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23號
TCHV,107,上易,523,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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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朱君弘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安德生


被上訴人   德克躍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娜 
被上訴人   蘇晨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姿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兆豐躥國際有限公司安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 壹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兆豐躥國際有限 公司、安德生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兆豐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躥公司)業於民 國106年3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安德生為清算人, 有兆豐躥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且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規定,兆豐躥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安德生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德克躍動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132萬1643元本息,備位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給付132萬164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先位請求德克躍動公、安德生蘇晨豪 連帶給付132萬0843元本息,備位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 生、蘇晨豪連帶給付132萬0843元本息,核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兆豐躥公司於104年8月13日設立,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B1經營「忍者工廠」健身房(下稱忍者工廠 ),主要營業設施包括彈跳床、空中翻滾、室內運動等, 為提供設施之服務予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於105 年2月8日加入為忍者工廠之會員,並於當日進入忍者工廠 使用其營業設施,詎上訴人於使用忍者工廠之彈跳床翻身 進入前方海綿池(下稱系爭海綿池)時,因系爭海綿池未 充分填裝海綿,且底部未鋪設軟墊,致上訴人之頭部直接 接觸撞擊系爭海綿池之地板,上訴人當場血流如注,因而 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5萬2843元。
㈡看護費用:8萬8000元。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住院治療10天,期間由上訴人之父母照顧, 得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按每日2200元計算)。 ⑵上訴人出院後,依醫囑尚須休養1個月,此期間仍由上 訴人之父母及女友照護,故上訴人得請求1個月休養期 間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
㈢收入損失:18萬元。
上訴人原擔任武術教練,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至少18萬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每日深受頭痛欲裂之苦 ,眼睛無法對焦,所見事物皆呈現重疊影像,嗣更因此右 耳聽力喪失、且伴隨惱人耳鳴與平衡感損害,日間無法行 走、夜裡無法成眠,生活已無法回復如往常之狀態,與人



溝通亦無法如事發前之順暢,不但影響基本生活起居,原 本穩定之工作亦停擺,然被上訴人不僅對上訴人之傷勢不 聞不問,甚至在公開媒體上推卸責任,讓上訴人於傷重期 間還要遭受網路上網友攻擊與誹謗,上訴人不但深受身體 痛苦之折磨,精神上更劇烈受創,為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0萬元。
二、爭事故發生後,兆豐躥公司均未置理,不但藉詞卸責,為 逃避系爭事故責任,竟於105年9月26日在同址另設立德克 躍動公司(代表人為安德生之配偶安娜),並於106年3月 3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兆豐躥公司,但忍者工廠事實上仍 在原址持續營業中,只是將發票改以德克躍動公司名義開 立而已,由兆豐躥公司、德克躍動公司設立地址及營業項 目完全相同、且同以忍者工廠名稱對外營業等情觀之,顯 見德克躍動公司乃承受兆豐躥公司之權利義務。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蘇晨豪為兆豐躥公司之經理,並為忍者 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忍者工廠內之設備包括系爭海綿 池均應確保處於安全之狀態,以確保使用者在使用過程中 無安全上之危險,然系爭海綿池竟未在底部設置軟墊,蘇 晨豪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蘇晨豪之過失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蘇晨豪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兆豐躥公 司、德克躍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蘇晨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安德生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兆 豐躥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先位訴請德克躍動 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給付132萬0843元本息,備位 訴請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給付132萬0843元 本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已失其訴訟繫屬,故不予贅列 )。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忍者工廠之系爭海綿池底部鋪設有厚達20公分之高密度泡 棉,其上方填充高達1.6公尺數量眾多且密集之海棉塊, 系爭海綿池之設置規範在國內雖無標準可循,然系爭海綿 池之設置已符合澳洲之相關規範,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 系爭海綿池底部未鋪設軟墊,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海綿池裝填數量眾多之海綿,底部復鋪設軟墊,使用 者無可能穿透密集之海綿塊而直接撞擊地板受傷,且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跳入系爭海綿池時係平躺於海綿池 最上方,並未有穿透海綿塊撞擊地板之情事,上訴人受傷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縱曾通 過考駕照之一般體檢,亦無法證明其後來聽力受損,確係 因在忍者工廠內使用彈跳床受傷所致。上訴人平常擔任拳 法教練,會跟他人進行對打,其所受傷害無法排除係因教 授武術與人對打所遺之潛在傷害或其他原因所造成,與被 上訴人並無關聯。
三、上訴人最初至忍者工廠參加彈跳床運動前,即曾簽立「忍 者工廠切結條款同意書」(下稱切結同意書),其內載明 「沒受過專業訓練者,請勿自行做出向前或向後之空翻動 作」,上訴人並非受過專業訓練之人,竟於事發當天強行 嘗試向前空翻多圈之危險動作,上訴人之傷害顯係其未遵 守運動規範自行嘗試危險動作所致,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所致。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然上 訴人未遵守場地規範而自行從事危險之跳躍動作,始為其 受傷之主要原因,上訴人就其損害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
四、現行法規就彈跳床場所應具備何等資格之員工或教練並無 任何明文規範,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員工均 無證照或無合格教練縱然屬實,亦無違反法規之處可言。 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因從事現場員工或教練 指導之動作而受傷,上訴人以此指摘證人陳述不實,乃屬 其片面臆測之詞。
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德克躍動公司尚未成立,兩公司之負責人 也不相同,德克躍動公司並非承受兆豐躥公司之業務,系 爭事故與德克躍動公司無關,上訴人請求德克躍動公司負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蘇晨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 兆豐躥公司所僱用之現場經理,然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蘇晨 豪正值休假,並未上班,上訴人亦未證明蘇晨豪就其受傷 有何過失,上訴人請求蘇晨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
六、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2843元部分不爭執。 ㈡看護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中山醫院住院10天期間之看護費用2萬200 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必須休息一個月而請求看護費6萬 6000元部分,依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



需休息一個月,而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及耳朵,其四 肢活動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均正常,無須專人看護。 ㈢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 致收入減損至少18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 萬0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 0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兆豐躥公司於104年8月13日設立,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B1經營忍者工廠健身房,設施包括彈跳床、 空中翻滾、室內運動等。(見原審卷第9、44頁及背面) ㈡安德生為兆豐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晨豪為兆豐躥公司 之經理,並為忍者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見原審卷第9頁 、第4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
㈢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在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翻身進 入前方之系爭海綿池後,當場發現有流鼻血之現象。(見 原審卷第44頁背面)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前往中山醫院就診之結果,發現有 「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 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之情形,並自105年2 月9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10天。(見原審卷第15、 45頁)
㈤德克躍動公司於105年9月26日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安 娜為安德生之配偶、登記營業地址同兆豐躥公司。德克躍 動公司設立後,在兆豐躥公司原址繼續經營忍者工廠健身 房,至106年4月13日忍者工廠仍在營業中。(見原審卷第



33-35頁;本院卷第50頁)
㈥兆豐躥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解散。
㈦上訴人因㈣所示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5萬2843元。
⑵上訴人於中山醫院住院10天期間,由其父母照顧之看護 費用2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因於105年2月8日在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 而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 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之傷害?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如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各項目暨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受前揭「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 、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之傷 害,與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在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上訴人主張於105年2月8日在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翻 身進入前方之系爭海綿池後,當場發現有流鼻血之現象, 且上訴人於當日前往中山醫院就診之結果,發現有「右頭 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 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之情形,並自105年2月9日 在中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10天等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前述。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下午在忍者 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翻身彈跳入系爭海綿池後,上訴人友 人發現上訴人沒有起來,過去察看發現上訴人鼻子流大量 血,即通知忍者工廠員工叫救護車,由救護車將上訴人送 往中山醫院急診,業據證人林孟輝結證在卷,並有上訴人 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214頁、本院 卷第79頁),而上訴人於急診時即抱怨有耳鳴狀況,並一 度在急診嘔吐血色嘔吐物,經電腦斷層檢查,顱底骨折陸 續還是有流鼻血及頭暈狀況,在急診觀察並治療後,於翌 日清晨依醫囑辦理住院,上訴人主訴右耳聽不見,經醫師



使用耳窺鏡檢查,發現鼓膜充血,但因有耳屎蓋住無法清 楚看見內耳受損情形,聯絡耳鼻喉科醫師表示因顱底骨折 導致中耳積水,建議觀察等血液消退或之後至門診抽鼓膜 血,因顱底骨折,建議入院留觀等情,亦有上訴人急診病 歷及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 82頁),足見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係在忍者工廠使用彈 跳床設施時所致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不能排除係上訴人 教授武術時與人對打所遺之潛在傷害或其他原因所造成, 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然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甫於105年1月27日報考職業小型車駕照,當時聽力檢查為 正常,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5日中 監駕字第1080176632號函送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12天聽力並無受損之情事,則如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即已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應屬新受傷害,核之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經救護車自忍者工廠將上訴 人直接送至中山醫院急診,經檢查結果顱底骨折,並有流 鼻血、嘔吐、頭暈等之嚴重傷勢狀況,如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受有傷害,以顱底骨折之嚴重傷勢,上訴人之 身體狀況應無可能於短期間內,即得進行使用彈跳床翻身 彈跳之劇烈活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是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非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經 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2月8日,而德克躍動公司係於 105年9月26日始設立、負責人為安娜,有德克躍動公司登 記案卷可按。系爭事故發生時,德克躍動公司既尚未成立 ,則德克躍動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顯非經營忍者工廠 提供健身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無可能對上訴人有何侵



權行為。上訴人雖以德克躍動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與兆豐 躥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相同,且德克躍動公司設立後,在 兆豐躥公司原址繼續經營「忍者工廠」等語,主張德克躍 動公司承受兆豐躥公司之權利義務。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按之德克躍動公司與兆豐躥公司為法人格各自獨立之 公司,上訴人就其主張德克躍動公司承受兆豐躥公司權利 義務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德克 躍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難逕採。又德克躍動 公司既不負本件賠償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表明何以安德生蘇晨豪應與德克躍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則上 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德克躍動公司與安德生蘇晨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兆豐躥公司、安德生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請求蘇晨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指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 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 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所明定,且依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 ,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 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 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㈡兆豐躥公司於104年8月13日設立後,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B1經營忍者工廠健身房,設施包括彈跳床 、空中翻滾、室內運動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 述,依忍者工廠之上開設施,及兆豐躥公司所經營之項目 包含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運動訓練業、運動表演業、



運動比賽業等(見兆豐躥公司登記卷),按之運動、競技 如未在設施良好場地及專業人員指導下進行,易有侵害生 命、身體、健康之高度風險,是兆豐躥公司所經營提供之 服務,乃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兆豐 躥公司自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設施及專業人員,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查, 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至兆豐躥公司所經營之忍者工廠健 身房使用彈跳床設施彈跳翻身進入系爭海綿池時,受有右 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已詳如前述。則依 前開說明,除非兆豐躥公司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已於明 顯處為適當之警告,就損害之發生無過失,否則兆豐躥公 司即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兆豐躥公司固以系 爭海綿池底部鋪設有厚達20公分之軟墊,其上方填充高達 1.6公尺數量眾多且密集之海棉塊,使用者無可能穿透密 集之海綿塊而直接撞擊地板受傷,並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等語為辯。然查:
⑴上訴人於忍者工廠使用彈跳床設施彈跳進入系爭海綿池 受傷之過程,業據證人林孟輝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上 訴人跳下去受傷,我沒有看到上訴人什麼動作下去的, 我有看到上訴人落地,之後上訴人整個人埋在海綿池裡 面;我只有看到上訴人抱著小腿的脛骨入池,上訴人只 要入池,深度是很深的,連頭跟身體都會埋進海綿池, 好像是上訴人那邊的朋友看到上訴人沒有起來,就去看 上訴人怎麼了,發現上訴人鼻子流血之後,就通知忍者 工廠的員工過來,之後就叫救護車載走了;海綿池是由 很多正立方體之海綿所構成,尺寸大概是30公分乘以30 公分左右,海綿是軟的,像一般洗車海綿的軟度;海綿 池的高度不清楚,旁邊的圍牆大概到我的腰,大概120 到130公分,不確定有多深,但海綿的量應該有超過一 個人的深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214頁背面) ,由林孟輝之上開證詞,不僅可知上訴人確實係於翻身 進入海綿池時受傷外,並可知系爭海綿池之構造,係由 軟海綿塊填充而成,則軟海綿塊於受使用者體重並人體 彈跳躍起落入之重力加速度強力衝擊下,必會有受嚴重 壓縮或因衝擊而彈起、移位之狀況,系爭海綿池底部自 需另鋪設防止使用者因海綿塊遭強力衝擊而彈起、移位 致撞擊地板之設施,否則兆豐躥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即 難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兆豐躥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及照片資為系爭海 綿池底部確有鋪設防撞擊軟墊之證明。惟依兆豐躥公司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6 至159頁)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飛力 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力高公司)、交易品名為「舒 美布」;銷貨單上之買受人則為訴外人活躍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活躍公司),均非兆豐躥公司。兆豐躥公司雖 以飛力高公司、活躍公司之負責人亦均為安德生,資為 統一發票及銷貨單上所載物品均係兆豐躥公司所購買之 論據。然飛力高公司、活躍公司與兆豐躥公司之負責人 縱然相同,仍為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公司,且飛力高公司 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活躍公司則設於新北市淡水區( 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與兆豐躥公司設置地點、營 業項目均不相同,上揭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實不能證明兆 豐躥公司有購買上開物品或將上開物品鋪設於系爭海綿 池底部。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舒美布」之物品係 屬具有防撞擊功能之軟墊,是兆豐躥公司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銷貨單,要不足為兆豐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有購買具有防撞擊功能軟墊並鋪設於系爭海綿池底部之 證明。至於兆豐躥公司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60至 162頁),固顯示海綿池底部鋪設有防撞擊之白色軟墊 ,然各該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不明,照片所示是否即 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海綿池之狀況,誠屬有疑。基 上,兆豐躥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及照片,不 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海綿池底部有設置防撞擊軟 墊之證明,此外,兆豐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於系爭海 綿池底部設置防止使用者因海綿塊遭強力衝擊而彈起、 移位致撞擊地板之設施,兆豐躥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顯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兆豐躥公司另提出照片,資為其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之佐證。惟由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 卷第120至122頁),各該照片上均未顯示拍攝日期,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各該照片之原始檔案以供查考,實難確 認上開照片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而參之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距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提出上開照 片之時間已達3年半,而在此3年半之期間,兆豐躥公司 負責人安德生及員工蘇晨豪等人,分別因系爭事故是否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檢察官進行刑事偵查、訊問 ,然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均未曾提出上開照片,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未曾提出



上開照片,如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忍者工廠內確實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已拍攝有上開照片,兆豐躥公司 、安德生蘇晨豪等衡情絕無不提出此項利己證據之理 ,是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忍者工廠內有 如上開照片所示之警告標示等語,委難採憑。
㈢基上,兆豐躥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於系爭海綿池底部設 置防止使用者撞擊地板之設施、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其 經營具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可能之營業項目,卻 未盡防免消費者發生危險之義務,致上訴人於使用忍者工 廠內之彈跳設施時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兆豐躥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安德生為兆豐躥公司之負責人,忍 者工廠營業設備之設置為兆豐躥公司負責人應執行之職務 ,系爭海綿池有前述設置之缺失,安德生執行職務顯有未 盡防免發生危險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規定,安德生應與兆豐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請求兆豐躥公司與安德生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蘇晨豪任職於兆豐躥公司擔任經理,為忍者工廠現場負責 人,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蘇晨 豪因休假並不在現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5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蘇晨豪應負責現場設備包含 系爭海綿池應處於安全之狀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蘇晨 豪負有此部分職務上義務,抗辯蘇晨豪現場經理之職務為 人事及業務管理、處理現場突發狀況,設備部分係由公司 負責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蘇晨豪應負責忍者工廠 現場設備安全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蘇晨豪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晨豪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於 法自屬無據。
四、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萬2843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 准許。
㈡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中山醫院住院治療10天,期間 由上訴人之父母照顧,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 2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上訴人以其出院後,依醫囑尚須休養1個月,此期間仍 由上訴人之父母及女友照護,主張得請求1個月休養期 間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按每日2200元計算)。惟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約需休息1 個月與部分看護;上訴人於出院時有腦震盪暈眩之症狀 ,雖可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但需他人部分協助, 亦即在同一生活空間可以就近監護或協助,有診斷證明 書、中山醫院108年9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 0812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40頁)。是上 訴人於出院後,雖仍須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然僅需 他人部分協助,上訴人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計算基準 及每日2200元為計算該休養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尚屬 無據,衡酌上訴人休養期間所需看護之程度,認應以每 日1100元計算為允洽,故上訴人出院後休養1個月所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3000元(計算式:1100元/日 30日=33,0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
⑶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萬5000元(計算式: 22,000元+33,000元=55,000元)。 ㈢收入損失:
上訴人主張原擔任武術教練,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因系 爭事故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 失至少18萬元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經治療後,於105年12月2日門診時仍有聽力障礙與耳鳴 ,右側單側耳聾、左側耳鳴,迄今其右側平均聽力閾值超 過110分貝,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證實右耳聽力無回復 ,有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109年3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09000224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 卷第209、197頁)。按之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 者,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所列第十級失能( 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且聽力影響平衡,而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擔任倚賴平衡甚巨之武術教練工作, 已具證人汪永昌到庭結證有跟上訴人學太極拳,後來因為 上訴人受傷無法繼續教才停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186頁),雖汪永昌所述向上訴人學習拳法之時 間,與其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不符,惟汪永昌與兩造並無 特別親誼、怨隙,在經具結下,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而 其就向上訴人學習拳法之因緣過程暨係因上訴人受傷後無 法繼續教授拳法乙節,前後所述一致,就其學習拳法之期



間,則一再陳明因為事隔已久、無法記得時間等語,參照 汪永昌於本院作證時,連其人生大事之結婚日期都無法記 憶,其證述之時間與證明書所載不符,應係因記憶模糊所 致,是汪永昌雖無法明確並前後一致詳述向上訴人學習拳 法之期間,然其就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有持續跟 上訴人學習拳法乙節,既證述明確,應堪採信。依上訴人 擔任武術教練之工作性質,其既於距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約 10個月之105年12月2日門診時,仍有聽力障礙及耳鳴症狀 ,且其右耳聽力迄今仍未回復,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傷致6個月無法從事武術教練工作,委堪採憑。至上訴 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武術教練每月收入至少3 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以汪永昌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頁),惟依汪永昌之結證,其向上訴人學習拳 法每次約1小時、每週至少2、3次(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並非以固定時間方式教授汪永昌拳法,而 係以機動方式教授武術,汪永昌應支付之學費應非固定金 額,且依汪永昌所結證之授課次數、時間及證明書所載每 小時1200元計算,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每月向汪永昌收 取3萬元學費,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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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克躍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