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88號
TCHV,108,上,48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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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吳奕璇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子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7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壹紙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上訴人同意,當庭撤回前述第㈢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56 、257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裁 判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之可 言,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之夫周○○與上訴人有賭債糾紛,且 因上訴人找不到周○○,遂與不知名男子脅迫被上訴人所簽 發。縱非遭脅迫所簽發,茲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或因保證周○○負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或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實則其將新臺幣( 下同)386萬元交付訴外人傅○○,以清償其自己之賭債。 又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為其夫還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借款 代夫還債,應無依據。況周○○知悉被上訴人被迫簽發本票 後,約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見面,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附表二本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承諾願返還系爭本票,惟事後卻未返還。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撤回,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失其效力)二、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386萬元,以清償其夫積欠賭博網 站之386萬元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縱認38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於上訴人與周 ○○之間,被上訴人亦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即為保證票據,因周○○所留財產不足清償此386 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又上訴人並未 詐欺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本票。依新債清償之法理,附表二 本票債務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不消滅。是以,系爭本票 債權確係存在。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⑴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係被上訴人之夫,已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與他 人有賭債糾紛。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三)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10日下午2時34分自其台新銀行大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90萬元(見原審卷 第39頁)。
(四)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臺中 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依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最後所為主張及答辯 ,略作調整):
(一)被上訴人抗辯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實?(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為被上 訴人就周○○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保證關係?(被上訴人 嗣後捨棄不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見本院 卷第227頁)?
(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 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 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9日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係因在場疑似經營簽賭之男子(即後組)口氣兇狠云云, 並提出其夫LINE訊息有被逼簽本票內容(見臺中地院豐原簡 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51號卷第39頁),為其主要之依據。 惟該名男子究係何人?究以何種加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具體情事相逼,致其因此心生畏懼,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 其說。況且,簽發本票當天係被上訴人主動邀約上訴人見面 (見原審卷第51頁之錄音譯文),見面地點是在臺中市大雅 區某家7-11便利商店路邊車上(見本院卷第188頁之傅○○ 證言),屬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果有脅迫 情事者,理應高聲呼喊或可輕易離去現場,被上訴人卻未為 之,足見其情之偽,尚難遽採。另佐以被上訴人不否認復於 翌日與其夫再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即附表二本票),均因 其夫負欠同筆386萬元賭債而簽發,則系爭本票如遭脅迫而 簽發者,被上訴人理應與其夫先向上訴人索回之,再交付其 夫單獨簽發附表二本票,即為已足,豈有可能於被迫簽發系 爭本票後,復於翌日再與其夫於「自由意志」情況下共同簽 發同額之本票,徒增困擾。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被上訴 人就周○○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保證關係?
⑴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既執有具「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性質 之本票,倘本票發票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之原因係出於他 人脅迫,縱執票人抗辯發票人向其借款不足證明為真實,亦 應認執票人仍享有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等情,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然 上訴人既為執票人,則依上說明,其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為本 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為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 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脅迫而簽發一節,既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已詳如前述 ,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依法無須負舉證責任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被 上訴人就周○○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保證關係?顯無究明 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或同意保 證縱不足證明為真實,亦應認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
⑵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脅迫之事由所致,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返還系爭本票,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真實 ,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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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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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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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子翎│107年9月9日 │107年9月16日│CH000000│ 38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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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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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備註 │
│號│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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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30日│CH000000│380萬元( │文字記載叁佰捌拾萬│
│ │洪子翎│ │ │ │以文字記載│元;阿拉伯數字記載│
│ │ │ │ │ │為準) │3,8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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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