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26號
TCHV,108,建上,2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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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林寶齡 
      林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高肇成 
被上訴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葉能昌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簽訂「彰化縣員林 鎮過溝排水多功能調節(滯洪池)工程」鋁包板施作安裝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包括管理樓( A棟)、抽水站(B棟)、防汛資材空間(C棟),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532萬7,759元,伊於簽約後已交付金額為 106萬5,552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並經上訴人兌領。依系爭工 程合約付款說明第3點,上訴人於簽約10日內應檢送相關資 料送審,送審通過後合約始成立,若未通過則合約失效,伊 為使上訴人補正送審文件,儘速趕工,乃於106年9月18日在 工地現場舉行工程協調會,並達成「C棟(防汛資材空間)1 樓及2樓天花板鋁包板由上訴人施作,其餘A棟(管理樓)及 B棟(抽水站)兩造同意由伊另行發包」之協議,並在工程 協調會紀錄簽名為憑。詎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以大寮大發 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認伊業已片面違約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伊乃於106年9月20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協調會會議結論僅係雙方合意減縮施作範圍。後 因上訴人所提供送審資料不全及施工計畫內容不符合工地需 求,監造單位於106年9月26日發函通知伊應於106年9月29日



前重新提報,上訴人又於106年9月28日以大寮大發郵局第 135號存證信函明確拒絕補正送審文件,上訴人未履行協力 義務,兩造系爭工程合約顯已失效,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系爭工程契約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萬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5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檢附之監造單 位送審資料審查意見後,便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繫,詎被上訴 人突於106年5月6日下午2時35分傳真告知伊需於106年5月8 日提交資料,又旋於106年5月10日發函稱伊未提出資料以致 送審無法通過,簽訂合約失效,請求退還定金,惟伊基於履 約誠信,表示雙方仍有繼續合作可能,此後迭經兩造多次電 子郵件往返討論圖面,並曾召開工地進度檢討會議,直至10 6年9月18日,兩造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舉行工程協調會(非 正式會議)時,被上訴人竟表示伊僅須施作非屬原合約範圍 之「C棟1、2樓倒吊天花鋁包板」,顯屬原契約之變更,而 伊公司出席人員沈昭吟對於契約變更事宜未具有決定及同意 權限,此當非兩造合意減縮原約定之施作範圍,被上訴人片 面告知無須施作原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已實質解除原工程 合約,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遂依合約第1條第9點逕予沒收 定金,拒絕繼續履約,並以正式書函通知被上訴人,要無任 何違反合約約定之情形;嗣監造單位於106年9月26日通知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前重新提報送審資料,又經被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通知伊後,惟伊已無補正送審文件之義務, 要無任何違反協力義務或契約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 違約而應給付加倍訂金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萬1,10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 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略為:
㈠上訴人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實做實算契約」或「單價契約」,最重 要之決定項目為各施作項目之「單價」,數量則依實際完成 數量結算之。系爭C棟1、2樓天花板鋁包板施作範圍,未於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圖說中標示,顯然非屬約定之承攬範圍。 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函覆意見 ,符合最後施作廠商之資格審查者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被上訴人片面更換伊原施作廠商之資格,致 伊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及業主之審查,系爭工程合約應為失效 ,亦即自始無效。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雙 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至第三次審查 期間由伊所提供之審查意見以及相關鋁包板分割圖之繪製等 利益,係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之訂金返還請求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數次重申要 求伊施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並擬終止兩造原全部合約範圍, 再另行發包予早覓妥之廠商即○○公司,被上訴人之履約顯 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侵害伊之契約利益。被上 訴人所給付支票金額為106萬5,552元,應屬「工程款之預付 」,要與民法之定金性質相異,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付款說 明第9點,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既片面 違約,又無前開第9點取消合約之正當理由,伊以之為懲罰 性違約金並沒收之,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應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兩造雖 議定承攬工程款總價為532萬7,759元,然上訴人實際得請領 之報酬仍採實作實算計付,上訴人需依照約定之圖說與規範 完成工作後,再依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 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伊依據業主提供之圖說本於 專業經驗計算C棟鋁包板施作面積為519.2平方公尺,倘若依 上訴人認知C棟施作範圍不包含1、2樓天花板,則C棟可施作 鋁包板面積將僅剩165.21平方公尺,不足部分高達353.99平 方公尺。兩造於簽約前、後,上訴人均未針對數量提出質疑 ,並以此數量計算20%之定金,伊於106年6月24日提供上訴 人之「鋁包板骨料施工圖word檔示意圖」內容即包含C棟1、 2樓天花板,再次表明施作範圍包含C棟1、2樓天花板,該補 充圖說亦屬契約之一部分,伊既已提出圖說,簽約時也支付 定金,雙方亦進行圖面討論,依契約之精神,上訴人即有施 作C棟1、2樓天花板之義務。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532萬7, 759元。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範圍包括「抽水站─2t鋁包 板施作安裝」(B棟)、「防汛資材空間──2t鋁包板施作 安裝」(C棟)及「管理樓─2t鋁包板施作安裝」(A棟)。 2.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1點、第2點約定「本工程數量實作實 算,施工品質及規定詳施工規範及圖說......」、「本合約



依圖面估價基準,施工則以現場量測尺寸為計價基準」。 3.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交付票號:KB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 11月23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16日、金額為106萬5552元之 合庫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6日兌 現該106萬5552元支票(參酌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之支 票存根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支票正確金額應為106萬 5552元,爰予以更正)。
4.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25日、同年5月16日及同年9月26日送交 監造單位○○公司審查,監造單位3次審查意見分認鋁包板 施工計畫或材料之送審資料應予修正。
5.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檢附監造單位針對送審資料審查意 見,通知上訴人施工圖料請註明規格、尺寸及單位、請補充 施工界面詳圖。
6.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發函上訴人稱:貴司需於106年5月 8日前提出「不燃材料及防火時效證明文件」,貴司至今無 法提出,以致送審無法通過;即日起貴我所簽訂合約失效, 並請於3日內退還訂金等語。
7.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函覆被上訴人:本公司自106年5月4 日收到審查意見之後,即積極密切與貴公司及工地相關人員 進行聯繫作業;雙方尚就審查內容進行釐清作業至106年5月 5日,貴司於106年5月6日下午2時35分才傳真到本公司,本 公司106年5月8日上班才收件,若貴司要求於106年5月8日要 提交資料,不及一個工作天等語。
8.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發函上訴人稱:C棟一、二樓鋁包板 天花板由貴司施作,並請於106年10月31日前施作完成,其 他部分另行處理等語。
9.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函覆:有關106年9月8日貴司寄送之 CAD檔圖面,就圖面審視說明如下:2.若貴公司堅持此時工 地鋁包板支撐骨架尚未完成之際也未進行骨架放樣丈量,即 要求先行製造板片,則請貴公司簽認「板片加工圖」以利製 造等語。
⒑兩造曾於106年9月18日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彰化縣○○市 ○○街00號)舉行工程協調會,兩造出席人員均有於上開工 程協調會紀錄簽名。
⒒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發函上訴人稱:C棟一、二樓鋁包 板天花板由貴司施作,並請於106年10月31日前施作完成, 其他部分另本公司另案發包處理等語。
⒓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以大寮大發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覆 :本工程契約已經貴公司片面違約終止,本公司對本工程已 無施工之義務,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貴公司在無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片面解除契約,就此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9條(應為第1條第9點之誤)辦理,定金逕由本公司沒收 。另C棟一、二樓鋁板天花範圍,非屬原契約範圍(原契約 成立時之建築圖面無此部分)等語。
⒔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60號存證信 函函覆上訴人:106年9月18日協調會會議結論並非解除(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僅係雙方合意減縮上訴人施作範圍。且 C棟(防汛資材空間)1樓及2樓天花板鋁包板係屬系爭工程 合約第二項「防汛資材空間2t鋁包板施作安裝」之範圍,工 程複價175萬4,896元,上訴人如於106年10月31日前施作完 成,被上訴人同意以原定金款106萬5,222元抵充本項工程款 175萬4,896元(仍應依實作實算計價)等語。 ⒕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以鳳山過埤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函覆 被上訴人稱:360號存證信函所附106年9月18日工地現場協 調會,被上訴人所述與當天會議之內容及記載不符,本公司 並未合意減縮原合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本公司於106 年7月3日送審圖面在C棟施工圖中即有標示「一、二樓鋁板 天花,非屬合約承攬範圍......本公司對本工程已無施工之 義務,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就此違約情事應依雙方工程 合約第9條辦理,貴公司已給付之訂金由本公司沒收以作為 違約金之給付等語。
⒖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函覆上訴人稱:截至目前本公司提 報業主審查之協力廠商仍僅貴公司一家,亦未通知終止或取 消合約,本公司尊重貴公司意見「一切依照合約處理」等語 。
⒗監造單位於106年9月26日黎水字第1062704269號函所附鋁包 板材料審查意見表通知被上訴人:試驗報告缺漏、矽利康材 料請提出一年內相關試驗報告或現場取樣送測,廠商預定作 業進度之預定進場施作及備料之工期不符合工地目前需求等 原因,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6年9月29日前重新提報送審資料 ,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6 年9月28日以大寮大發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稱 :無補正送審文件之義務等語。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業於106年5月10日失效? 2.C棟一、二樓天花板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承攬範圍?106年9月1 8日係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系爭契約承攬範圍,或為雙方合意 減縮施作範圍?
3.系爭契約是否於106年9月18日因被上訴人片面違約而終止? 4.上訴人是否違反於106年9月29日前提報送審資料之協力義務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於106年5月10日失效?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 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 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 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中付款說明第3點 約定:「本工程於簽約後10日內檢送相關資料送審不含圖面 ,送審通過後合約成立,若未通過則合約失效」(見原審卷 一第9頁),審酌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已就工程地點、 合約範圍、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工程管理、加班趕工、預 防危險、安全衛生等事項詳為記載,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4頁),兩造顯已就系爭工程 合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復經兩造自承契約成立要件只要符 合資格,契約即成立(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系爭工程契 約即已生效。雖系爭工程合約載有「送審通過後合約成立」 之文字,自難將之解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特別成立要件,觀諸 系爭工程合約所載「若未通過則合約失效」之文字,併參兩 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經濟目的,此項契約條款約定,係為 確保製作成品合於業主需求,是以上訴人需將相關資料提出 ,並經業主及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簽約 當時應係約定以系爭工程合約送審通過與否之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解除條件,應可 認定。
⒉查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字第104260384號函載有「… …貴司至今無法提出,以致送審無法通過;即日起貴我所簽 訂合約失效,並請於3日內退還訂金……」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85頁),惟參以前述不爭執事項5.至⒗,以及卷附送審 紀錄表、鋁包板分項施工計畫審查計畫表、○○公司106年8 月24日黎水字第1062703767號函及檢附之鋁包板材料審查意 見表、○○公司106年9月26日黎水字第1062704269號函及檢 附之鋁包板材料審查意見表(見原審卷一第18、29至30頁、 80頁、82至83頁),可知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迄至106年9月 間,仍針對系爭工程合約進行相關協調討論,且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25日將第一版第一次資料送○○公司即系爭工程監 造單位審查,○○公司於106年5月1日做出審查意見請被上 訴人修正後再送審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將第一版第



二次資料送○○公司審查,○○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再做出 審查意見表,函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前修正後再送審 查,嗣○○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再做出審查意見表,並函請 被上訴人修正後再送審查。由是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因 上訴人未於106年5月10日前提出相關送審資料,導致送審未 能通過之結果,系爭工程合約之解除條件於106年5月10日尚 未成就,並未失效,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本院雖表明上開 106年5月10日函文沒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一第 216頁、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函稱3日 內退還訂金,顯即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始有回復原狀退還訂 金之可能(詳後述)。
㈡C棟一、二樓天花板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承攬範圍?106年9月1 8日係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系爭契約承攬範圍,或為雙方合意 減縮施作範圍?
⒈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國內工程實務上,依契約 計價方式之不同,大致可區分下列數種類型:⑴總價承攬契 約。⑵單價承攬契約。⑶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總價 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⑷成本報酬契約。查系爭 工程合約第1條載有「總價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 伍拾玖元整(含稅)」,第1條中付款說明第1點、第2點約 定:「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施工品質及規定詳施工規範及 圖說(建築物水平及中央放樣基準線,施工前請甲方〈即被 上訴人,乙方則為上訴人,下同〉提供標明)」、「本合約 依圖面估價基準,施工則以現場量測尺寸為計價基準」(見 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應屬數量精算式總價 承攬契約,亦即兩造雖議定承攬金額即工程款總價為5,327, 759元,然上訴人實際得請領之報酬仍採實作實算計付,是 以上訴人需依照約定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後,再依實作實 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被上訴人請款。
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4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所提之報價 單與締約時之圖面,足以認定C棟一、二樓天花板鋁包板確 為原工程合約第二項、數量519.2平方公尺之範圍云云,上 訴人對於報價單上所載之工作項目並不爭執,惟否認原證14 所附之圖說、伊於圖面上自行書寫之數量計算式、系爭工程 合約第二項之數量519.2平方公尺係包括C棟一、二樓天花板 鋁包板之數量等情,並辯稱該報價單內容包含項目及數量均 為被上訴人公司葉能昌所先行製作,經上訴人依據其所提供 之圖面,估算單價後,再行製作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該等 計算式於葉能昌提供圖說及項目與上訴人報價時根本不存在 等語。經查:




⑴原證14之圖說中,AA-06圖號(本院卷一第47頁)係「屋 頂層平面圖」、AA-07圖號(本院卷一第69頁)係「A~C 棟西向立面圖」及AA-08圖號(本院卷一第71頁)係「A~ C棟東向立面圖」,其中東、西向立面圖,係對於系爭建 築之立面展示之圖說,此屬整體建築之概括展示,無從就 該等圖說進行細部設計尺寸之認定。而C棟一、二樓天花 板屬於室內施作範圍,上開圖號均屬建築物立面之外觀繪 製,未有「C棟一、二樓天花板」有施作鋁包板之標示。 該等圖說同時繪有多種材質使用之圖例,該等圖例所顯示 者以僅及於建築物之表面外觀範圍而不及於內部。上訴人 依該等圖說,於被上訴人未具體敘明施作範圍,當然僅就 外觀可及範圍先為施作範圍之確認及為投標之估價,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C棟一、二樓天花板亦為鋁包板施作範圍部 分,未見其於所提供之圖說明確標示,上訴人縱使為具經 驗之公司,於定作人未明確指定施作範圍前,亦無法臆測 室內天花板是否有施作鋁包板之要求。
⑵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以送件單所檢送被上訴人之初版之 鋁包板分割計畫送審圖(原審卷一第138頁,被證20)之 索引表第26、27項次係針對C棟鋁包板之施作範圍所製作 之圖說,而該等圖說係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向監造單位及業 主提出之送審圖說,該圖說內並未包含C棟一、二樓之天 花板之施作範圍。嗣後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之圖面修訂要 求,於7月3日提出鋁包板分割計畫送審圖(第三版)(原 審卷一第143頁,被證21),其中項次8之C棟天花平面圖 (即B05圖號)係針對鋁包板天花骨架施工圖部分,然該 部分非屬上訴人之施作範圍,此由圖面之說明第1點即可 知悉;又於該圖面下方亦經上訴人載明「PS.1、2F鋁包板 天花,非屬合約承攬範圍」等註明文字(原審卷一第144 頁),而該等送審圖係由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初步審查 確認後,方由被上訴人提送予監造單位審查;甚且上訴人 於7月6日所寄送之第8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99至104 頁,被證7)亦已明確說明C棟一、二樓之天花板非屬原合 約承攬範圍,然被上訴人自始對此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堪 認被上訴人亦認C棟一、二樓之天花板非屬合約範圍甚明 。被上訴人既為該等施工圖說送審之主體,依工程慣例言 ,自有先經初步審查確認內容後,方有向監造單位及業主 提送審查;且自上訴人第一次提出鋁包板分割計畫送審圖 至第三次修訂圖說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上訴人有將C 棟一、二樓之天花板之範圍漏予繪製,且未有要求上訴人 應予補正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均知悉,C棟一、二



樓之天花板非屬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甚明。 ⑶再者,倘若C棟一、二樓天花板需施作鋁包板,則上訴人 應會於鋁包板施工圖說中自行繪製,此可參照上訴人於 106年7月13日提出於被上訴人之鋁包板分割計畫送審圖( 第三版送審圖a)之圖號B01「A棟一樓鋁包板天花板平面 圖」(原審卷一第216頁),即可表示被上訴人就A棟部分 確實有要求一樓鋁包板天花板部分。由是可知,C棟一、 二樓鋁包板天花板部分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範圍 內,否則於上訴人歷次提出之圖說若漏未繪製,或特別標 註「1.2F鋁包板天花,非屬合約承攬範圍」,被上訴人豈 有不要求補正之情事?參酌○○公司最後送審核定之鋁包 板分割計畫送審圖就圖號A-08部分亦未標示C棟一、二樓 鋁包板應施作之面積(本院卷二第143頁),該部分顯非 上訴人原應施作範圍。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二項「防汛資材空間2t鋁包板 施作安裝」(即C棟),業載有數量519.2平方公尺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對業主投標所提之工程計畫書以觀,其 工程概述之「二、送審材料契約數量」,關於A、B、C三 棟之鋁包板施作契約數量,其中C棟為「706」(本院卷二 第103頁),已與系爭工程合約上所載之「519.2㎡」之數 量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9頁)。蓋被上訴人係以業主即 彰化縣政府所提供之建築設計圖說進行材料數量之試算, 否則根本無從知悉C棟鋁包板數量;然系爭承攬契約簽訂 時間係較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契約為後,倘若依被上訴人 所稱完全以業主提供之圖說進行數量計算,何以二者間會 有如此之數量落差?則被上訴人究竟以何工程建築圖說進 行數量計算,顯有隱匿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於原證九所 提出之C棟鋁包板數量計算式,業經上訴人否認在案,被 上訴人迄今亦未說明究以何工程圖說、何種尺寸計算出, 尚難遽以「519.2㎡」之數量即推認C棟一、二樓天花板確 為原契約之約定施作範圍。被上訴人復以106年6月24日有 提供「鋁包板骨料施工圖WORD檔示意圖」,即可見包含C 棟一、二樓天花板云云,然該部分施作範圍業經上訴人告 知非屬施作範圍在案,且於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三次鋁包 板分割圖說中均未見C棟一、二樓天花板之施作標示。又 公共工程一切以審查核定圖說為主,被上證三即審查意見 表(本院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共三次送審圖均無關於C棟 一、二樓天花板鋁包板施作圖面詳圖,且監造單位之審查 意見亦未要求補繪圖,足認於上訴人提供鋁包板分割圖與 被上訴人送交監造單位審查期間,相關建築圖說中均未有



C棟一、二樓天花板應施作鋁包板之明確標示或指示,堪 認C棟一、二樓天花板非屬原契約約定之鋁包板施作範圍 甚明。
⑸基上,C棟一、二樓天花板不在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 ⒊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數量採實作實算計價」,當係 指稱非以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載之項目及數量為準,於兩造 約定之合約圖說及承攬總價「範圍內」為實作實算計價,系 爭工程合約工程施作範圍及內容仍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憑 。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以○○字第104260481號函所載 「C棟一、二樓鋁包板天花板由貴司施作,並請於106年10月 31日前施作完成,其他部分另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頁、不爭執事項8),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以○○ 字第104260486號函載「C棟一、二樓鋁包板天花板由貴司施 作,並請於106年10月31日前施作完成,其他部分另本公司 另案發包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不爭執事項11 ),自與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依照契約圖說約定之施作範圍及 內容,有所相悖。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6年9月18 日工程協調會達成減縮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範圍之協議,上訴 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蓋兩造意思合致成立系爭工程合 約後,即應受合意內容之拘束,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 如有意變更,仍應得對方之同意,始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 ,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雖約定「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其效力 視為合約之延伸」(見原審卷一第9頁),然不能遽以認定 所有之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均無條件產生拘束雙方之效力, 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變更雖不排除得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 之形式為之,仍應細究該等工地協調、會議紀錄之具體內容 ,以釐清係屬各自表述意見之單純紀錄,亦或為將兩造合意 內容化為文字所留存之紀錄。
⒋兩造固不否認曾於106年9月18日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舉行工 程協調會,且兩造出席人員均有於上開工程協調會紀錄簽名 (見不爭執事項10),卻各自提出內容存有些微差異之工程 協調會紀錄影本(被上訴人提出者,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下 稱被上訴人版本之工程協調會紀錄;上訴人提出者,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下稱上訴人版本之工程協調會紀錄)。細繹 此2份工程協調會紀錄影本之內容,上有「工地名稱、工程 地點、承包商、時間、承攬廠商、參與人員、主旨、內容」 等項目,「主旨」項目載有「配合○○公司/員林滯洪池工 地現場丈量C型鋼分割尺寸(有關鋁包板尺寸確認)」、「 內容」項目載有「一、葉總:①C棟1&2F天花板鋁包板由○ ○(○○之誤載)施作。②另外部鋁包板則交由其他廠商處



理施作。③確認○○鋁業僅需施作C棟1&2F倒吊天花板鋁包 板。二、俞主任:①今日現場尺寸丈量後,相關備料安裝時 程請於106年9月22日前提送分割尺寸施工圖交由○○確認。 ②請配合○○正式函文內容辦理,於106年10月31日前安裝 〈現地安裝完成〉」之文字,該2份工程協調會紀錄影本前 述記述部分內容完全相符,惟被上訴人版本之工程協調會紀 錄左側係上訴人員工沈昭吟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俞信輔之簽 名,上訴人版本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左側除上訴人員工沈昭吟 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俞信輔之簽名外,於上訴人員工沈昭吟 之簽名下方,尚有「有關以上內容,葉總所說施作範圍不予 認同。一切依照合約處理106.09.18」之文句。參酌此2份工 程協調會紀錄之呈現方式,均未使用「雙方同意」或「達成 協議」此類語句,「內容」項目所載亦均為被上訴人單方之 意見,當中「俞主任:」後接文句,更能清晰辨明係被上訴 人所欲對上訴人轉述之意見,又就此2份工程協調會紀錄作 成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沈昭吟結證陳稱:被上訴 人版本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僅係是紀錄備忘用,伊才能回報公 司,並非會議紀錄,伊先記載被上訴人葉能昌總經理之意見 ,並有與俞信輔確認內容,再俞信輔書寫其意見,伊先將被 上訴人版本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影印與俞信輔留存,又將該份 紀錄影本拿回來銷燬,在被上訴人版本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原 本上添加了自己意見、簽名位置也有更動,此即上訴人版本 之工程協調會紀錄,俞信輔又跟伊要了一份更動後上訴人版 本之工程協調會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 ),其就工程協調會紀錄作成始末證述完整,應可信實。綜 上所述,該2份工程協調會紀錄之性質,與證人沈昭吟所述 相符,亦即純屬沈昭吟紀錄備忘、回報公司之用,並非就兩 造合意所留存之文字紀錄,雙方並未於106年9月18日達成減 縮系爭工地合約施作範圍之合意,參酌不爭執事項11至16之 內容,亦可認雙方於嗣後亦未就減縮系爭工地合約施作範圍 乙事達成合意。
㈢系爭契約是否於106年9月18日因被上訴人片面違約而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 ,向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不以使用法律上之用語為 限,如使用其他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 字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 )。
⒉參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發函上訴人稱:C棟一、二樓鋁 包板天花板由貴司施作,並請於106年10月31日前施作完成 ,其他部分另行處理等語;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發函上 訴人稱:C棟一、二樓鋁包板天花板由貴司施作,並請於106 年10月31日前施作完成,其他部分另本公司另案發包處理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8、11),及證人沈昭吟證稱:106年9月1 8日葉能昌告知被上訴人只要做C棟合約1、2樓天花板,其餘 部分要找其他廠商施作,但葉能昌沒有說要取消合約或是上 訴人之後不得進廠施工,但葉能昌所說意思就是片面變更契 約內容行解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從被上訴人 上開數次函文內容,以及106年9月18日工程協調會中均不斷 表明已不欲上訴人施作原合約之範圍,將由他人取代施作, 並要求上訴人施作非屬原工程合約範圍內之C棟一、二樓天 花板鋁包板部分,衡情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毋須施作 原合約約定範圍,顯然已有表達終止與上訴人間原契約之意 思。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中付款說明第9點約定「甲方非因業主要 求停工、或取消合約時,或非經甲乙雙方同意取消合約,而 無故取消本合約時,視同違約訂金由乙方沒收」(見原審卷 一第9頁,此部分雖約定「取消」合約字句,惟審以系爭工 程合約為承攬契約,此部分之「取消」應意指「定作人單方 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106年9月18日業經被上訴人片面終 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 第9點約定沒收定金,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是否違反於106年9月29日前提報送審資料之協力義務 ?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 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照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中付款說明第3點契約 條款約定,上訴人需將相關資料提出,並經業主及被上訴人 審核通過,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簽約當時應係約定以系爭 工程合約送審通過與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解除條件,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有應



提出送審相關資料之從給付義務。
⒉查上訴人於第一及第二次提出予被上訴人關於鋁包板送審資 料,監造單位第一次之審查意見共7項,經被上訴人於5月4 日傳真與上訴人,即經上訴人員工沈昭吟先回覆並要求被上 訴人確認相關事項在案,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10日函覆被上 訴人(原審卷一第86頁),其中已就「不燃材料及防火時效 證明文件」說明在案,該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向監造單位說明 規範鋁包板為不燃材料,無防火時效要求,並非上訴人無法 提供等情。第二次監造單位之審查回覆則有3項,分別為「1 .提出一內相關試驗報告」、「2.預定作業進度之預定進場 施作及廠驗之時間請確認實際進行時間」及「3.屋頂鋁包板 平面詳圖非屬本工程之說明請移除」(原審卷一第83頁), 被上訴人收受該等審查意見後,於同年8月30日先以電子信 箱通知上訴人,並檢附報告第27-28頁(即鋁板氟碳烤漆試 驗報告)、第48頁預定進度及第36-38頁(即道康寧試驗報 告)等上訴人第一次提送審查已經檢附說明之內容及證明 文件資料(本院卷一第51頁,上證2);惟被上訴人缺漏監 造單位之審查意見內容,經上訴人要求後方於同年9月1日補 寄(本院卷一第58頁,上證3),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4日回 覆被上訴人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內容(參上證4),其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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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