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38號
TCHV,106,重上更(一),38,202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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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訴訟代理人 梁朝欽 
      梁徽志律師
變 更 之訴
原   告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被 上 訴人 梁義崑 
      梁進忠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棍  
      梁昆杜 
      梁萬益 

      梁世煌 
      梁三元 
      梁斁蓋 
      梁世顯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梁木川並為訴之變更(即就梁奕淼確認派下權存在變更為確認梁
木川之派下權存在),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部分(除庚○○及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庚○○起 訴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嗣庚○○在本院前 審審理中主張其父乙○○尚健在,按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 派下員父在不列其子,故就確認庚○○派下權存在部分,變 更原告為乙○○,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乙○○之派下權存在 (見本院前二審卷五第16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引規定,無庸上訴人同意,應准其訴之變更 。又乙○○上揭訴之變更既經准許,變更前庚○○之原訴即 不存在,應認其脫離訴訟,本院就庚○○變更前之原訴無庸 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以下承受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
㈠被上訴人巳○○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林0綠及3名子女辛○○、壬○○、梁0芩,由長子辛○○ 、次子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配偶林0綠、女兒梁0芩 均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拋棄因此取得之上訴人派下權,見本院 更一審卷一第32至37、41、52頁)。
㈡被上訴人戊○○於107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惠 凰及4名子女癸○○、梁0幸、梁0真、梁0旻,由長子癸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配偶、3名女兒均出具切結書表明 願拋棄因此取得之上訴人派下權,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3至 87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變更之訴原告主張:
㈠發回更審前主張:
伊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下稱系爭公業)之設立 人梁0恭之後嗣,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來台始祖梁弘丙公( 即梁0恭之父)。伊等世居於系爭公業之公廳(梁氏宗祠) 即彰化縣○○鄉○○村○○地○○○○○○○街000號周圍 ,自小於公廳參與祭祀祖先。詎74年間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梁 圖奮擅自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申報設立 人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4人,享祀人為梁克 家,並將系爭公業地址改設在同上街170號,嗣管理人辰○ ○於100年4月11日申報派下員名冊亦未將伊等列為派下員,



侵害伊等之權益,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並聲明:確認伊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按: 原審原告庚○○部分,變更原告為乙○○;其餘原審原告已 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審主張:
系爭公業設立人為弘丙公衍派中梁0恭所生之一、二、三、 五、六房之第36世,與另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係於分析 祖先家產時所一同設立,即如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 事判決所認定之設立人,而被上訴人是該一、三、六房之後 代,即:
⒈卯○○(一房):36世祖先梁裕殿。
⒉丑○○(三房):36世祖先梁裕萬。
⒊甲○○、辛○○、壬○○、丁○○、丙○○、午○○(六 房):36世祖先梁裕憨。
⒋子○、癸○○、寅○○(六房):36世祖先梁裕判。 ⒌己○○(六房):第36世祖先梁裕麗。
⒍乙○○(六房):第36世祖先梁裕沃。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除庚○○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及乙○○之訴。被 上訴人及乙○○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 回本院。被上訴人及乙○○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確認 乙○○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併稱:
㈠系爭公業與另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皆為旗官組織,且系 爭公業沒有辦理過祭祀活動,平時「經辦獎學金、急難救助 、貧困救濟等」,故系爭公業雖有「公業」之名稱,但顯非 合約字公業或祖公會等普通祭祀業,當屬清代時期習慣所稱 之書田業(育才公業)。系爭公業並無享祀人。 ㈡系爭公業祀地上有「梁姓郡祠祀田」石碑,上刻有清同治10 年(本院前二審卷四第227頁)。而弘丙公衍派之梁0恭脈 下第一、二、三、五、六房之第36世,其生存年代約在清同 治年間(本院前二審卷一第51頁以下)。
㈢上訴人主張其設立人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4 人云云,然互相出資之合約字公業,通常見於客家籍公業, 而系爭公業屬於閩南籍公業,當非合約字。況梁章書早於明 治42年就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系爭公業怎可能是明治44 年才設立?顯見該4人只是管理人而非設立人。且若是明治 44年才設立,距今不過百年,該4人(其中梁圖奮是在民國 80年才死亡)怎麼可能完全提不出合資設立資料? ㈣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公媽龕等資料均已於原審及更審前法



院提出,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時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及乙○ ○為梁0恭之後代(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2頁反面)。上 訴人遲至更審後近兩年方主張被上訴人及變更之訴原告13人 中有9人(除卯○○、癸○○、子○、寅○○4人外)應無梁 0恭家族繼承權云云,除多屬無據之主觀臆測外,亦有礙於 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規定,該主張應 予駁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00至302頁)。三、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已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併稱:
㈠系爭公業設立年代已難查考,惟依日據時代之臺帳及土地登 記,可推認梁氏族人為鞏固秀水、福興兩地之宗族情誼,於 日據時期由兩地之部分族人捐地設立,祀產為梁金銘、梁金 火、梁金環3人(弘丙公衍派)及梁圖奮(文荷公衍派)共 有,梁氏宗親乃以其4人為設立人,並以南宋宰相梁克家為 享祀人,由當時「皇欽授雍進士」梁章書(隆和公衍派)為 第一任管理人。梁圖奮申報民意街170號為系爭公業地址係 延續日據時期登記資料,並未變動。又系爭公業未曾使用民 意街160號為公廳,該處係另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祀 產,故被上訴人所指世居地乃在另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祀產上,並非系爭公業之土地。
㈡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公業由梁0恭設立,更審後始變更主張 為梁0恭後代36世祖共同設立;又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公業 享祀地方是秀水鄉民意街160號,更審後又主張沒有享祀的 處所,並主張系爭公業雖有「公業」之名稱,但顯非祭祀業 ,而是書田業云云,都是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適時提出主義,上訴人不同意其提出新攻擊方法。 且被上訴人自起訴以來一再更改主張,顯見其主張無法自圓 其說。
㈢梁0恭後代36世之一、二、三、五、六房子孫並未同時在人 世,且另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與系爭公業之享祀人、設 立人、祀產及派下現員均不同,可以排除同時設立之可能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認定如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設立人,並無可採。 ㈣系爭公業之公業性質乃祖公會(廣義合約字公業),設立人 為梁金火梁金銘梁金環、梁圖奮4人,是4個股份的概念 。被上訴人及乙○○均不爭執其等無人是該4人之子孫(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2頁反面),其等對上訴人自無派下權 。且乙○○另訴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非梁金火、梁金 銘、梁金環、梁圖奮4人,業經一審、二審均判決其敗訴,



為避免裁判矛盾情形,亦應駁回被上訴人及乙○○本件之訴 。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為書田業,惟書田業於日據時期已消 滅殆盡,現法學檢索系統中查無任何書田業(育才公業)資 料,且上訴人未曾支出獎學金,可以排除係書田業之可能性 。
㈥被上訴人所稱「旗官地區」土地係登記在祭祀公業「梁梅鏡 堂」,以及祭祀公業「梁六記」名下,此塊土地上面有五個 祭祀公業管理人設籍其上。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梁姓郡祠石 碑」上,並無「祭祀公業」、「梅鏡堂」、「梁梅鏡堂」等 字樣,不能證明與系爭公業有何關係。
㈦被上訴人及變更之訴原告13人中有9人(除卯○○、癸○○ 、子○、寅○○4人)並無梁0恭家族繼承權,更可以排除 為是否有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可能性(理由詳見本院更一審卷 三第235至238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於74年間,梁圖奮以其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兼管理人身分 ,檢具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管理暨組 織規約,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經公所准 予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其申報內容以梁克家(南宋年間人 )為享祀人;梁金銘【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其為大正2 年至昭和13年之管理人,族譜第38世】、梁金火(37世 )、梁金環(38世)及梁圖奮(38世)為設立人【日據時 期土地謄本記載以上3人為昭和13年以後之管理人】。 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辰○○於100年4月11日檢送派下員異動 資料,就異動後派下員名冊申請准予備查(秀水鄉公所10 0年9月28日彰秀鄉民字第1000022707號函附祭祀公業梅鏡 堂派下證明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
⒊系爭公業之土地包括: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地號(日據時代為馬芝堡外中庄400、401、403 番地)、00縣00鄉00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秀水鄉 00段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日據時 代為00堡00庄000番地)。
⒋前揭日據時代「00堡00庄319番地」土地,土地謄本 記載:①明治44年保存登記,業主祭祀公業梅鏡堂,管理 人梁章書(臺中廳蓮霧堡秀水庄土名秀水[台中州彰化郡 00庄00字]593番地)。②大正2年3月5日梁章書死亡, 管理人變更為梁金銘(臺中廳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



254番地),昭和13年梁金銘死亡,管理人變更為梁金火梁金環(均臺中廳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台中州 彰化郡秀水庄埔姜崙字坡頭頂254番地)及梁圖奮(台中 州彰化郡00庄00字000番地,安東字安東00番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公業之性質為何?究是上訴人主張的祖公會(即廣義 合約字公業),還是被上訴人主張的鬮分字書田業之性質 ?
⒉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請求確 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互指對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適時提出主義,亦有礙於訴訟終結云云,本院衡酌本 件訴訟之性質及狀態,舉證及判斷實屬不易,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屬無礙,合先敘明。
㈡系爭公業之享祀人之認定: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之享祀人為梁弘丙(來台埔 姜崙始祖)云云(嗣後又更易說法,詳如後述),被上訴 人則辯稱: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為梁克家(文靖公, 「梅鏡堂」始祖)等語。
⒉經查:
⑴依73年版梁氏族譜修譜序所載:「溯吾梁姓係伯益之後 ,秦仲有功於平王、封其少子康於夏陽梁山,是為梁伯 ,子孫以國為氏,由周而延於春秋、漢、唐、宋,分習 杏壇者鱣公,漢文帝則有賀,迨於隋任相刺史則彥光, 至宋擢魁者則灝,至孝宗克家公為僉書樞密院事,登魁 科第相踵,盛於宋極矣,時廣東有無梁不開榜之稱。噫 !昔文靖公,往潮探陳表不遇,應白長者夢青龍環柱之 兆,入館為師,輝墨染其女衣上,被疑戲弄許配之妻, 非遠大之器,遂慢於公,公題詩壁上,不辭而行,後晤 陳表,偶鏡中映現梅花一朵,陳與妻議,將女配之,後 於紹興庚辰科及第狀元,至孝宗兩入中書為左右丞相, 梁稱『梅鏡堂』者始此也」。(見原審卷二第164頁) ⑵又依其族譜中記載:安定梁氏幸源考略(見原審卷三第 93、94頁)梁氏堂號有:①安定,②天水,③河南(以 上為郡號),④梅鏡(自立堂號)。梁氏族人南遷,據 台地族譜記載:漢平帝時,梁氏子孫分二支,一支居扶 風,另一支由梁橋遷居安定(在今陝西省),是以梁氏 望出安定。晉永嘉之亂時,梁橋後裔梁遐仕晉安帝為僕 射大將軍,時桓玄篡位,護駕晉安帝率族遷居福建福州



三山,是為閩、粵始祖。梁遐三山開族後裔主要分二支 :一支前至梁熙嘏,為分支廣東順德石碏開基祖,熙嘏 孫克篤(宋丞相克家之長兄)七代孫梁媽保,為分支福 建南安詩山鳳坡開基祖。清代梁氏族人渡海來台者多屬 梁遐派下,茲錄其籍別於下:①南安縣:康熙年間梁弘 丙(子孫分居外埔、埔姜崙、樟穴)、梁文傳…等入墾 福興。梁鴻保、梁隆和入墾秀水,…。再依族譜之派譜 所載(見原審卷三第99頁),福建福州三山開基世系 表,梁遐後14代「文仲」(除公之三子)為福建泉州府 南安縣象運鄉開基始祖(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與文 仲同輩之山伯(即文臻,除公之四子)其後代「濟」為 福建泉州惠安黃淡村開基祖(見原審卷三第100頁 ),梁克家即為濟之第5代孫;福建泉州府南安縣象運 鄉開基始祖「文仲」(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其後代 中象運派下,分有進初公(前山派)、尾勝公(崙尾派 )、賜生公(陳庄派)、來生(東山派),明治44年登 記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梁章書即為南安縣象運鄉崙尾卅 一世隆和公派下(來台秀水大宅)(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被上訴人之先祖弘丙公則為前山進初公派下,管 理人梁金火梁金銘梁金環均為弘丙公後代,梁金銘梁金環為兄弟,梁金火為其2人之叔伯。
⑶依上開梁氏族譜之記載梁克家為「梅鏡堂」之始祖,於 宋時狀元及第又時任宰相,此後梁氏始稱梅鏡堂(族譜 第35頁,見原審卷三第94頁),故梁氏後代以其為享祀 人而設立祭祀公業自屬有據,且非必定由其嫡系後代予 以設立之,然梁弘丙為福建泉州府南安縣象運鄉開基始 祖「文仲」之後代,與福建泉州惠安黃淡村之梁克 家,雖均為福建福州三山開基祖梁遐之後代,卻屬不 同支,梁弘丙亦與梅鏡堂之稱號無涉,因此被上訴人於 原審時主張:梁弘丙為被上訴人之享祀人云云,並無依 據,惟參以被上訴人於前二審時更易說詞為享祀人係梁 克家等語(見本院前二審卷一第227頁背面),亦足堪 認被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享祀人為梁克家文 靖公乙節,應堪採信。惟被上訴人忽又於更審時改變主 張系爭公業並無享祀人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五第245頁 ),難認可採。
㈢系爭公業設立人之認定:
⒈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問題: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 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 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 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 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 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 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 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 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 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 64號判決亦同斯旨)。
⑵本件既係確認派下權之訴訟,舉證責任原係在起訴之被 上訴人一方,依前開實務見解,固得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然就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 仍須透過本於經驗法則及邏輯推演之過程,得到可為心 證之程度,始得為其勝訴之判決,職是,則雖依前揭實 務見解,減輕其舉證責任之程度,惟仍非可任意畫靶, 乃至畫有數靶,而主張其降低舉證責任之結果,諉由法 院去抉擇何者可採,果如此,顯然已失去訴訟舉證責任 分配之意義。
⒉系爭公業查無原始規約,本件派下員之資格,即應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認定,以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之情況(含享祀人亦有不 同),經綜合其歷次主張如下:
①系爭公業係由梁0恭設立。(原審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另見原審判決第 21頁)
②系爭公業係由梁章僅、梁章乾設立,則享祀人為其父 梁憲龍。(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
③享祀人是族譜內第31代梁弘丙,設立人只有第32代梁 0恭。(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④梁0恭第36世後代其中第一、二、三、五、六房子孫 共同設立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被上 訴人陳稱:為呼應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 決之認定,為免歧異,而改採此一見解。)(見更一 審答辯狀,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6頁背面)
⑤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是梁0恭第36世後 代其中第一、二、三、五、六房為共同設立人,而就 被上訴人於第36世之先祖,應為梁裕殿、梁裕萬、梁 裕派、梁裕憨、梁裕判、梁裕麗、梁裕沃等被上訴人 13人之先祖,與其他同輩先祖所共同設立。(見更一 審答辯二狀,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5頁)
⑵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之情況(含享祀人 ),多有不同,其最早主張者,包括①系爭公業係由梁 0恭設立;②系爭公業係由梁章僅、梁章乾設立,則享 祀人為其父梁憲龍;③享祀人是族譜內第31代梁弘丙, 設立人只有第32代梁0恭等,被上訴人業已揚棄其主張 ,不再採用。雖被上訴人嗣後改變其陳述及主張:為呼 應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免歧 異,而改採與之相同見解,或主張:①梁0恭第36世後 代其中第一、二、三、五、六房子孫共同設立系爭公業 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②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梁 梅鏡堂」是梁0恭第36世後代其中第一、二、三、五、 六房為共同設立人,而就被上訴人於第36世之先祖,應 為梁裕殿、梁裕萬、梁裕派、梁裕憨、梁裕判、梁裕麗 、梁裕沃等被上訴人13人之先祖,與其他同輩先祖所共 同設立云云。惟查:
①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公業與另案本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就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應 係由梁0恭之子孫其中第一、二、三、五、六房之第 36世祖先所共同設立者(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 號民事判決伍、得心證理由、六所載),然該判決業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指摘謂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 法,習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 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 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 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頁)。查被上訴人主張梁梅鏡 堂公業係伊祖先梁0恭設立,梁六記公業係梁0恭所 生六子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



頁背面);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二公業係梁0恭第六子 梁憲龍之直系子孫梁逢春於明治時期提供系爭土地設 立等語(見同上卷第107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陳 稱:系爭二公業兩造都同意是鬮分字公業,鬮分字公 業是父死後鬮分家產時所有兒子在所得家產中提出一 部分來成立,應包含第四房都是設立人,才符合鬮分 字公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背面),則系爭 二公業究係以何種方式設立,尚不明確,有待釐清。 」等語,而予以廢棄,有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稽。 可知縱使被上訴人嗣又改變其主張而附合另案本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然被上 訴人就其確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訟,關係最切 者,厥為設立人為何人?如何設立?究係如何符合其 主張之鬮分字公業?等節,仍應為適切之說明。 ②縱使依被上訴嗣變改主張:梁0恭第36世後代其中第 一、二、三、五、六房子孫共同設立系爭公業與祭祀 公業「梁梅鏡堂」云云,仍有下列之疑義處,無法合 理解釋,詳述如下:
Ⅰ被上訴人主張由梁0恭所生36世之一、二、三、五 、六房並未同時存在於同一時間軸上:
查二房派下36世裕欉於西元1868年去世時,六房36 世裕沃(1869)尚未出世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梁0恭第36世子孫生存一覽表及年限表(更上證5 )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197頁背面至第 199頁背面、第210至214頁),析言之,被上訴人 主張由梁0恭所生36世之一、二、三、五、六房設 立云云,將導致由已死去之「裕欉」與尚未出生之 「裕沃」共同設立系爭公業,顯然違反社會生活累 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可以排除其可能性。 Ⅱ被上訴人主張由梁0恭所生36世之一、二、三、五 、六房設立云云,將導致由1歲、2歲、4歲、7歲幼 兒設立系爭公業:
查六房派下36世第一位去世之裕客於西元1870年去 世時,六房36世裕沃剛1歲、六房裕筆剛2歲、六房 裕勵剛滿4歲、六房裕色剛滿7歲。(證據同更上證 5,本院更一卷第210至214頁),析言之,被上訴 人主張由梁0恭所生36世之一、二、三、五、六房 設立云云,將導致由1歲、2歲、4歲、7歲幼兒設立 系爭公業,顯然違反社會經驗法則,難以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




Ⅲ35世之人仍存在,假若有遺產,也尚未交給36世之 人繼承行使,自不可能由36世共同設立系爭公業; 且35世享祀人未死亡,亦無法擔任享祀人:
查梁0恭派下36世裕欉、裕客、裕紅、裕萬、裕生 、君子、裕方、裕兔、烏耳去世時(1868~1885) ,公媽龕上35世德活(-1889)尚在人世;又36世 裕欉去世時,公媽龕上35世之德孝、德談、德活尚 在人間(證據同更上證5,頁數同前述),析言之 ,設若35世之人仍存在,假若有遺產,也尚未交給 36世之人繼承行使,自不可能由36世共同設立系爭 公業。即以本件訴訟當事人為例,追加原告乙○○ 還活在人世,則其子庚○○則無繼承權,又如何能 與同世代宗親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進而祭祀尚在人 間之乙○○?似此情事,有悖情理。
Ⅳ第36世既未一起寫在同一戶之謄本內,自無共同家 產存在,亦無田產可以抽出一部,共同提供作為祭 祀公業之祀地:
a.按我國古來稱家者,以父子祖孫、兄弟或叔侄, 及其妻妾為中心之生活協同體也。一家之共同生 活,普通稱為同居共爨(或共財),一家人原則 上同其戶籍,謂之同籍。故一旦分居、分財而分 籍,則稱為別籍異財。(見上訴人更上證42,本 院更一審卷三第147頁)我國歷代律例,均有: 「父祖在不得別籍異財」之嚴禁,就家產之分割 ,律令甚為慎重,藉維家族制度,並肅倫常。原 則上,父祖在,子孫不得別籍異財;卑幼尤不容 對直系尊長請求分產;居父母喪時,兄弟亦不得 分籍;唐律以後,始稍見緩和,即律雖禁止父祖 在子孫別立戶籍或分異財產,「但須父祖告乃坐 (即告訴乃論),其由父母許令分析者聽(即聽 其自由)。」(清律戶律戶役門「別籍異財」條 )。家產之分析,即是分家。分財與別籍雖未必 同時為之,然通常分財即同時別立戶籍。分產之 方式,多以鬮分方法行之,並立分書,有時須經 官加印。
b.梁弘丙(梁0恭之父)安葬於彰化縣燕霧堡三家 春;梁繼高(梁0恭之大哥)安葬於新寮厝後崙 安仔頭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弘丙公支派全部 墳墓記附卷可參(更上證56,本院更一審四第17 頁),似可說明梁弘丙、梁繼高、梁0恭分家、



不住一同一地區之事實,申言之,本件自弘丙公 以降,至第35世、36世均已別籍異財、分門別戶 ,似可推知在此之前,已鬮分家產,個別分家成 戶。據此,若以第36世既未一起寫在同一戶之謄 本內,自無共同家產存在,又豈有田產可以抽出 一部,共同提供作為祭祀公業之祀地呢?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違反前揭習慣法及經驗法則,並不可 採。
Ⅴ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祀地上有「梁姓郡祠祀田 」石碑,上刻有清同治10年(本院前二審卷四第22 7 頁)。而弘丙公衍派之梁0恭脈下第一、二、三 、五、六房之第36世,其生存年代約在清同治年間 (本院前二審卷一第51頁以下)云云,然查,若係 公業所立石碑,當會在石碑上記載足資識別之文字 ,若無記載,則可以排除與系爭公業之關係。觀之 同治十年所立石碑僅有「梁氏郡祠」,未見有稱「 公業」,亦無表徵「祭祀公業」、「梅鏡堂」、「 梁梅鏡堂」等字樣,且無事證可認該石碑與系爭公 業之關係。
Ⅵ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設立時間在辛亥年即西 元1911年間,不可能與系爭公業同時設立: a.查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公廳所掛「梅鏡 堂」匾額記載之時間為辛亥年(即西元1911年)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公廳 所掛「梅鏡堂」匾額照片乙份在卷可考(更上證 65,本院更一審四第208頁),由此可知另案祭 祀公業「梁梅鏡堂」公共祠堂設立時間在辛亥年 即西元1911年間,梁0恭之36世一、二、三、五 、六房子孫大多已死亡(生活於1850~1890)( 見梁0恭第36世子孫生存年限表,見前述之更上 證5,本院更一卷第210至214頁),似不可能由 渠等設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b.另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祀產係於明治45年登 記,以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及祭祀公業「梁六 記」為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為梁逢 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及祭祀 公業梁六記土地台帳附卷可查(更上證66,本院 更一審四第209至227頁),再者,日治政府為增 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公佈臺灣 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



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西元1904年)土地調查工作完成,然查祭祀公 業梁梅鏡堂梁六記首次出現於土地台帳之年代 為明治45年,可見該公業設立時間應落在與此相 當年代,否則明治37年土地調查完成時即應有所 記載,故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及祭祀公業「梁 六記」均係明治37年以後設立,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文物檔案展專刊土地登記 篇影本乙份(更上證17,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9、 90頁),可為佐參,亦可說明另案祭祀公業「梁 梅鏡堂」成立於日治時期,梁0恭之36世一、二 、三、五、六房子孫均已死亡,顯非由渠等設立 ,又若同時設立,理當有相同之管理人,並同時 向日本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然另案兩公業均非如 此。
c.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重建碑文揭示「梁梅 鏡堂祖祠重建紀念」,碑文全文為「本梅鏡堂祖 祠建于辛亥年(註:即西元1911年、民國前一年) 歷經七十餘載梁氏子孫為保祖先原建風貌經左誌 族親集資重建謹此留念」,詳參上訴人提出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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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