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廖清波
林杏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黃忠龍
赫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琦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7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清波新臺幣95萬4,454元、林杏足新臺幣107萬1,612元,及均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廖清波負擔百分之39、林杏足負擔百分之36。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廖清波、林杏足分別以新臺幣31萬8,200元、3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5萬4,454元、107萬1,612元為原告廖清波、林杏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忠龍為靠行於被告赫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赫新公司 ,黃忠龍、赫新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之砂石車司機,惟其 職業聯結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易處逕註),其於民國10 5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赫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為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稱事故曳引車),沿彰化縣○○鄉○○村村○路○ ○○村○路○○○○○○○○○○○○村○○路○○○○○ 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事故大客車),沿南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因而撞擊黃忠龍所駕駛之事故曳引車之子車,致○○○受有 左上臂截肢、前額、頭皮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因左上臂截肢、顱內出血致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車禍事故)。黃忠龍上開過失 行為,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原告廖清波、林杏 足(以下合稱原告)分為○○○之父、母,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又赫新公司為黃忠龍駕駛事故曳引車之靠行公司 ,亦應負僱用人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廖清波為○○○之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支出喪葬費 新臺幣(下同)26萬8,154元,並受有扶養費80萬3,74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合計受有407萬1,894元之損害 。
㈡、林杏足為○○○之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扶養費95萬9, 07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合計受有395萬9,072元 之損害。
三、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清波40 7萬1,894元、林杏足395萬9,0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於黃忠龍所駕駛之事故曳引車係靠行於赫新公司,且 黃忠龍於上開時、地與○○○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受有系爭傷害導致死亡乙節固不爭執。惟黃忠龍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因黃忠龍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已減 速並做好隨時停車準備之措施,僅因右側有雜草及樹木等擋 住視線;且從○○○所駕駛之事故大客車係撞擊黃忠龍駕駛 之事故曳引車子車右後側,可知黃忠龍所駕駛之事故曳引車 之車頭早已超越路口進入對向道路,自難認黃忠龍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又黃忠龍之駕駛執照雖經註 銷,但係因95年間搬家未收到罰單通知未遵期繳納罰鍰,遭
監理單位依當時之法令「易處逕註」,嗣法令修正後後又疏 於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所致,黃忠龍縱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 為,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實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係肇因於○○○超速行駛,且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未減速至 隨時可煞停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可能誤判事故曳 引車車輛長度所致,自應由○○○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縱認黃忠龍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與有過失,且應負 七成過失責任。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其金額亦屬過高,而 無理由:
㈠、廖清波雖為○○○支出喪葬費26萬8,154元,惟其已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喪葬津貼21萬元, 應予扣除。又廖清波有存款45萬4,817元,且因○○○死亡 ,自勞工保險局領有遺屬津貼168萬元,又其名下有土地及 房屋各1筆,經鑑價為216萬1,697元,是其現有財產共計429 萬6,514元,已逾其請求之扶養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請 求扶養費於法不合。又縱其可請求扶養費,因廖清波自員林 客運竹山辦事處領有薪資,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有收入維 持生活,應於年滿65歲退休後即自112年1月17日起始有請求 ○○○扶養之權利。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責任甚大,廖清波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亦屬過高。另廖 清波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扣除○○○ 與有過失金額後,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林杏足有存款217萬1,126元,且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經鑑價為129萬2,068元,是其現有財產共計346萬3,194元 ,已逾其請求之扶養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 於法不合,再同前述理由,林杏足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亦屬 過高。又林杏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 扣除○○○與有過失金額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三、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37頁、第162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忠龍駕駛之事故曳引車靠行於赫新公司。㈡、黃忠龍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事故曳引車,沿彰 化縣大城鄉公館村村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 6時26分許,行經肇事路口時,適○○○駕駛事故大客車, 沿南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黃忠龍駕駛之事故曳引車發
生碰撞。○○○因而受有左上臂截肢、前額、頭皮及右前臂 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前 述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㈢、廖清波、林杏足為○○○之父、母。
㈣、廖清波為○○○支出喪葬費用26萬8,154元。㈤、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兩造同意本件扶養費之請求依主計處 公告之105年度南投縣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萬7,032元為 計算基礎。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200萬元,由廖清波、林杏足平 均受領各100萬元。
㈦、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㈧、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忠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 多少?
㈣、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忠龍駕駛赫新公司所有之事故曳引車,於上開時 、地,與○○○駕駛之事故大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受有系爭傷害導致死亡。又黃忠龍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最高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情。被告除否認黃忠龍具有過失責任外,對於上開客觀 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203-204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當堪信屬實。
二、黃忠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且○○○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
㈠、被告雖辯以黃忠龍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已減速並做好隨時停 車準備之措施,僅因右側有雜草及樹木等擋住視線,且從○ ○○所駕駛之事故大客車係撞擊黃忠龍駕駛之事故曳引車子 車右後側,可知黃忠龍所駕駛之事故曳引車之車頭早已穿越 路口進入對向道路,黃忠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黃忠龍對於其於防止本件車禍事故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並非規定僅應禮讓「已進入或接近交岔路口之右方車」先行 ,亦即上開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課以 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 並以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 事故為停讓之原則。查本件黃忠龍及○○○駕車行駛之路段 ,並無主、支幹道之分,且肇事路口係無號誌、無人指揮之 交岔路口,又兩車同為直行車,依兩車當時行進方向,黃忠 龍係左方車,而○○○係右方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2份附卷可佐( 見刑事相驗卷第8-10頁、刑事一審卷第90頁),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黃忠龍行駛至該肇事路口時,即應確實察看並注 意右方之○○○所駕駛之車輛駛近,並應暫停禮讓右方之○ ○○車輛先行。尚難以○○○所駕駛之事故大客車係撞擊黃 忠龍駕駛之事故曳引車子車右後側,即以黃忠龍所駕駛之事 故曳引車係先進入肇事路口,且兩車撞擊時其車頭已穿越路 口進入對向道路為由卸免其責任。
⒊黃忠龍雖另辯稱其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已減速並做好隨時停 車準備之措施,僅因右側有雜草及樹木等擋住視線,直到車 子被撞擊才知道○○○的車過來,是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並以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佐。然查,黃忠龍車輛事發 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於6時 23分35秒至同分40秒許(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 )之畫面紀錄雖記載:黃忠龍所駕駛之車輛自時速33公里逐 漸遞減至28公里,且其車輛正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顯 示其即將由村南路進入肇事路口,又其車輛右前方,樹叢遮 住南北路路況,無法看清楚南北路上是否有車輛等語。惟依 同分41秒許之紀錄記載:其車輛正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黃忠龍所駕駛之車輛以時速28公里之車速進入肇事路口; 而其車輛右側後照鏡下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則顯示○○○所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出現。迨至同分43秒時,其車輛右側後照 鏡下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忠龍車身前半部已穿越肇事 路口進入村南路;○○○所駕車輛向前直行撞擊黃忠龍車輛 右後車身,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 第79-80頁)。又依黃忠龍在刑事審理時所提出之事故曳引 車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車身測量圖可知,黃忠龍車輛前方 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係在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正前方中央較靠
近下方之位置往前拍攝,兩側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係在駕駛 座兩側之後照鏡下方往後拍攝,後方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則 係在後方子車車牌旁往後拍攝,此有其所提出之車身暨行車 紀錄器位置測量圖乙份、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刑事二審卷 第48-50頁)。綜上可知黃忠龍車輛正前方行車紀錄器之視 角僅限於其車輛正前方,並非黃忠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身處 於駕駛座之全部視野狀況;且黃忠龍明知其所駕車輛為曳引 車(長度約14.8公尺),要完全通過肇事路口須有一段時間 ,則其於見前方肇事路口前有樹叢遮蔽右方視線時,於進入 肇事路口時,理應更加小心謹慎確實察看右方有無來車,而 依刑事卷附之○○○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標示南北路上電線桿間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以觀(見刑事相驗卷第63頁、刑事一審卷第133頁), 黃忠龍駕駛之車輛於6時15分10秒許(○○○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顯示時間)進入肇事路口時,○○○車輛之位置, 最遠應不超過距離路口74.2公尺處(即不超過自路口數來第 3根電線桿);佐以刑事一審承審法官在案發地點進行實地 模擬,勘驗結果為黃忠龍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處,其視線可 看見○○○車輛之最遠距離,為距離路口186.4公尺處,此 有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0 頁)。是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可知黃忠龍於進入肇事 路口時,若有確實察看右方來車,應可見及○○○駕駛事故 大客車從其右方駛近,詎其竟未確實察看,且自承直到車子 被撞擊才知道○○○的車過來,顯未確實遵守前開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 所駕事故大客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黃忠龍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 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忠龍車輛進入畫面 到撞擊發生僅間隔2-3秒鐘,扣除平均反應時間0.7秒,○○ ○根本無足夠時間反應,自難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等語。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刑事一審法院 勘驗○○○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於6時14分26秒至6時15分09秒(○○○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顯示時間,下同),○○○駕駛事故大客車沿南北路直行 ,行進過程中車前均無其他車輛,先後於6時14分32、36、 45、47、58秒時通過路口,似均未減速。於6時15分10秒時 ,於○○○車輛左前方,事故曳引車自樹叢後方出現,直行 駛向前方南北路與村南路交岔路。此時○○○駕駛狀況、表 情均正常。於6時15分11秒時,事故曳引車之車身已橫越在 ○○○車輛正前方,且車頭即將穿越肇事路口,此時○○○ 面露驚恐表情。於6時15分12秒許(○○○之營業大客車行 車紀錄器終止時間,亦即○○○駕駛之車輛撞擊黃忠龍車輛 之時),事故曳引車之車身中後段已進入肇事路口、車頭已 穿越肇事路口,此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 第78頁正反面)。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 載可知,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見刑事相驗卷第9 頁);另依刑事卷內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 日函及其檢送之○○○車輛行車紀錄器軌跡圓盤廠商判讀資 料,可知○○○車輛於事故發生(即紀錄時間6時17分52秒 )前12秒(紀錄時間6時17分40秒)之時速為58公里,之後 於事故發生前6秒(紀錄時間6時17分46秒)已降速為38公里 ,之後遞減至事故發生前2、3秒(紀錄時間6時17分49、50 秒)之車速為28、31公里(見刑事一審卷第135-138頁)。 是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可知○○○於行經該肇事路口 時,如能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第一時間 即時注意車前狀況發覺黃忠龍之車輛駛入肇事路口,並即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是應認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至於○○○於 事故發生12秒以前固有駕車時速58公里超過速限40公里之違 規,然其於事故發生前6秒以後已主動降至速限以下,尚難 認其先前之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附此敘明。
㈢、於本件刑事審理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之結果均認:黃忠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 車亦違反規定);○○○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6年2月2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 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6年11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 卷可佐(見刑事相驗卷第69-70頁、刑事一審卷第100頁), 亦同本院上開結論,足為參佐。再本件刑事案件,認定黃忠 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 確定;同時亦認定○○○應亦有所疏失,亦堪為佐證。是被 告以前詞主張黃忠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原 告以前詞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均無 可採。
㈣、承上認定及說明,本院斟酌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以及肇事經過 ,及黃忠龍、○○○雙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原 因力等一切情狀,認應課以黃忠龍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為適當。至被告雖另聲請本院 斟酌將本件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鑑定以查明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因認並無再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見本院卷 二第2頁、第15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忠龍因過失 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為○○○之父、母,黃忠龍對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 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 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黃忠龍所駕駛之事故曳引車,係靠行於赫新公司營 業,且事故曳引車登記為赫新公司所有,兩側車身並均印有 「赫新交通公司」之標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事故曳 引車照片、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件刑事相驗卷第17頁、 第64-65頁)。則依前開說明,赫新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 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第三人之安全。是原告主張
赫新公司應與黃忠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喪葬費部分:
廖清波主張其因○○○死亡,支出喪葬費26萬8,154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可採認。至被告雖辯稱廖清波自勞工 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21萬元,應予扣除云云。然廖清波自 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21萬元,乃因○○○投保勞工保險 並繳納保險費而來,其利益自不應歸於被告,被告請求扣除 ,並無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廖清波、林杏足分為○○○之父、母,依前開規定,若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
⒉廖清波主張其因○○○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廖清波有存款45萬4,817元,且因○○○死亡, 自勞工保險局領有遺屬津貼168萬元,又其名下有土地及房 屋各1筆,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 ,價值為216萬1,697元,是其現有財產價值共計429萬6,514 元,已逾其請求之扶養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縱廖清波 可請求扶養費,因其自員林客運竹山辦事處領有薪資,於法 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供作收入維持生活,應於年滿65歲退 休後即自112年1月17日起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等語為 辯。惟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專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 血親尊親屬若能僅賴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例如租金、利息、 出產物等孳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若其維持生活須以蝕財產老本或變賣平日賴以居住之房地 財產之方式始足為之,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查廖清 波現有上開財產價值共計429萬6,51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本院酌以被告已抗辯廖清波應於年滿65歲退 休後即自112年1月17日起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又廖 清波主張上開價值216萬1,697元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乃供 其平日自住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當無強求 其加以變賣以供維持生活之用,則除此以外之財產餘額為21 3萬4,817元,以目前存款利率水準,廖清波顯難單憑該金額 之利息收益維持生活。又參以兩造同意本件扶養費之請求以 每月1萬7,032元即每年20萬4,384元為計算基礎,以其於65 歲退休後,尚有平均餘命約18年,堪認廖清波上開財產尚不 敷其退休後將來日常基本生活所需,是廖清波主張其於退休 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因○○○死亡,其扶養請求權受 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應可採認。被告上 開所辯廖清波不能請求扶養費云云,委無足採。 ⒊廖清波為47年1月17日生,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時年 滿58歲,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8歲男 性之平均餘命為23.34年。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 以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而廖清波目前有工作,有固定薪 資收入,且另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復未舉證證明目前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廖清波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其 受扶養之權利,亦即應扣除其65歲之前之扶養費。查兩造同 意廖清波得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7,032元為計算基礎, 廖清波並自陳其共有4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比例為4 分之1(見附民卷第5頁),則依廖清波之平均餘命以上開基 準及扶養比例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廖清波平均 餘命23.34年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萬4,15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廖清波65歲以前之扶養費28萬0,23 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廖清波所受扶養費之損 害應為52萬3,923元(計算式:80萬4,159元-28萬0,236元 =52萬3,923元)。
⒋林杏足主張其因○○○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被告亦否 認之,並以林杏足有存款217萬1,126元,且其名下有土地及 房屋各1筆,經鑑價為129萬2,068元,是其現有財產價值共 計346萬3,194元,已逾其請求之扶養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是其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等語為辯。查林杏足現有上開財 產價值共計346萬3,19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同前揭⒉之說明,林杏足已陳稱其價值129萬2,068元之 土地及房屋各1筆,乃供自用且房屋老舊,並未且難以出租 收益等語,核與該房屋照片顯示該房屋外觀老舊相合(見外 放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卷第30頁),應堪 採信。而其存款217萬1,126元,以目前存款利率水準,林杏
足亦顯難單憑該金額之利息收益維持生活。又參以兩造同意 本件扶養費之請求以每月1萬7,032元即每年20萬4,384元為 計算基礎,以林杏足為50年5月2日生,現年滿59歲,尚有平 均餘命約26.76年,亦堪認林杏足上開現有財產,尚不敷將 來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則林杏足主張其因○○○死亡,扶養 請求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可採認。被告上 開所辯林杏足不能請求扶養費云云,亦無足採。 ⒌林杏足為50年5月2日生,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時年 滿55歲。又兩造同意林杏足得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7, 032元為計算基礎,林杏足並自陳其有4名子女,○○○應分 擔之扶養比例為4分之1(見附民卷第5頁),則依內政部公 佈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 3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林杏足所受扶養費之損害金額應為95萬9,446 元【計算方式為:(204,384×18.00000000+(204,384×0.3 7)×(19.00000000-00.0 0000000))÷4=959,445.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7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7[去整數得0.3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至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為其父、母,精 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廖清波為員林客運竹山辦事 處員工,名下有存款40餘萬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林 杏足無業,名下有存款200餘萬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 及黃忠龍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貨車司機,名下 無不動產、動產,領有低收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0頁); 赫新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等情,互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200萬元為屬適當。㈣、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廖清波合計為279萬2,077元(計算式:喪葬費26萬8,15 4元+扶養費52萬3,92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79萬2,07
7元);林杏足合計為295萬9,446元(計算式:扶養費95萬 9,44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95萬9,446元)。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 車禍事故,應課以黃忠龍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廖清波應為195萬4,454元(計算式:279萬 2,077元70%=195萬4,454元);林杏足應為207萬1,612元 (計算式:295萬9,446元70%=207萬1,612元)。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廖清 波、林杏足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險100萬元之 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其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則扣除後,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廖清波應為95萬4,454元(計算 式:195萬4,454元-100萬元=95萬4,454元);林杏足應為 107萬1,612元(計算式:207萬1,612元-100萬元=107萬1, 6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07年8月1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附民卷第31、32頁),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自107年8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廖 清波95萬4,454元、林杏足107萬1,612元,及均自107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伍、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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