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盈君即渮樂美妍社
孫敬銘
被 上訴 人 何宏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500元,復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4、16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