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顏志憲
被 告 邵揚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邵揚凱應賠償原告顏志憲新台幣30 萬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108年4月27日接到網路購物人員 電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8985元至人頭帳戶。被告於 108年4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受金 錢財產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於108年4月27日至28日遭到詐騙,依指示匯 款10萬1130元。其間又被詐騙購買遊戲點數19萬9000元,共 被詐欺30萬0131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被告邵揚凱加重詐欺等罪案 ,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為施杏怡,原告顏志憲並非本案犯罪之 被害人。原告於本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照首 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