年,翻身須他人幫忙,這3年呈現臥床 狀態,須他人24小時照顧,連腦皮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 森氏症嚴重的狀態,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利害判斷能力喪 失,已達監護宣告程度」,而由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447號裁定莊0水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莊永勳為莊 0水之監護人。陳淑華則因患有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參中司調卷第3~8頁戶籍謄本、原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陳淑華身心障礙手冊)。 ⒊陳淑華、莊0水前與李麗櫻、莊0恩及莊0旭同住,陳淑 華並將莊0水交予其保管之莊0水凱基證券帳戶、莊0水 國泰帳戶,及自己之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以及陳淑華、莊0水2人之印章,交由李麗櫻保管。 ⒋李麗櫻於98年9月15日以後,以莊0水受任人之名義,代 理莊0水賣出其名下股票,並曾於股票交割款存入莊0水 國泰帳戶後,分別於同年9月22日、10月2日持莊0水國泰 帳戶印鑑章,將該帳戶內各25萬3,000元、179萬1,000元 (合計204萬4,000元),轉匯至莊0旭國泰帳戶一。 ⒌李麗櫻曾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持陳淑華、莊0水2 人印章,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用莊0水或陳淑華 之印文,將莊0水所持有如附表一高冠公司股份、陳淑華 所持有如附表四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0旭。除附表一編 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程序至莊0旭 名下外,其餘股份均已因贈與而過戶至莊0旭名下。 ⒍陳淑華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內之款項,分別有附表二、 三所載轉匯及支用之情形。其中附表二編號1於100年11月 7日匯予訴外人鼎泰皇公司之款項,已由負責人吳0毅返 還;其中附表二編號4於101年8月9日支付保險之款項,該 筆保險嗣已撤銷,保費並已退還。
⒎陳淑華及莊永勳曾以李麗櫻偽造莊0水簽名,盜蓋陳淑華 、莊0水2人帳戶印鑑章及印章為由,對李麗櫻提起刑事 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9783號(下稱偵9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繼經提起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發回,其中於98年9月 22日、10月2日自莊0水國泰帳戶轉匯至莊0旭國泰帳戶 一之各25萬3,000元、179萬1,000元二筆匯款(合計204萬 4,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四所示高冠公司 股票,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均 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下稱偵續2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則經 檢察官以偵續字第218號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及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62號 刑事判決李麗櫻無罪確定在案。
⒏莊0水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淑 華、莊永鼎、莊永勳、莊永澈、莊0恩,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㈡主要爭點:
⒈莊0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李麗櫻賠 償或返還204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⒉陳淑華、莊0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李麗櫻、莊0恩連帶返還附表一、四所示高冠公司股份, 有無理由?
⒊附表二、三之陳淑華帳戶內款項之支用或轉匯,有無經陳 淑華授權或同意?陳淑華請求李麗櫻返還,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莊0水(按莊0水部分雖已由陳淑華、莊永鼎、莊永勳 、莊永澈承受訴訟,惟為便於論述及區隔,仍以莊0水名義 統稱)請求李麗櫻賠償或返還204萬4,000元部分: 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 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 裁判參照)。
⒉李麗櫻於98年9月15日以後,以莊0水受任人之名義,代 理莊0水賣出其名下股票,並曾於股票交割款存入莊0水 國泰帳戶後,分別於同年9月22日、10月2日持莊0水國泰 帳戶印鑑章,將該帳戶內各25萬3,000元、179萬1,000元 (合計204萬4,000元),轉匯至莊0旭國泰帳戶一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凱基證券公司之委任授權書、受任 承諾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見偵字9783卷一第 82頁)及莊0水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 款憑證(見中司調卷第9~10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 為真。
⒊依上開授權書委任人欄上所蓋用之「莊0水」印文,與陳 淑華、莊0水提出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莊0水」 之印文(見中司調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及95年 、96年(此二年度贈與高冠公司股份予莊0旭係陳淑華、 莊0水二人親自辦理)贈與稅申報書上之「莊0水」印文 (見原審卷二第21~25頁)完全相符。且陳淑華、莊0水 並不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是依上開說明,陳淑華、莊0 水自應就上開「莊0水」印文遭李麗櫻盜蓋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⒋陳淑華、莊0水雖以莊0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並 於104年經監護宣告,以及上開授權書委任人欄之「莊0 水」之簽名,並非莊0水書立等情,主張係李麗櫻於授權 書、取款憑條上盜蓋莊0水印文等語。惟查:
⑴莊0水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是一種慢性中樞神經系統 退化疾病,主要影響運動神經系統,它的症狀通常隨時 間緩慢出現,早期最明顯的症狀為顫抖、肢體僵硬、運 動功能減退和步態異常,但腦部其他認知功能無礙,與 另一個常見的神經退化疾病「失智症」相反,失智症患 者的認知功能退化,但往往仍具備行動能力。近年醫療 、照顧進步,巴金森氏症患者平均存活年齡大幅提高, 使得患者在發病後10至15年,因為退化到一個程度,也 逐漸出現記憶、認知功能退化,兩病在後期有可能合併 出現,此為一般人可知悉之醫學常識。
⑵另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亦載明「(莊 0水)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10年,100年是輕度 障礙,總分是20分,104年退化情形嚴重,翻身須他人 幫忙,這三年呈臥床狀態,須他人24小時照顧,連腦皮 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森氏症嚴重的狀態,無法管理自 己財產」。足見,莊0水是在101年以後,病情才轉趨 嚴重。
⑶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蔡虹貞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證稱:我們公司有規定假如客戶不是親自下單,一定 要簽授權書,一般來講我們會當面看客人簽授權書,除 非客人住得比較遠,或是有事沒有辦法到公司親自簽名 ,我們才會把授權書寄給客人,並要求本人簽名。他( 指莊0水)得到巴金森氏症後,比較不能自己出門,如 果需要的話我才到他家中幫他處理事務。我對於莊0水 比較有印象的是2008年金融海嘯時,當時股市跌得很慘 ,他都要自己在家裏用網路下單買賣股票,買了很多, 他賺了很多錢,事後證明他的眼光是正確地,我去拜訪 他時,看到他家中裝樓梯升降椅,他還跟我說這是他買 宏達電股票賺到的,後來就都是李麗櫻來處理莊0水買 賣股票,我指的是交割款給付,至於下單是何人下單我 就不清楚等語(偵字第9783卷二第56~57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莊0水於100年間僅屬輕度障礙, 在此之前,仍具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及行動能力無疑。 迄104年間,因退化嚴重,無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始 由原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而上開授權書、取款憑條均 係98年間製作,係於莊0水罹患巴金森氏症、喪失意思
能力之前,自無從據此認定其上「莊0水」之印文係遭 盜蓋而未經授權。
⑸又陳淑華、莊0水雖另指稱上開授權書委任人欄之「莊 0水」簽名,並非莊0水書立等語,惟陳淑華、莊0水 提起本件訴訟時,莊0水已係受監護宣告人,而實質當 事人即陳淑華及莊0水之法定代理人莊永勳則與李麗櫻 立場對立,尚難僅憑陳淑華、莊永勳之主張,率而認定 授權書上「莊0水」之簽名係偽造,進而推論授權書上 「莊0水」之印文係盜蓋。況且,上開授權書上「莊0 水」之簽名,核與李麗櫻簽名之字跡迥不相同(偵字第 9783號卷一第82頁),實難認定係李麗櫻所偽造。至於 莊0水先後於97年8月5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3 日在纖維性鼻咽喉內視鏡檢查報告單上簽立之「莊0水 」簽名3枚(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169~171頁),雖與 授權書上「莊0水」之簽名略有不同,惟參酌同一人之 簽名,亦可能因時間先後、身體狀況、簽名當下之書寫 環境、書寫工具不同而有所差異,尚無據此認定授權書 上之「莊0水」簽名,並非莊0水親簽。
⑹綜上,陳淑華、莊0水就授權書、取款憑條上「莊0水 」之印文係遭李麗櫻盜蓋之事實,舉證顯有不足,自無 足採。
⒌另查,依莊0旭國泰帳戶一存摺內頁影本可知,96年11月 9日起,亦有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莊0水股票交割帳戶 之紀錄,二個帳戶實有相互支應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6~ 46頁)。則李麗櫻抗辯,係為避免股票交割款項不足,致 生違約交割,並於補足股票交割款後,再將款項匯還莊0 旭國泰帳戶一等情,自可採信。再參酌莊0水與莊0旭係 父子關係,並同住一處,為同財共居至親,財產互為支應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倘李麗櫻係盜賣莊0水股票,豈有 再自莊0旭帳戶匯款至莊0水帳戶之理。則李麗櫻抗辯由 莊0水帳戶內匯至莊0旭國泰帳戶一之2筆合計204萬4,00 0元之款項,係莊0水返還予莊0旭所週轉之股票交割款 ,應堪認定。
⒍綜上,莊0水確實有委託李麗櫻買賣股票,並處理股票買 賣後之交割事宜,李麗櫻並無盜蓋莊0水印章或盜領其存 款之事實。從而,莊0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關係, 請求李麗櫻賠付或返還204萬4,000元,自無理由。 ㈡陳淑華、莊0水請求李麗櫻、莊0恩連帶返還附表一、四所 示高冠公司股份部分:
⒈李麗櫻曾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持陳淑華、莊0水之
印章,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用印,將其2人所持有 如附表一、四所示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0旭之事實,有贈 與稅繳清證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可 證(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22~31頁、第87~145頁),並有 李麗櫻陳報之持股明細可證(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203頁) 。而除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尚未完成過戶 程序至莊0旭名下外,其餘股份均已因贈與而過戶至莊0 旭名下等情,並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高冠 公司股東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頁), 均堪信為真實。茲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既 尚未過戶予莊0旭,則陳淑華、莊0水請求李麗櫻、莊0 恩連帶返還此部分股份,自屬無據,核先敘明。 ⒉陳淑華、莊0水固主張並未授權李麗櫻辦理系爭股份贈與 莊0旭之相關事宜,惟查:
⑴莊0水於101年以前仍具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及行動能 力,尚不能以事後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否認當時授權 之能力及事實,已如前述。
⑵至於陳淑華、莊0水主張於95、96年間亦曾贈與高冠公 司股份予莊0旭,當時均係親自辦理,並無委託他人辦 理等語,固據提出申報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1~30頁), 惟此僅可說明陳淑華、莊0水曾於95、96年間將高冠公 司股票贈予莊0旭,且未授權李麗櫻辦理,實無從證明 其後即無授權委任李麗櫻之可能。況李麗櫻與莊0旭係 於90間結婚,於95、96間年與公婆之信賴基礎自較為薄 弱,則事後因信賴關係俱增,始授權委託李麗櫻辦理, 亦符常情。
⒊證人即陳淑華姐姐,亦為高冠公司創始股東之陳0華證稱 :莊永鼎、莊0旭均曾在高冠公司任職,莊0旭後來有擔 任高冠公司董事,他們家族大概準備讓莊0旭接手等語( 本院卷第288頁)。雖陳淑華、莊0水主張依高冠公司之卷 宗顯示,於98年6月23日當選高冠公司董事之陳鵬文、辜 仲立均僅持股各3萬4,294股,陳淑華自己於104年5月27日 當選高冠公司董事之持股,亦僅47萬1,199股,並不需持 有大額股份才能當選董事,自無必要將股份贈與莊0旭等 語。然小股東固可因其他大股東之支持而當選董事,惟大 股東則完全不需尋求其他股東支持,就可當選董事。茲莊 0旭既有接班之準備,且其不若父母等創始股東在公司具 有影響力,若能持有大額股份,更有機會當選董事。足見 ,陳淑華、莊0水確實有贈與高冠公司股份予莊0旭之動 機。
⒋另陳淑華、莊0水是自97年起至101年止,分次逐年在贈 與免稅額度內將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0旭。則陳淑華、莊 0水自97年以後,於每年高冠公司寄送分派股利之通知時 ,自當知曉已有部分股份已轉讓與予莊0旭,若無贈與之 事實,豈有等到莊0旭死亡及莊永勳於104年經選任為莊 0水之法定代理人後,於105年6月間始對李麗櫻、莊0恩 提起本件訴訟之理。
⒌綜上,陳淑華、莊0水確實有授權李麗櫻辦理將附表一、 四所示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0旭之事實,李麗櫻、莊0恩 嗣後基於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高冠公司之股份,自非不 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陳淑華、莊0水請求李麗 櫻、莊0恩連帶返還如附表一、四所示股票,亦無理由。 ㈢關於陳淑華請求李麗櫻返還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其中100年11月7日之300萬元除外,詳 下述)至編號3及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
⑴上開款項之去向,如該等附表去向欄所載,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99年5月13日、99年6月14日、99年9月15日、9 9年11月7日取款憑證(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76-8、76-2 1、76-22、240頁、卷二第1、2頁),101年5月2日取款 憑證、存款憑證(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76-15~76-17頁 ),101年6月29日取款憑證及莊0旭國泰帳戶二交易明 細(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229~230頁、偵續字第218號 卷第132頁),臺灣銀行99年10月28日、101年2月6日取 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字第9783號卷一第63頁、第65 頁)等為證。
⑵上開取款憑證(條)上之「陳淑華」之印文係真正一情 ,為陳淑華所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則陳淑華自應就李 麗櫻未經授權而盜蓋印文以辦理上開提款、轉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⑶陳淑華於105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除上開款項外 ,另主張尚有多筆款項亦遭李麗櫻盜蓋印章而盜領或轉 帳,惟嗣後查證得知,該等款項分別係用以支付以陳淑 華為要保人、莊0旭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費(參偵續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四 編號2、3、4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自陳淑華 臺銀帳戶無摺存入冠川金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帳戶( 參偵續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五編號2所載,見 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以及自陳淑華臺銀帳戶匯款 至訴外人黃佳珍之帳戶(參偵續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附表五編號7所載,見原審一第172頁)。嗣後陳淑
華除於本件訴訟中就該等款項予以減縮,不再主張遭盜 領外,並曾於刑事案件中具狀表示上開存入金鑽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及黃佳珍帳戶之款項,確實有授權李麗櫻處 理,亦有刑事告訴人補充理由狀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9783卷一第226頁)。顯見陳淑華前後主張不一,可信 性已然存疑。
⑷再者,上開款項,均係匯至莊0旭帳戶(部分款項用以 支付莊0旭保險費或信用卡費)或以莊0旭名義投資第 三人(如旭晶公司、鼎泰皇公司)或借予第三人(如吳 0毅),且投資鼎泰皇公司及借予吳0毅之款項,均係 莊0旭所投資及借款乙節,亦有吳0毅於前案刑事偵查 案件所提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偵字第9783號卷二第 13頁)。足見李麗櫻主張係依莊0旭指示辦理上開款項 之提款、轉帳並非無稽。
⑸另陳淑華與莊0旭為母子,且同住一處,並將自己與莊 0水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印章交予莊0旭之妻即李麗 櫻保管,陳淑華、莊0水亦自95年起即遂年將持有之高 冠公司股份贈予莊0旭,再參照證人陳0華證稱:陳淑 華膝下沒有女兒,這個媳婦很貼心,也很乖,我們也都 相處得很愉快,家人很信任她,很多事情都讓李麗櫻去 跑腿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足證陳淑華對於莊0旭、 李麗櫻相當信任,且有將財產事務託付予莊0旭、李麗 櫻夫妻之情形,至為灼然。
⑹況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存入莊0旭帳戶後,其 中436萬6,060元係用以支付以莊0旭為被保險人、而以 陳淑華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費,益徵陳淑華於莊0旭生 前有將財產事務託付予莊0旭之情形,否則莊0旭豈會 購買該以陳淑華為保險受益人之保單。
⑺至於陳淑華事後雖於104年5日5日、105年1月28日,先 後變更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惟其原因 可能係兩造事後發生嫌隙,陳淑華不再信任李麗櫻所致 ,亦無從依此推認李麗櫻提領或轉匯附表二、三所示之 款項時未經授權。
⑻綜上,上開陳淑華帳戶內款項之支用,既經陳淑華授權 或同意,陳淑華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 麗櫻返還,自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其中100年11月7日之300萬元部分: ⑴李麗櫻於100年11月7日自陳淑華國泰帳戶共提領二筆款 項,一筆300萬元,一筆200萬元,有取款憑條可稽(偵 字第9783號卷一第76-20頁、卷二第1頁)。李麗櫻於提
領後,將上開500萬元,以莊0旭代理人之身分,匯款 予吳0毅,有匯出匯款憑證可按(偵字第9783號卷二第2 頁)。而證人吳0毅表示,該500萬元係伊向莊0旭所借 (偵字第9783號卷二第13頁)。
⑵另吳0毅業於101年7月6日匯還1,000萬元(含先前其他 借款)至莊0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其 中830萬元於101年10月26日轉匯至莊0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又於101年12月10日自莊0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轉帳830萬元至李麗櫻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等情,亦有莊0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南屯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李麗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1、75、34頁)。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明文。查陳 淑華於莊0旭生前固有將財產事務託付莊0旭處理,但 莊0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後,兩人間財產事務託付之 委任關係已消滅,莊0旭及其繼承人即不得再據此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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