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即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育珊
張國釗
張雅惠(張國成之繼承人)
張素菁(張國成之繼承人)
張淑景(張國成之繼承人)
張君如(張國成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玉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 玉環及張育珊、張國釗、張雅惠、張素菁、張淑景、張君如 (上6人下稱張育珊等6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等 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 清償借款,○○○已死亡,伊等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及遲延利 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僅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合法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頁),因係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對 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客觀上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及張育珊等6人,爰併 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張國釗、張雅惠、張素菁、張淑景、張君如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107年5月17日死亡) 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姑姑,被上訴人於86至87年 間陸續向○○○借款,嗣於87年9月3日確認借款金額為340 萬元;被上訴人繳息迄至88年11月1日後,又借款30萬元、 50萬元,共計借款420萬元。被上訴人因周轉困難,請求○ ○○將利息調降為每月5,000元,利息給付至107年5月17日 ○○○死亡後,即未再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清 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4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雖有交付4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係 作為○○○貸款或投資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用,被上訴人並將○○公司給付利息全部轉交 ○○○,被上訴人未向○○○借款。嗣因○○公司於89年11 月9日發生財務危機倒閉,不再支付利息,○○○投資款亦 無法取回,被上訴人不忍姑姑○○○年紀已大,投資血本無 歸,基於照顧年長親戚之道義立場,自90年5月起由被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予○○○。另○○公 司倒閉前給付○○○利息為212萬8200元,○○公司倒閉後 被上訴人代○○公司償還○○○金額已達261萬9000元,合 計○○○領取474萬7200元,已超過420萬元本金,經被上訴 人告知○○○後,○○○向被上訴人及○○○○○表示:我 往生之後就不必再還錢等語;故縱認○○○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已對被上訴人表示於其死亡時即免除債務, ○○○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該債權已 消滅,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
人張玉環、張育珊、張國釗、張雅惠、張素菁、張淑景、 張君如。
⒉○○○曾交付42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持有○○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設 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期自86年 11月1日至87年4月1日不等,金額共4450萬元。 ⒋被上訴人於87年3月7日起至89年11月9日止,給付○○○ 如原審卷第8至18頁所示之金額,共238萬1400元。 ⒌被上訴人之○○○○○自90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每月交 付○○○款項數千元至1萬2000元,共支付257萬4000元, 明細如原審卷第85至86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交付被上訴人之420萬元,是否係基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
⒉○○○生前有無向視同上訴人張國釗、被上訴人○○○○ ○表示,向被上訴人拿錢到眼睛黑(台語),就不要再請 求了?○○○有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 其死亡時即免除不請求?
⒊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與被上訴人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借款 420萬元,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交付420萬元,惟否 認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420萬元之意思合致。 ⒉上訴人雖提出載有「本金共計參佰肆拾萬元正」並蓋有87 .9.3及被上訴人印章字條為證(原審卷第7頁),惟該字 條除上開文字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未如一般借據載明 借款人、借款利率、清償期,故該字條僅可證明○○○有 交付340萬元予被上訴人,仍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 間借款意思合致;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各次交付款項與
○○○之明細11紙(原審卷第8至18頁),其中雖有書寫 金額、百分比、天數等計算式,於87年5月5日部分有記載 「領利息」(原審卷第18頁),於87年7月2日則記載「領 現金」(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交付該字 據所載金額予○○○,然該等字據既無關於借款意思表示 之記載,難認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己向○○○借款之利息 ,該等明細亦難證明○○○與被上訴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 合致。另依上訴人所提87年7月2日字據記載「領現金」( 原審卷第17頁),此與一般投資人領取現金紅利用語相當 ;又上訴人張玉環於原審稱:我爸爸只有說就已經要倒了 ,還跟我們騙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父 親所稱「要倒了」,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公司於89年11 月9日倒閉相符,故被上訴人所辯○○○交付420萬元,係 作為○○○投資○○公司之用,應較為可採。此外,上訴 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如借據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 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借 款420萬元,難認屬實。
㈡○○○已對被上訴人免除債務:
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 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 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 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生前已向 被上訴人表示至其死亡時,即不需再付款,縱認○○○對被 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亦經○○○免除等語。此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之子即上訴人張國釗於原審稱:我媽媽 算一算說差不多,不要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了,我媽媽有跟我 說拿到眼睛黑了(台語)就不要拿了,叫我們要放棄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此雖經上訴人張國釗於本院否認 上開筆錄之內容,然經本院勘驗原審上開筆錄法庭錄音內容 ,筆錄內容與法庭錄音內容相符,並為上訴人張玉環、張國 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另上訴人張國釗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以當事人身分訊問,張國 釗具結後稱:107年我母親有跟我講過,叫我算一算王錦譚 付的利息多少錢,如果利息跟本金差不多的話,她過世以後 就不要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 ○○○○○證稱:○○○說她拿錢給被上訴人去投資○○公 司被倒掉了,她說她沒生活費,因為○○○是我姑姑,而且 年紀大,我就每月給他生活費,免得她想不開,○○○最後 跟我說拿到眼睛黑為止,就是拿到她過世為止,過世後就不
用再付這個錢,我有跟張國釗講過此事,當時被上訴人也在 場,張國釗說他母親也說拿到眼睛黑就不用再拿了,○○○ 說拿到眼睛黑就是被上訴人及我都不用再給錢了等語(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證人○○○證述○○○有說拿到眼睛黑 即過世為止即不用再還,此與上訴人張國釗所稱○○○說她 過世以後就不要再向被上訴人追究等語相符,堪認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及其○○○○○交付與○○○款項共計495萬540 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⒌),已超過上 訴人主張本金420萬元,足認○○○確有向代理被上訴人交 付款項之○○○表示,於其死亡時即免除債務之意思。故縱 認被上訴人有向○○○借款420萬元,依民法第343條規定, 亦經債權人○○○向被上訴人為免除之表示而消滅,上訴人 於○○○死亡而免除債務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在原告起訴受敗訴 判決後再提起上訴之情形亦同。上訴人張玉環起訴時,未列 張育珊等6人為原告,伊等係經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 加為原告,或經法院詢問後始同意追加為原告;且原告於原 審受敗訴判決後僅上訴人張玉環提起上訴,張育珊等6人係 因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列為視同上訴人,依上開說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命僅由上訴人張玉環負擔,以求公允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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