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4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銀色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濤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加入吳桂宏(綽號「太子」) )、施泂豪(綽號「石頭」)、高嘉一(綽號「小鏘」)( 上開3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經另案偵查審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蘇明濤於集團內負責駕駛計程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工 作,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吳桂宏。蘇明濤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吳桂宏、施泂豪、高嘉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黃金忠、王 清福、張錦章、林明諭、劉月梅,分別施用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各指定金融帳戶內。其後蘇明濤則依 吳桂宏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施泂豪 或高嘉一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分由施泂豪(編號1 至3 )、 高嘉一(編號4 、5 )於附表所示提時間,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將黃金忠、王清福、張錦章、林明諭及劉月梅匯入之款項 領出後,再由蘇明濤層轉吳桂宏予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得 ,而掩飾隱匿該集團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金忠等人匯 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11月19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蘇明濤到案,當場於蘇明濤 身上查扣其所有,供與該詐欺集團共犯吳桂宏聯絡使用之銀
色IPHONE牌手機1 支,及其個人工作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 金色IPHONE牌手機1 支。
二、案經黃金忠、王清福、張錦章、林明諭、劉月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含被害人及同集團成員)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明 濤(下簡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 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 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 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 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0頁),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據證人即共犯施泂豪於警、偵訊(偵二卷第136 頁,他卷 第186 至189 頁)、證人即共犯高嘉一於警詢(偵二卷第89 至99頁)均證述該集團成員分工方式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9至
21頁)、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 143至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2至54、 偵二卷第101至104、121至124、143至145頁)、臉書畫面翻 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57至58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51張(偵一卷第107至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7至71、75頁 ),及附表「證據名稱」欄各項證據附卷可佐,上述證人( 即同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 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 桂宏指示被告搭載施泂豪或高嘉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由 被告將款項轉交吳桂宏層轉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經 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乃具組織性及集團性之犯罪;而被 告與該集團接觸之人員(包括提款、轉交款項)已逾3 人, 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 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等情具有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 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黃金忠等5 名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 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 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吳桂 宏與被告聯絡,由被告搭載共犯施泂豪(編號1 至3 )、 高嘉一(編號4 、5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得款項後, 透過被告層轉吳桂宏,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 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 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⒊經查,被告於108 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依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僅有本案附表
所示5 件詐欺犯行業經起訴、審理;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 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最早著手撥打詐騙電話 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黃金忠。 雖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王清福匯款時間早於被害人黃金 忠,且被告搭載共犯施泂豪領取被害人王清福匯入款項之 時間亦早於領取被害人黃金忠匯入款項之時間,然基於被 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具有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分工合作以達犯罪目的之共同正犯關係,就各次 犯罪之時間,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 時序早晚之認定。從而,雖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王清福 較早匯款,且被告較早搭載共犯施泂豪領得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然此僅係犯罪完成時間較早,尚難因此改變被告 與其他集團共犯係最早對被害人黃金忠遂行詐術之事實。 綜上,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施泂豪、高嘉一、吳桂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 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 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 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 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
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 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 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 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 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 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接續撥打數通電話 詐騙單一被害人,致其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搭載共犯施 泂豪、高嘉一在密接時間、地點提款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黃金忠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至5所示詐騙被害人王清福、張錦章、林明諭、劉月梅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0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102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5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雖被告前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入監 服刑,然考量被告前受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均不相同,且被告於其102 年 6 月21日假釋出監後逾3 年再犯本案各罪,尚難認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罪,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雖依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各次犯行均應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名 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除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罪等犯行,既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就附表所示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前揭理由㈠⒊說明,被告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 首次犯行,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審誤認附表編號 2 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漏認附 表編號1 該次犯行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誤認附表編號 2 該次犯行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原審認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入監服刑,卻未能 記取教訓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㈣⒈說明,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與前案罪質迥異,且非出監後短 時間內即再犯罪,尚難僅因其前案罪質重執行時間長, 逕認其再故意為本案各次犯行,即當然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 、5 所示被害人 黃金忠及劉月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1 萬元 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成立時業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另 與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張錦章以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 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先給付現金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稱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 7 至242 頁、第253 頁),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上開量 刑基礎事項。
⒉被告上訴認原審諭知累犯加重其刑不當,且請求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情,依照上開說明,均有理由。 ⒊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 騙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 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 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搭載車手領 款後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 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 及於原審及本院時,就所犯洗錢犯行均坦承,且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和 解,已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5位被害人合計14萬元,有 調解筆錄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0頁、第 241至242頁,原審卷第133、135頁),兼衡各被害人損失 款項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獲利益、參與本案犯罪之 期間與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與外婆、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68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5 罪,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分別於3 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參考原審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具體請求量處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就被 告所犯5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就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 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 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 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 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108 年10月25日拿到3 千元報酬;
31日小鏘上車拿給我4 千元,說這是包車的錢;11月1 日小鏘給我3 千元車資等語(偵二卷第7 至8 頁);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107 年10月25日、31日,及同年11月 1 日約拿到8 千元等語(原審卷第40頁),被告就其犯罪 所得之供述前後固稍有出入,惟被告已與附表所示5 位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共賠償14萬元,業如前述,是 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已不再坐享犯罪 利得,並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 復,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②至被告搭載車手所提領款項,除其自陳已得報酬外,餘 均由被告轉交共犯吳桂宏,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 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起訴書就被告所參與提領之 618,000 元,均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吳桂宏聯繫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29 頁),堪認上開手機 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 告私人從事UBER司機時,作為導航使用乙情,亦據被告 於原審時自陳在卷,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 ,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㈩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原從事UBER司機,平 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 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 級成員指示搭載車手領取贓款,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復斟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報酬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數額相較,二者相距甚遠,被告獲 利非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促其心生警惕,嚇 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保安處分限制其自由,以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 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