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37號
TCHV,108,上易,237,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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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進亷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祺 
訴訟代理人 邱顯順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7,722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蔡○祥,嗣於民國108年6月間變更為王慶祺,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70、72頁),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其承受 訴訟。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承租3台8人座 電動車(下稱3台電動車)之每台殘值新臺幣(下同)364,5 00元(500,000×0.9×0.9×0.9=364,500元),及3台電動 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租金604,800元(50,400 元×12=604,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9年3月19日 以言詞擴張其中1台電動車之殘值請求為367,873元(364,50 0元+3,373元=367,873元)、減縮另2台電動車之殘值請求 各為328,050元,及減縮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租 金請求403,2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核各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與伊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伊承租3台電動車,約定每台每月租金為16, 800元,且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 。嗣於莫蘭蒂颱風來襲時,因被上訴人保管不當,致3台電 動車受海水浸泡,其中1台電動車於前開颱風侵襲當天即受 損無法修復,另2台電動車復因被上訴人怠於清洗、任令海 水持續鏽蝕,雖被上訴人事後委由訴外人○○電動車公司( 下稱○○公司)修復馬達等部分設備,但經國立○○科技大 學(下稱○○科大)於106年10月鑑定後,仍認定為毀損而 無法修復。又伊接獲被上訴人通知3台電動車受損後,即表 明伊會立即修復,並可另外提供替換車輛供被上訴人使用, 但修繕費用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倘無法修復,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租約賠償,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本無提供替代車輛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抗辯3台電動車於該颱風侵襲當天均已受損無法修復 ;且因伊無法修復3台電動車,並拒絕提供替換車輛,其始 拒絕給付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就3台電動車部分,可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該等殘值合計共1,023,973元。另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租約第5條已就3台電動車折舊方式予以 約定,法院無權捨棄當事人約定,而改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理。又被上訴人以3台電動車受損無 法使用為由,拒絕依約給付伊關於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 元。另可修復2台電動車,於105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 上訴人應將該2台電動車返還伊,卻未履行,伊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自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止,共計12個月,伊無 法使用該2台電動車之租金損失403,200元(16,800×2×12



=403,200)。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7條約定及依 民法第196條、第455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1,477,573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為前開聲 明之擴張及減縮後,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67,949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3元,及自 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對3台電動車並無保管不當,該颱風過境時之雨量及風量 極為驚人,不論3台電動車停放於飯店園區何處,均不免遭 颱風所夾帶之海水、砂石澆淋、浸泡而侵蝕受損,難認伊之 保管有何故意、過失。又3台電動車受損後,伊雖委由○○ 公司修繕,其中1台電動車完全無法修理,另2台電動車雖修 理至可以行駛之狀態,但仍因嚴重鏽蝕而欠缺必要之安全性 ,故不能認為有修復之可能。另系爭租約第5條關於折舊之 約定,係車體折舊後之價值,不含修理費中關於零件部分之 折舊,且伊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應不得依系 爭租約第5條後段主張折舊,而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費用。
㈡系爭租約非特定物租賃,上訴人本有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之租 賃物義務,3台電動車因颱風毀損後,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時 間內完成修復,復拒絕提供替換車輛,甚至以系爭租約未約 定之事項,要求伊負擔來回運費做為提供替代車輛之條件, 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另3台電動車受損後而無法 修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就租賃到期返還租 賃物時如有毀損,係約定僅須補償修理費,毋庸補償修理期 間之租金損害。且3台電動車係因天災造成損害,伊當無需 負擔較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更重之責,上訴人僅能請求折舊 後之殘值賠償,不得請求租約到期前之租金及到期後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此外,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之金額,伊主 張以該15萬元保證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3台電動車,約定每台每月租金為16, 800元,且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 ,並簽訂系爭租約。




㈡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7日來襲,致使3台電動車受損。 ㈢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保證方式:保證金為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租賃到期,車子無損壞則於還車時無息 退還保證金。若有損壞、撞毀維修費用,視實際狀況補償多 退少補。租賃期間車輛如有撞毀不堪使用或遺失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照價賠償,每台車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第二年起依車價遞減百分之十。」、「保養條款:㈠乙方責 任:…乙方應善盡管理人責任,租賃期間車體若發生擦撞或 撞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向乙方請求修理費、零件 費…等等。如人為因素及天災因素所造成之損壞,其相關費 用應由乙方全數負責。㈡甲方責任:…2.車輛故障時,甲方 需於…甲方得提供八人座車輛替換供乙方使用。但人為因素 或天災造成之損壞不包含在內。」。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傳真維修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其中項 次1記載:「颱風天電動車泡水以致故障,多處損毀已不堪 使用以報廢車處理,依合約第5條」。項次2記載:「或送回 本公司拆解細估是否有其維修價值」。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同年3月31日分別傳真通知予上 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向貴公司承租三台電動車已委由 ○○電動車公司修復2台,另1台已無法修復,特此通知貴公 司於文到10日內將該3部車取回,無法修復及修復不足(因 零件無法取得)之部分可再鑑價補償,並於下次調解庭調解 之。」、「本公司向貴公司承租3台電動車已委由○○公司 維修,並於106年3月15日會勘後就已維修之其中2台提出之 缺失:…」語。
㈥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所附原證5 、維修估價單(1-3車)及照片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科大107年1月9日○○科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 定報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被上訴人有交付15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台電動車殘值共計1,023,973元,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之租金損 失403,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台電動車殘值,有無理由? ⒈依上訴人所提3台電動車於颱風過後受損之相片觀之(見原



審卷一第26至60頁,卷二第50至84頁),3台電動車除因停 車棚鐵架及鐵皮屋頂倒塌毀損車體外觀外,座位、座墊、腳 踏墊、儀表板、微電腦控制器、電池等處均有浸水之水漬痕 及泥沙堆積。又經原審囑託○○科大鑑定結果,判斷:「… 該3台車的車底盤已嚴重鏽蝕,即便其他電機電子零組件更 新,也會有底盤無法承受車體與載人重量而崩垮的危險,強 烈建議將該3台車報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 系爭3台電動車於鑑定時所存在鏽蝕之原因,確是由海水浸 泡所造成。承上,若海水浸泡過沒有用清水洗乾淨,海水浸 泡多久都會造成鐵材嚴重鏽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 )、「前次鑑定已發現3台8人座電動車除外表的車底盤已嚴 重鏽蝕之外,車殼內之馬達與馬達驅動器也都有嚴重浸海水 之跡象,導致無法運作而且有嚴重銅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7頁),有該校107年1月9日○○科大產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7年10月23日○○科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 7年12月5日○○科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堪認 3台電動車應已全部毀損而無法使用。雖被上訴人於颱風受 損後,曾委託○○公司就其中2台電動車維修並得以行駛於 馬路,惟被上訴人承租電動車之目的,係在飯店園區內載運 住宿旅客及行李之用,除行駛外尚有載重之用途,如僅得發 動行駛而無法負重,尚不足以符合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時之 租用目的甚明。
⒉承上,被上訴人所有停車棚架及鐵皮屋頂均已遭風吹落、歪 斜而損及3台電動車,且3台電動車有多處浸水痕跡及泥砂堆 積,足見該颱風來襲之風勢及雨量相當驚人。復觀諸被證四 之車棚照片及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及前開 鑑定意見,被上訴人之飯店營業處所緊臨海邊,3台電動車 之鏽蝕原因係由海水浸泡所致,則被上訴人辯稱3台電動車 於該颱風期間,無論停放何處,都有受到海水、沙石浸泡侵 蝕之可能乙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難認被上訴人就3台電 動車之保管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⒊復依前開3台電動車受損相片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堪 認上訴人於該颱風過後,曾前往被上訴人飯店營業處所逐一 查看3台電動車狀況,且於105年9月26日傳真維修估價單予 被上訴人,並於項次1載明:「颱風天電動車泡水以致故障 ,多處損毀已不堪使用以報廢車處理,依合約第5條。」等 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中補字第1311號卷宗第10頁)。兩造 復對於3台電動車之使用時間共計2年11個月乙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顯見3台電動車於該颱風侵襲當天 即已毀損而不堪用,並已不符合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之使用



目的。
⒋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 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 ,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 治之礎石。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 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之體現。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於第5條後段及第 7條分別就折舊比率及天災因素所造成損壞等情均已明確約 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已就3台電動車因天災損 壞之費用,另以契約訂定由被上訴人全數負責賠償及賠償範 圍,並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計算折舊賠償之意,是兩造既合意簽立系爭租約,且核 無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 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兩造即應受該等約定內容之拘束。 ⒌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3台電動車於該颱風侵襲當天 毀損時之殘值每台各為367,873元(計算式:500,000×【1 -0.1】×【1-0.1】×【1-0.1×11/12】=367,873), 合計共1,103,619元。惟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台電 動車殘值共計為1,023,973元(367,873+328,050×2=1,02 3,973),則於1,023,973元請求範圍內,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 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 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 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3台電動車已於該颱風來襲當天毀損而不堪用,則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因此而消 滅。又上訴人尚無法證明3台電動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毀損致不堪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3台電動車毀 損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即得免給付租金之義務。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之租金損 失403,200元,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9月17日因故消滅,且被上訴 人就3台電動車毀損致不堪用並無可歸責事由,前已述及,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及交還3台電動車之債 務均因之而免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交 還3台電動車義務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455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可修復2台電動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 10月止之租金損失403,200元,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以150,000元保證金予以扣抵,有無理由? 依不爭執事項㈢、㈧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交付15 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且約定「保證方式:保證金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整。租賃到期,車子無損壞則於還車時無息退還 保證金。若有損壞、撞毀維修費用,視實際狀況補償多退少 補。」。而被上訴人就3台電動車因天災損壞須賠償被上訴 人1,023,973元,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該15萬 元保證金扣抵,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為873,97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73,973元,及自106年6月30日(因起訴狀未送達, 而以更正狀送達日期即106年6月30日為起算,見原審卷一第 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251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 分請求,經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7,722元(計算式 :8 73,973-406,251=467,722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此範圍 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租約第 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3元,及自 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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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