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秀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徐群英間因確認管委會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