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一字,107年度,1號
TCHV,107,重上國更一,1,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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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參 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均 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袁 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二;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負擔百分 之十一;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人、張陳麗珍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零陸佰



壹拾參元為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 麗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其等已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為賠償請求,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以里地二字第 1020014202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上訴人上 開函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8頁、第20 9-2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認上訴 人於103年1月29日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已合法。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即 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下稱袁震天律師即曾 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5,791,262元、給付上 訴人張陳麗珍(下稱張陳麗珍,與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 產管理人合稱上訴人)5,552,832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聲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袁 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8,702,995元,及其中5,791 ,26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2,911,733元自109年1月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張陳麗 珍8,464,565元,及其中5,552,83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 暨其中2,911,733元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破產人曾正仁(下稱曾正仁)與張陳麗珍(與曾正仁合稱曾 正仁等人)前於75年12月31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而共同取 得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大里區塗城段(重測後為武德段,下同



)39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然被上訴人之前 身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進行地籍重測調查 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 辦人科員陳炳烘、技士陳伯華(下合稱彭榮進等4人)、訴 外人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現改制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調查員王鎮中等人,就重測調 查後所繪製之界址標示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 界址範圍、圖樣等,未參照原有舊地籍圖內之界址標示、圖 樣予以審核,確認重測之結果正確與否,而於製作鄰地即重 測前同段395-3地號土地(下稱39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黃金)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時,誤將系爭土地範圍繪入 395-3地號土地之界址內,並逕予審核、認章。嗣彭榮進等4 人發現395-3地號土地有前揭錯誤情事,竟又未完成武德段 所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即於78年5月27日擅自先行製 作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下稱系爭分割清冊), 並予審核、認章,雖於同年月29日補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 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範圍,其內最左上側「新編」欄項內並 記載「武德段1218號」,同日亦製作395-3地號土地之地籍 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以補正77年10月20日原繪製 錯誤之地籍圖,惟系爭分割清冊就395-3地號土地之標示仍 記載「重測變更前:塗城段395-3地號、面積0.1123公頃; 重測變更後:武德段1027地號、面積0.124572公頃,武德段 1218地號、面積0.028682公頃」等語,亦發生嚴重錯誤。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5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 測,並重編地號為武德段1218地號後,本應依土地法第46條 之3、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土地法第47條授權內政部規定 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7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101條第1項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5條等規定,在原 來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內標示部、所有權部之其他 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登記,並於重造新編之武德段12 18地號新土地登記簿內,註明重測前地號為塗城段395-13地 號,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進行權利之變換,且無任何 裁量權限;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竟無視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 ,而於78年7月17日就395-3地號土地繼續依先前製作錯誤之 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系爭分割清冊,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 件,並於79年3月17日自395-3地號土地逕分割出不存在之武 德段1218地號土地(下稱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 簿,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金,完成分割登記,造成一地兩簿、 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結果。被上訴人就前揭錯誤情



形遲未予處理,對於信賴上開錯誤之1218地號土地登記而於 84年10月17日向黃金買受土地之訴外人廖述嘉,亦未補為截 止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廖述嘉對上訴人提起另案原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811號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 件)期間,在系爭土地及廖述嘉所有12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內均記載:「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 等語之文字後,並於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2年2月 19日以里地二字第1020002040號函(下稱102年2月19日函) 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 年月26日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致發生上訴人喪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實際損害。
三、系爭土地102年2月間市價為16,929,129元,上訴人各別所受 損害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後,各為8,464,565 元;另因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因在另案訴訟支付之訴訟 費用、代墊各項費用,合計238,430元,總計袁震天律師即 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受有8,702,995元之損害。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 產管理人8,702,995元,及其中5,791,262元自102年11月21 日(即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暨 其中2,911,733元自109年1月21日(即上訴人民事訴之追加 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張陳麗珍8,464,565元,及其中 5,552,83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2,911,733元自109 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 調查人員固誤將之一併繪入訴外人黃金所有之395-3地號土 地內,而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惟嗣經發現漏繪系爭土 地之地籍調查表後,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 有人即曾正仁等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斯時並未致其 等受損害。嗣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就395-3地號土 地依都市○○○位○○○○道路○○○○○○地○○○○ 0000地號土地,而於79年3月17日仍登記為黃金所有(惟其 中面積265平方公尺實際為曾正仁等人所有),致善意之廖 述嘉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買受該土地,並於同年10月17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曾正仁等人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茲系爭土地遭 劃為黃金所有,既係因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執行職務



之行為所致,而其並非被上訴人機關所屬職員,故上訴人起 訴之對象即屬有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二、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土地權利歸屬,經另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 確認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一物一 權原則,上訴人於斯時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土 地已無從辦理後續任何登記事宜。而被上訴人為正確管理地 籍資料,避免善意第三人不明其緣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乃依據另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 果,依土地法第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擬 具處理方案向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聲請更正登記,並 經該局以101年11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44347號函核 准後,方於102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不 存有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理,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僅是行政 上之觀念通知,並無任何登記錯誤或違誤之情,不生使上訴 人從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易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對上 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 係因黃金將系爭土地售予廖述嘉,上訴人自得向黃金請求賠 償而填補損害,是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誤。三、更何況,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善意買受1218地號土地時, 上訴人即已發生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迄至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年消滅時效。另外,上訴人於97年6月 25日、97年11月19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4日、14日 、99年4月29日等期日、及於另案訴訟事件之100年1月10日 提出答辯㈠狀、同日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100年9月21日 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時,均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測量錯誤致 受有損害之情,得請求國家賠償,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 2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四、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雖致上 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允以上 訴人不為時效抗辯之承諾,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 原則無違。
五、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另請求關於代墊款及另案 訴訟事件所發生之費用合計238,430元部分,非屬於國家賠 償範圍,與被上訴人無涉。
六、縱認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而有賠償之情 ,亦應以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利,而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時之市價為據, 且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即另案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附



圖編號A建物,應考量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影響。七、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0日即由黃金占有並指界為自己土地, 且由黃金於81年1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廖繼聰於該 土地上興建房屋,可見系爭土地早在81年1月20日之前即由 黃金占用;又經調閱82年工建建字第585號建築及使用執照 卷宗所附之建物照片可知,該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 於82年1月21日以該廠址申請設立永興工業社,並於同年2月 5日申請建造執照、13日開工、20日完工及22日取得使用執 照,則在客觀上得由公眾知悉,任何人可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搭建廠房,且至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止,期間又長達2年又8個月之久,上訴人當不可能不知 道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倘其能負起一般人注意義務,早在81 年之前或至82年2月間,均可知悉土地被占用而即時主張權 利,自可免於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長期怠 於管理所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遲至103年1月2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對於所主張喪失系爭土地權利所生損害,與有 過失。況且,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直至張陳麗珍於97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 ,表示系爭土地標示有遺漏,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 管理人於98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發函主張系爭土地圖簿不 符之情形,期間長達13、14年,上訴人均未對廖述嘉或黃金 為任何賠償、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怠於維護自身權益,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向廖 述嘉或黃金請求賠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擴張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8,702, 995元,及其中5,791,26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2, 911,733元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陳麗珍8,464,565元,及其 中5,552,83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2,911,733元自 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部分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03頁背面-105頁):一、系爭土地原係71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黃金所有同段395-3地 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出之子地號,曾正仁等人於75年12月31 日因土地交換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完成 該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二、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 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黃金所有395-3地號土地內,而由黃金 完成認章指界手續。嗣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 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並於78年5月29日通知 曾正仁等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 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三、黃金所有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027地號土地,另由測量 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依都市計畫樁位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 為分割案,致重測後102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重測後1218 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 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7月17日 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日就重測後 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四、廖述嘉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買受重測後1218地號土地,並 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電 子閘門資訊系統」之公開網站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仍載明為曾正仁等人共有,惟卻無法調閱地籍圖謄本,呈 現有簿無圖之情形(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卷23頁上 訴人答辯㈠狀)。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8年12 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六、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召開研商會議,上訴人代理人、被 上訴人之主任朱上岸及所屬人員陳志升、黃金之代理人黃清 山、廖述嘉均出席會議,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至 第214頁背面之會議紀錄。
七、廖述嘉前於99年12月9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確認121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亦提起反訴確認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廖述嘉拆除地上物等(嗣於100年7月4日 變更聲明,請求廖述嘉應同意並協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 申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 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㈠160頁 之另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 31日以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有所有 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該判決於100年9月2日送達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上訴人上訴,由本院於101年5月30 日以100年度上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上開裁 定於101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八、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就本案處理方案函詢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該局以101年11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44347 號函函覆被上訴人:「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符合 土地法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本於 職權並依規定審慎處理,本案因截止記載部分涉及損害賠償 事件,請貴所注意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九、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有關78年度地籍 圖重測區武德段1218地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重測 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395 -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如認有損害,得參依國家賠償 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
十、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收件,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102年12月17日 里地二字第1020014202號函拒絕賠償。十一、兩造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賠 償額之爭執,上訴人主張以102年2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場交 易價值為損害賠償額,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以84年10月間之 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損害賠償額。嗣經兩造同意後, 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則 本件訴訟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之 爭執,以系爭土地分別於84年10月間、102年2月間之市場 交易價值為本院之判斷時點。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係何時發生?上訴人何 時知悉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如上訴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
三、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系爭土地之上是否存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66 號判決附圖編號A之建物,而影響賠償之金額?四、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變動歷程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係71年12月20日由黃金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 辦理逕為分割出之子地號,曾正仁等人因土地交換之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完成該筆土地登記簿 上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曾正仁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惟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 理地籍調查時,於77年10月20日辦理395-3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作業時,測量總隊所屬調查員王鎮中將395-13地號之



圖形一併繪入395-3地號內,並製作成原編395-3地號土地 、新編102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而由39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並經被上訴人 所屬之主任彭榮進等4人核章。嗣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 -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於 78年5月29日通知曾正仁等2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 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開補繪地 籍調查表及補正處理記載表,同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 榮進等4人核章,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處理記載表可憑(原審卷㈠146頁、150-151頁)。(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5月27日製作系爭分割清冊,將 黃金所有395-3地號土地(面積1,123平方公尺)土地逕為 分割如下:1.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面積1,245.72平方公 尺、2.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86.82 平方公尺,該分割清冊封面亦由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榮 進等4人核章,內頁則經測量員王鎮中校對蓋章,亦有該 分割清冊附卷可憑(原審卷㈠147-148頁)。(三)因上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之測量員未核章 (原審卷㈠151頁),造成地籍調查表所繪略圖錯誤,以 致另由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依都市計畫樁位重複辦 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致重測後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逕為 分割出之1218地號土地(面積286.82平方公尺),與395 -13地號同一位置因此造成一地二簿,經公告期滿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時,依據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清冊將1218 地號土地登記為黃金所有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101年11 月21日函文說明欄第三項記載可佐(原審卷㈠197頁)。(四)12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 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7月17日辦理該筆土地逕為 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日就重測後1218地號土地製 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金所有;黃金復於84年8月 28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1218地號土地出賣予廖述嘉,並於 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㈠152-154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
(五)被上訴人為1027、12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59-3 、359-13地號土地)滋生地籍疑義案,乃於99年4月29日 召開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會議內容詳如原審卷 ㈠212背面-214頁背面),惟未獲致共識結論。嗣廖述嘉 取得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因1218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仍註記「



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等語(原審 卷㈠158頁、191頁),廖述嘉乃於99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 提起另案訴訟事件,嗣經判決確定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 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廖述嘉於101年10月17日再持另案訴 訟事件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主張所有權,被上訴人遂 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該函說明欄 第五項表明:「廖述嘉持另案訴訟判決主張所有權,本案 既經上開法院判決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本 所(指被上訴人)擬具處理方案,是否妥適,請核示」等 語,而被上訴人擬定之處理方案為(原審卷㈠197頁背面 ):
在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買受人廖述嘉)有惡意取 得之情事,因此依法買受人推定為善意第三人,故擬截止 記載塗城段395-13地號,使圖簿相符,以保障善意第三人 。
塗城段395-13地號,於辦竣截止記載後,該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形同消滅,擬依法通知所有權人,是以有損害賠償 之問題。如所有權人申請國家賠償,則依國家賠償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黃金先生就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已非所有權人,因重測 作業疏失致處分非其所有權之土地,於國家賠償後,是否 得向黃金先生主張不當得利及其他法律責任,擬委請委任 律師進行評估,再予決定後續是否民事追究,再據以研議 是否進行假扣押假處分程序,防止財產移轉、設定之情事 。
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11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稱 :「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符合土地法第69條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本於職權並依規 定審慎辦理,本案因截止登記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件,請 貴所注意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另所提向黃 金先生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請於研議後將執行情形報局」等 語(原審卷㈠199頁)。被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19日函知 上訴人,該函文主旨載明:「有關7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 武德段1218地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重測後造成 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395-13地 號截止記載登記,特此通知」(原審卷㈠46-47頁),說 明欄第二項載明:「查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77年間 辦理大里市地籍圖重測時,在地籍調查作業,繕製地籍調 查表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 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造成遺漏繕製395-13地號之地籍



調查表,以致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衍生武德段12 18地號與同段395-13地號2筆之地籍位置相同,造成一地 二簿同一標的二所有權人」;並於說明欄第三項記載:「 …廖述嘉先生持法院判決書主張所有權…,是以同一標的 一地兩簿之大里區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即 為廖述嘉先生所有,大里區塗城段395-13地號確認為不存 在,基此,本所業將塗城段395-13地號辦理截止記載登記 竣事,台端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如認有損害,得參依國 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等語,有被 上訴人102年2月19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㈠46-47頁)。(六)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102年2月19 日函文後,方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截止記載 登記,且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完成註銷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狀等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復 有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課系爭土地102年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㈡35頁),上開102年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僅核算至102年2月 26日止,而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地價稅核課徵收期間僅計算至102年2月26日,足認 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後,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而 免除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2月26 日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 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 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77、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及逕 為分割登記作業時,發生誤將395-13地號土地之圖形一併繪 入395-3地號內,造成遺漏繕製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 表,以致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等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喪失所有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黃金將系爭土地售予廖 述嘉,上訴人自得向黃金請求賠償而填補損害,被上訴人並 無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際,已發生損害,至其起訴時已逾5年,且上訴人知悉受損 害之事實亦已逾2年,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上訴人則主張其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係發生於 被上訴人109年2月26日註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 故其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於103年2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罹於2年時效,亦無罹於損害發生後5 年之時效等語。惟查:
(一)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 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 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 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 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 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 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 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 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 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 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 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 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 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 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又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所謂登記,係指 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 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關於上訴人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部分: ⒈廖述嘉於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1年10月17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另案訴訟判決書) 主張所有權,經被上訴人受理並審核後,於系爭土地登記 簿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佐(原 審卷㈠144-145頁),並辦理註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 狀,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21日函(原審卷㈠197-198頁) 、102年2月19日函可佐(原審卷㈠46-47頁)。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截止記載」之登記,根據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截止記載」之登記意義為「因重測、重劃 、區段徵收、登記簿重造、地號更正及權利變換等時將原 登記資料截止時所為之登記」,並辦理註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註銷權狀之法令依據,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3款、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參以被上訴人上開辦理廖述嘉對121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處理方案,已明白表示:「塗城段392-13地號,於 辦竣截止登記後,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形同消滅,擬依法 通知所有權人,是以有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原審卷㈠19 7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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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