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之撥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09號
TCHV,108,上,50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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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財產之撥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 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 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所 提之本件訴訟,經原審認為應受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就同一 事件所提之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而依原 審採認之上開理由,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然誤以判決駁回。茲上訴人對 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上訴有無理由,應依上訴程序以 判決為之。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共同出售○○市○○區○○ 段000○地號共13筆土地予訴外人○○○,為確保交易安全 ,與○○○○○○○○○及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8 日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 嗣上訴人與○○○○○○就前開土地價金分配達成協議, 由代書即訴外人○○○製作價金分配明細表(下稱價金分配 表),並交予被上訴人中壢分行之承辦人即訴外人○○○收 執,約明待○○○○○○○○○於信託指示通知書(下 稱指示通知書)填載並用印完成,即依價金分配表所載進行



撥款。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將填載並用印 完成之指示通知書送至被上訴人之中壢分行,並請求撥款, 然因不及辦理撥款事宜,該行經理即訴外人○○○便告知上 訴人將於翌日撥款。詎被上訴人之中壢分行遲未撥款,經上 訴人詢問後,始得知是因○○○○○○分別以電話及手寫 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之中壢分行暫緩撥款。惟被上訴人早已 收受指示通知書,即應進行撥款,○○○○○○之行為, 不應阻卻指示通知書之效力。
㈡前案判決僅採用○○○○○○之不實證述,作為其認定事 實之唯一基礎,未採用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且未交 代不採用理由,其判決自有違誤,本件訴訟不得比附援引。 而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本件請求 之151萬元,分別為價金分配表總金額之一部分,且指明分 二帳戶撥款,上訴人自得為一部請求。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應以前案聲明範圍為限,故本件請求151萬元,並 不在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爰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依指示通知書進行撥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戶 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託帳戶)內之151萬元轉入合 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之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雖有不同,但該請求為得擴張或減縮之可代用聲明, 自屬同一訴之聲明,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 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而縱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前案 判決已就本件爭點為判斷,原則上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上 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 違,因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 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信託帳戶內之151萬元轉 入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 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 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 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 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 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 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97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指示通知書所示,上訴人就信託帳戶內之買 賣價金,係指示被上訴人撥入其所有合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 11,791,752元;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10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而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信託帳戶內之30萬元匯入其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此有 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4頁);於本件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信託帳戶內之151萬元匯入其合庫銀行圓山分行 帳戶。上訴人前後二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所匯款項,雖均緣自 於價金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可分得之21,791,752元(見原審卷 第51頁),且請求依據均為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 項第2款之約定。然上訴人既然於指示通知書上指明將所得 價金分配款21,791,752元區分為1000萬元及11,791,752元, 並指示被上訴人分別匯入上開二帳戶,則於實體法上,上訴 人即得自由行使其一部債權,而此於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因此,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將信託帳戶內 之30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且未明確表示拋棄其 餘部分債權之請求,則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 上訴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將信託帳戶內之151萬元匯入合庫銀行圓山分行帳 戶,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基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重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爭點效理論,依學者駱永家教授之說明,所謂爭點效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 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 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 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而最高法院首例承認爭點 效理論之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則指出:「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該判 決就爭點效內容及要件所為之說明,乃廣為最高法院後續承 認爭點效理論之判決所援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就爭點效理 論,亦持肯認見解。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信託帳戶內之151萬元匯入其合庫銀 行圓山分行帳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此,本件之爭點 應為「上訴人是否得援引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指示通知書所載內容撥款予上 訴人」,而此爭點,係屬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且該判決對 此爭點已審理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對該爭點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亦即 ,法院及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判決僅採用○○○○○○之不實證述, 未採用○○○之證述,且未交代不採用理由,其判決自有違 誤云云。惟查:
1.證人○○○於前案第一審(即106年度中簡字第311號)到庭 證稱:我從事模具加工,有幫忙上訴人、○○○○○○出 賣○○市○○區的13筆土地;103年11月5日我有與上訴人前 往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我是去開戶,因為銀行通知可以撥款 ,上訴人好像要去簽付款指示通知書,台中商銀說我要開戶 ,要直接把仲介費轉入我的戶頭;我有看過上訴人簽名的信 託指示通知書,但未詳細看內容,我只知道上訴人當天簽了 很多份,她簽了信託指示通知書,我才有錢領,我記得其他 人都簽好了,就差上訴人;當天到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已經4 點多,銀行經理○○○說來不及,隔天可以撥款;我開完戶 並沒有拿到仲介費,是提告後才拿到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 第74至76頁)。由此可知,○○○為上訴人出賣土地之仲介 人,其為受領仲介費,須在被上訴人之中壢分行開戶,始與 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前往被上訴人之中壢分行;而其雖有 目睹上訴人在多份指示通知書上簽名,但並未詳細看指示通



知書之內容。
2.反觀證人即本件信託指示付款之承辦人○○○於前案第二審 審理中證稱:「原審卷第12頁及上證一的信託指示通知書均 是4位委託人親自簽名,印章也是他們交給我蓋的,我用印 的時候他們有在旁邊,我是二份一起用印,用印完後就將印 章還給他們了…(這2份信託指示通知書之內容是何人所填 寫?)內容均是我寫的。(委託人於簽立這2份信託指示通 知書時,這2份信託指示通知書之內容是空白的,還是已經 填妥你剛剛所看到之內容後,再由委託人簽名?)他們簽的 時候信託指示通知書都是空白的,沒有手寫的。(為何會請 委託人在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上預先簽名?)信託指示通知 書與信託契約書是同時簽立,簽空白的原因是價金尾款還沒 有算出來,為了避免他們再跑一趟,所以要他們先簽空白的 信託指示通知書。(委託人總共簽了幾張空白信託指示通知 書?)最少有七張。撤銷查封及支付信託手續費要一張、第 二張是支付賣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償還借款、第三張是支付賣 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償還借款及支付清除廢棄物的款項、第四 張是支付土地增值稅,以上四張都已經使用,我這邊還有三 張,一張是支付代書及仲介費、還有一張是支付尾款用,當 時因為有很多款項要支付,所以委託人有多簽一張。(這2 份信託指示通知書最上方的4位委託人之印文,是何人於何 時所蓋?蓋在那裏之目的為何?)在簽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 的時候蓋的。因為我怕內容寫錯,可以增或刪除字數。(你 剛才有提到壹張是支付尾款用,為何會填載原審卷第12頁「 刪13字」及上證一「刪53字」之2份信託指示通知書?)他 們之前的價金支付都已經完成,我收到代書的傳真要支付尾 款,我先填寫刪53字的這張,因為○○○沒有給帳號,所以 我打電話給他。簽信託契約書的時候,我就有跟三位賣方要 帳號,當時只有○○○沒有給,他說要支付尾款的時候再給 ,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要帳號。○○○跟我說他跟○○ ○先不要支付尾款,他要先支付代書及仲介費,後來我又打 電話給○○○○○○確認,○○○的說法與○○○一樣, ○○○是說要付的話就全部一起付,如果不付連代書及仲介 費都不要付。後來○○○請我分成二張,就是分成刪13字及 刪53字,刪13字支付給○○○,刪53字是支付給○○○、○ ○○。刪13字及刪53字是我填載完成後寫上去的。其他5張 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上方也都有委託人的蓋章。(台中商銀 為何未依這2份信託指示通知書所載內容匯款?)因為刪53 字那張上面沒有○○○的帳號,總行也知道他們尾款部分有 糾紛,所以連刪13字那張也沒有支付。(當時○○○、○○



○及○○○是否有約定,由○○○代書製作價金分配明細表 ,再將價金分配明細表傳送給你收執,並由你依價金分配明 細表所載之數額,填載於空白的信託指示通書上進行撥款? )當時是有提到到時候會按照代書給我金額去支付,但是金 額還沒有確定,那時候有說要用代書給的金額去填載完成。 (據你所知,○○○○○○○○○是否均同意、認可該 份價金分配明細表,並同意依此價金分配明細表來撥款呢? )我不知道○○○○○○○○○是否同意此價金分配明 細表。(信託契約當事人除了這七張空白信託指示通知書外 ,是否沒有再簽其他的信託指示通知書?)我的印象中是。 (你剛才有提到4張已經撥付,上面的指定匯款期間是你填 寫的,還是這個時間都有經過信託契約當事人的指示?)指 定匯款期間都是我寫的。都是代書告訴我要支付什麼款項要 用到信託指示通知書,代書會跟我講金額、時間。尾款這2 張信託指示通知書日期還沒有填寫是因為當時○○○、○○ ○已經跟我講不要支付,我怕如果按照代書傳真來的當天或 者隔天支付,最後會改來改去,所以我就暫時沒有填指定匯 款期間。我通常與指定匯款期間填同壹個日期,指定匯款期 間還沒有填,所以中華民國年月日沒有填。」等語(見前案 第二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前案判決第12至14頁)。由 此可知,○○○因係本件信託指示付款之承辦人,其對信託 契約當事人為何要在7張空白指示通知書上用印,各空白指 示通知書有何不同用途,及何以在指示通知書上修改內容等 細節問題,均知之甚詳,並為詳細之證述。並參以被上訴人 僅為系爭信託帳戶之管理人,其目的在賺取帳戶管理報酬, 上訴人與○○○○○○間關於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之爭議, 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若非「委託人共同指示付款」之成就條 件有爭議,被上訴人何嘗不希望儘速完成撥款以賺得管理報 酬。因此,○○○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但就本件訟爭之 性質而言,其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前 案判決採擇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證人○○○之證 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所提之指示通知書係 ○○○依上訴人單方指示填載,並非上訴人、○○○、○○ ○及○○○所共同出具,○○○○○○更以口頭及書面明 確表示不同意撥款,核與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由委託 人共同出具指示通知書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指示 通知書要求被上訴人付款」,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核無 違誤。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依上開說 明,自無必要。
㈢基上,足認前案判決就該項爭點所為之判斷,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主張及訴訟資 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故本院及兩造自應受其 判斷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即不得援引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 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指示通知書所載內 容撥款予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信託帳戶內之151萬元匯入其合庫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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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