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24號
TCHV,108,勞上,2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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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群方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仁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7萬0,99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77,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97萬0,99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榮英,嗣變更為林 寬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73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 於○○縣○○鎮○○○路○○○○○○○○號1137工地(下 稱系爭工地),擔任水電技術人員,如有出工,日領2,300 元,每月分2次給付。伊於同年10月20日下班返家途中,於 下午6時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苗124乙線道路7.6公 里處,不慎自撞永興橋墩,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右脛骨腓骨 開放性骨折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氣管斷裂併兩側聲帶麻痺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 災補償,且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無勞保給付可 資抵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醫療補償新臺幣( 下同)3萬3,567元;(2)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5日 治療終止日共計1年10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11萬3,



420元(按104年9月即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一個月之日薪1,6 87元計算,計算式:1,6873022=1,113,420);(3)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第5條第6款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按失能等級第六級、給付標準加計 百分之50後為810日,以日平均工資1,730元為計算標準之失 能補償140萬1,300元(計算式:1,730810=1,401,300), 以上合計254萬8,28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萬8,2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未繫屬部分不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地原由○○水電行(負責人○○○) 向被上訴人承攬水電工程,104年4月10日因其財務問題,由 訴外人○○○書立切結書承接,上訴人與健源水電行或與○ ○○之法律關係,伊不清楚。伊僅是基於與○○○間承攬關 係依實際點工數墊付報酬,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上 訴人與○○○、○○○、○○○、○○○、○○○等人屬同 一工班,該工班於104年10月15日已退場,上訴人最後工作 日應為同年月12日,上訴人就其有於104年10月19、20日至 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未能舉證,故系爭事故應非職業災害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零 ,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即104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 )正常工作期間(共計9.5日)所得工資應為728元(9.5 2300/30=728),上訴人所計算平均工資與相關規定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田美村苗124乙線道路7.6公里處自撞永興橋墩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神 經血管損傷、氣管斷裂併兩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63、65、91-101頁),並經原審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 閱系爭道路事故事故資料(原審卷一第211至237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 有無僱傭契約?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二、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費」。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 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 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職業災 害補償,既在彌補勞工保險之不足,有關職業災害之具體判 斷標準,自得參酌行政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 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且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故勞工為提出勞務往返工作職場途中所受災害,亦屬 職業災害。
三、上訴人於原審詳述:系爭事故當日有出工,上午時段工作內 容與電源線有關,要提供臨時電源給景陽公司的人,下午則 與○○○的工班一起工作,是在A棟大樓的頂樓安裝避雷針 等情在卷;而證人○○○亦證述:104年10月20日黃群方有 做,那天避雷針的管路不會通,他要幫忙打等語在卷(見) ,並有○○○之104年10月20日點工明細歸屬表載明「安裝A 棟」可參(原審卷二第665頁)。參以證人○○○證述:原 告(即上訴人)他們的派工不是我在派,他們有時候會來支



援我,他們簽是簽在另外一本,我是簽自己的一本。原告經 常跟○○以及○○的弟弟在一起,他們三個人是一組的,伊 不知道原告算誰的工班,只知道上面的人有講說是○○(即 ○○○)帶他去的等情;核與證人○○○證稱:伊介紹原告 (即上訴人)到暐泉天下工地工作,薪資是他自己跟金億全 公司談,伊告知上訴人伊在金億全公司工作一天是2300元。 104年10月15日後伊就不在暐泉天下工地工作了,原告還在 繼續上班。伊剛到暐泉天下工地是受○○○指揮監督,是受 僱於建興水電行(應為○○水電行之誤),後來○○水電行 跟金億全公司有點問題,建興水電行的負責人就離開,既有 工班就留下來,一樣是接受○○○的調度,但是領薪水是領 金億全公司的薪水。再後面接受包括○○○在內的工地主任 調度等語(原審卷三第209-217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 ○○○與上訴人確係不同工班,而無直接隸屬關係,上訴人 在104年10月20日與○○○一同工作,應係互相支援,而非 受雇於○○○,被上訴人指摘證人○○○無非避免須對上訴 人負擔雇主職災補償責任,始為上開證述云云,即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19日、20日工作之工資, 迄未領取,因被上訴人公司不同意他人代領,延至105年3月 某日,始於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回程途中,至被上訴人 公司竹南辦公室領取,並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弟○○ ○在門口交付等情,經上訴人聲請當時偕同前往之胞姐黃然 珠證述在卷(原審卷三77-83頁);佐以證人○○○亦不否 認上訴人受傷前仍有工資未領之事實(見原審卷三83頁、本 院卷235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有出工 ,洵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係直接發放薪資予上訴人簽收,且 曾開立「所得所屬年月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所得類別薪 資」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有薪資袋、付款資料、扣繳憑單 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41-55頁、165頁)。又原審卷二之估 驗計價單及點工出工統計表,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管控點工出 工數,令施工人員簽名,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為○○○、○ ○水電行或○○○之下包商或自上開人等取得任何給付,被 上訴人所提出健源水電行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135-161頁 )、切結書(原審卷第163頁),均無上訴人參與,被上訴 人辯稱:伊基於與○○○之承攬關係,始依實際點工數墊付 報酬云云,亦無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6時許, 發生地點在系爭工地返回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0 鄰○○00號住處途中,應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指通勤災害,堪以認定。四、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於106年8月21日經勞保



失能診斷為右腳踝關節肢體機能失能、等級輕度;另於106 年8月25日經勞保失能診斷有聲音與共鳴障礙之永久失能; 其失能等級分別為第七級及第十一級,有童綜合醫院及林口 長庚醫院覆本院函可參(原審卷一93-101頁、本院卷205、 207頁),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之醫療補償、工資 補償、失能補償數額應為: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33,56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9頁、75-89頁),是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醫療 補償33,567元,即屬有據。
(2)工作補償部分: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於10 6年8月21日業經勞保失能診斷為永久失能,而上訴人提出之 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尚建議繼續休養,依上訴人之傷勢 及診斷情形,上訴人主張104年10月21日至勞保失能診斷為 永久失能之日止,均不能工作,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 計1年10個月,應屬有據。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固約定日薪2300元,惟其僱傭契約並非每日出工、每日領 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即104年9月20日至10 月19日)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做為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之平均日薪,而其自104年9月20日至 10月19日工作日數共11日(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即9月20 -30共3日、10月1至19日份8日),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為每日843元(112300/30=843)。綜上,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556,380元(計算式:843元×30日×22 月=556,380元)。
(3)失能補償部分: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 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 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款後段規定:工資係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 ,以百分之60%計。查上訴人符合失能等級第七級及第十一 級兩項目,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應 按第七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為第六級,給付標準為540 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增給百分之50即 810日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上訴人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其 自104年6月27日至10月20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所得工資 總額為197,800(計算式:9,200+62,100+55,200+50,600+16 ,100+4,600=197,800),平均工資為1,705元(計算式:197 ,800元÷116日=1,705元,元以下4捨5入),該金額未低於 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之60%即1380元(2300×60%=1 380),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予失能補償1,381,0 50元【計算式:1705元×810日=1,381,050元)。五、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 災補償197萬0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 非正當,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減縮部分除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判 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上訴人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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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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