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16號
TCHV,108,上,516,2020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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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徐全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許汶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5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 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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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