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16號
TCHV,108,原上易,1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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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蘇秀妹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勝驛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芳儀律師
      王令宜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9萬522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 月5日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乃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存簿、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 ,讓上訴人提領存款,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住院醫療、看護費 用及上訴人生活費用;另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至97年9月與 上訴人及其2名女兒同住,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所得不足 支出生活費用時,上訴人可自系爭帳戶領款補貼基本生活費 用。然上訴人自93年10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自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含被上訴人車禍和解金60萬元)共取得204萬 7142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至少有92萬7000元已超過被 上訴人同意支出之範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92萬 7000元據為己有,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92萬7000元。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存簿、印 章予上訴人,係作為被上訴人醫療、看護、醫療器材費用, 及兩造與上訴人之2名女兒同住期間之生活開銷,上訴人領 取系爭款項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授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以系爭款項支付93年10月至97年9月之生活費用,距今已 超過10餘年,相關收據均未留存,此舉證對於上訴人明顯有 重大困難,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3年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16,492元,作為計算兩造與上訴人之2名女兒生活費用之基 準,4人4年生活費用已達316萬6464元。若不以上開平均消 費性支出為計算方式,則應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的1.2倍為 計算方式,4人同住4年期間最低生活費用已達213萬0816元 。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尚不足以支應一家4口之 生活開銷,上訴人不可能將被上訴人之存款侵占入己,亦無 不當得利。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2萬700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因車禍受有 腦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並致嚴重失智症之病症。 ⒉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93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6日,及 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由上 訴人照顧被上訴人。
⒊兩造自93年10月至97年間有同住之事實,兩造同意以93年 10月至97年9月4年整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 ⒋上訴人自93年10月5日起有保管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金融 提款卡、存簿、印章。
⒌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被上訴人 系爭帳戶領取共129萬9000元;另於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自系爭帳戶領取14萬8142元(共144萬7142元 );另取得被上訴人車禍和解金60萬元,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處總計取得204萬7142元。
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支付費用內容一覽表(參見原審卷 第123頁之附表),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3萬0642元、住院 45天之看護費用9萬元之數額(超過此金額部分,被上訴 人有所爭執)、房租14萬4000元、住家安裝防護設備2萬 元、飲食14萬4000元,共計42萬8642元之生活費用,不予 爭執。【惟就其餘項目跟金額(包含看護費用之102,000 元)仍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第5項204萬7142元,除不爭執事項 第六項外,其餘均作為93年10月至97年9月間同住時4人之 生活費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可扣除共同生活期間生 活費用為何?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7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93年10月5日因車禍受傷住院後,由上訴人 有保管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金融提款卡、存簿、印章,上 訴人於93年10月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自上開帳戶領取共 144萬7142元;加計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調解車禍取得和解 金60萬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總計取得204萬7142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有無不當得利:
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 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 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819號參照)。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 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 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參照)。上訴人自 承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本院卷第47 頁),而非由上訴人自動給付,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即上訴人就其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若未能舉證證明,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取得被上訴人所有款項。
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萬0642元、住院45 天看護費用9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 ),此部分堪認係被上訴人同意支出範圍,而有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給付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 萬2000元、勞保黃牛費用22萬9000元、醫療器材4600元、 紅外線治療儀2萬元、營養安素每月2250元、奶粉每月900 元、中藥每月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另縱上訴人有於被上訴 人未住院期間協助照顧,然當時兩造為同居關係,且被上 訴人亦有負擔上訴人及其2名女兒生活必要費用,兩造既 未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照顧報酬,則上訴人主動照顧被上訴 人,應屬自願無償協助照顧被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



收取此部分照護費用。
⒊支出共同居住4年期間生活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共同生活4年期 間4人全部生活費用,然被上訴人稱僅同意於上訴人工 作所得不足時,可以被上訴人的錢支付等語(本院卷第 140至141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一邊照顧被 上訴人,當然也要找機會外出打工補貼家用,否則要與 被上訴人及女兒坐吃山空,4個人生活費豈是上訴人1人 所能負擔等語(原審卷第309、311頁),堪認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及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用,僅同意於上訴人所 得不足支付時,得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款項支付。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因年代久遠,人 物全非,已難查考,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因有 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 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為93年10月至97年9月(不爭 執事項⒊),迄今已逾10餘年,且一般人就日常生活費 用不會要求開立收據,更不會蒐集憑證以為將來訴訟之 用,故該生活費用支出金額為何,目前已難查考,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降低上訴人所負舉證之 證明度。
⑶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3年個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1萬6492元為計算標準,4人共同居住4年期間為 316萬6464元,惟該消費性支出係以總平均、所得總額 112萬2966元、可支配所得105萬2181元等為計算基礎, 有93年家庭收支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而 兩造共同居住4年期間,上訴人自承97年前每月收入約1 萬2000元、97年每月17280元(本院卷第140、169頁) ,被上訴人則無收入,兩造及上訴人2名女兒4人年收入 僅10餘萬元,低於平均可支配所得105萬2181元10倍之 多,且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及上訴人2名女兒生活費用 僅係補貼性質,被上訴人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又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僅伙食費3000 元、房租3000元(原審卷第123頁附表編號6、8),縱 加計被上訴人有爭執之營養安素2250元、奶粉900元, 亦僅9150元(原審卷第123頁附表編號4),遠低於上訴



人主張9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金額,故不應以 93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萬6492元作為實際生活支出 之認定標準。
⑷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此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上訴人雖因時間 久遠未能舉證證明間93年10月至97年9月間4人實際生活 費支出金額,仍應認確有支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條第3 項所定之生活必需費用,上訴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1.2 倍作為4年期間生活費用計算方式,應屬可採。兩造及 上訴人2名女兒共同生活期間為93年10月至97年9月,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93年至97年最低生活 費依序為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 4人共同生活4年期間最低生活費1.2倍為213萬0797元【 (8529×4×3+8770×4×12+9210×4×12+9509×4 ×12+9829×4×9)×1.2=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⑸另上訴人自承:一直有在工作,只有被上訴人車禍後一 、二個月需要看護時才請假,於97年前每月收入約1萬2 000元、97年每月1728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140頁) 。上訴人於共同居住4年期間扣除照顧上訴人請假2個月 ,其所得為59萬9520元(12000元×37個月+17280元× 9個月=599520元),此應先作為上訴人與其2名女兒之 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始得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款項支出 ,故應扣除此59萬9520元。另上訴人同意以最低生活標 準計算生活支出,則不爭執事項所列房租14萬4000元、 飲食費14萬4000元、住家安裝防護設備2萬元,均不再 主張於系爭款項中扣除(本院卷第197頁)。故上訴人 得以系爭款項作為4年共同生活期間生活費用支出,應 為153萬1277元(213萬0797元-59萬9520元=153萬127 7元)。
⒋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同意支出 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0642元、住院看護費用9萬元、共同 生活4年期間補貼生活必要費用153萬1277元,共為165萬 1919元。系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支出165萬1919元後 ,尚餘39萬5223元(0000000-0000000=395223),上訴 人領取系爭款項於39萬5223元部分,既非被上訴人同意支 出範圍,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



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款項,其中39萬52 2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39萬5223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原審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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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