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欽民
被 告 鄭宥塍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50 、485 、711 、1755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4547、7087號、108 年度蒞追字第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
8 年度偵字第4445、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泓霖如其附表三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暨朱欽民、鄭宥塍如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李泓霖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朱欽民、鄭宥塍犯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自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起、朱欽民自107 年12月14 日起、鄭宥塍自107 年12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參加以「林庭安」(綽號「可樂」)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泓霖擔任持金融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朱欽 民、鄭宥塍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俗稱收水),並約定李泓霖如領得詐欺款項,可獲得領取
金額7%之報酬,李泓霖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行 動電話、朱欽民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乙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鄭宥塍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乙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 ,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甲所示時間、方式,向李思賢、郭律伶、羅正賢等人施 用詐術,使李思賢、郭律伶、羅正賢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於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詐欺集 團成員「林庭安」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指示李泓霖於如附 表甲所示時、地之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由李泓霖單獨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李泓霖於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時、地領得款項後,扣除其7%之報酬後,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李泓霖於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時、地領得款項後,扣除其7% 之報酬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轉交 予朱欽民(李泓霖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朱欽 民再於翌日(即22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將所收得之贓款扣除報酬2000元後,轉交 予鄭宥塍,鄭宥塍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0 段 00號附近,將所收得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經李思賢、郭律伶、羅正賢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於107 年 12 月22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前,為警查獲李泓霖,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繼於翌日(23日)0 時2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查獲朱欽民,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 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再於108 年1 月3 日16時4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2 鄭宥塍居住處,扣 得如附表乙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李思賢、郭律伶、羅正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李泓霖如原判決其附表三 部分;被告朱欽民、鄭宥塍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含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李泓霖、朱欽民、鄭宥塍均未 對其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 官對於被告3 人上開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二、檢察官及被告李泓霖、朱欽民、鄭宥塍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 李思賢、郭律伶、羅正賢於警詢,同案被告李泓霖、朱欽民 、鄭宥塍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霖(警卷第27頁;偵18393 卷 第23至26頁;偵34867 卷第37頁反面至43、307 至311 、35 3 至357 、377 至379 頁;偵4547卷第29至34、451 至456 頁;偵7087卷第27至35頁;原審1918卷第39至41、63至66、 69至74、121 至126 頁;原審250 卷第49至53、185 至195 、289 至298 、301 至329 ;原審485 卷第55至61頁;本院 783 卷第177 、234 、236 頁)、被告朱欽民(偵34867 號 卷第51至55、315 至318 、387 至388 頁;偵4445卷第163 至166 、473 至474 頁;原審250 卷第49至53、185 至195 、289 至298 、301 至329 頁;本院783 卷第177 、234 頁 )、被告鄭宥塍(偵2272卷第9 至18、115 至118 頁;偵44 45卷第451 至456 頁;原審訴250 卷第49至53、185 至195 、289 至298 、301 至329 頁;本院783 卷第177 、235 頁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思賢(警卷第117 至123 頁)、郭律伶(偵7087卷第37至 41頁)、羅正賢(偵34867 卷第190 至192 頁)於警詢證述 被詐欺情節甚詳(僅證明被告3 人詐欺取財部分),且有人 頭帳戶黃凱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17至19頁)、被告李泓霖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詐欺 款項監視器照片(警卷第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警卷第125 至137 頁)、被害人李思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警卷第139 頁)、關於查獲被告李泓霖、朱欽民之警 員職務報告(偵7087卷第19)、被告李泓霖提領如附表甲編 號2 所示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087卷第21至25) 、郭律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存摺存款明細查 詢(偵7087卷第43至45)、郭律玲之匯款單(偵7087卷第P6 3 )、被告李泓霖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 867 卷第65至71頁)、被告朱欽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34867 卷第101 至106 頁)、羅正賢之交易明 細表(偵34867 卷第201 頁)、關於查獲被告鄭宥塍之警員
警職務報告(偵4547卷第19頁)、被告李泓霖提領如附表甲 編號3 所示之詐欺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547卷第93至99 頁)1 、被告朱欽民交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272卷第 87至9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 日儲字第10 80026008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原審訴250 卷第161 至163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泓霖、朱欽民、鄭宥塍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李泓霖、朱欽民、鄭宥塍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被告3 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3 人、「 林庭安」、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泓霖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朱欽民、鄭宥塍層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則被告3 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泓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朱 欽民、鄭宥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3 人主觀上 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3 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雖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 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李泓霖領取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交由被告朱欽民轉交被告鄭宥塍,被告鄭 宥塍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以起 訴,僅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李泓霖「首次」所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應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該部分經檢察 官起訴,於108 年8 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後 經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即該判決如其附表編 號10部分),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足憑(本院783 卷第137 至168 頁) 。然本件被告李泓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含如附表甲編號 2 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087號 追加起訴,於108 年4 月1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 有該院受理案件戳章可查(原審711 卷第9 頁),故本件被 告李泓霖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在先,且 被告李泓霖就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與起訴在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李泓霖、朱欽民、鄭宥塍參加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泓霖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被告朱欽 民、鄭宥塍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所犯上開3 罪,被告李泓 霖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所犯上開2罪,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五、被告3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 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3 人與參與犯行之「林庭安」 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然被告3 人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七、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 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泓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及其與被告朱欽民、鄭宥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3 及附表二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後,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已詳述於前。被告 3 人已確定部分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 且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於本件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 3 人請求宣告緩刑,即屬無據。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51 號移送併辦,就 被告李泓霖對告訴人羅正賢、楊巧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因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前 述),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泓霖如其附表三部分及 被告朱欽民、鄭宥塍如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李泓霖、朱欽民、鄭宥塍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其理由竟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 關規定,證人李思賢、郭律伶、羅正賢於警詢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告所犯罪 名,一律認證人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 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李泓霖、朱欽民、鄭宥塍3 人有 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告李泓霖就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防制等罪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其他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強制 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泓霖如其附表三部分 及被告朱欽民、鄭宥塍如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改判,而 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 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李泓霖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被告朱欽民、鄭宥塍 擔任向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工作,而共同 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李泓霖提領 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朱欽民,被告鄭宥 塍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 屬不當,被告李泓霖自107 年12月初某日起、被告朱欽民自 107 年12月14日起、被告鄭宥塍自107 年12月18日起參與該 犯罪組織,被告李泓霖、朱欽民同年月22、23日即為警查獲 ,被告鄭宥塍則於日108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不長,危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於警詢、 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 李泓霖已與告訴人羅正賢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中司調字第465 號調解程序筆錄足稽(原審250 卷第 171 至172 頁)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李泓霖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餐飲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朱欽民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鄭宥塍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在其父親經營之公司幫忙,與家人同住,家 中經濟狀況一般(本院783 卷第23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 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李泓霖上開各節,認被 告李泓霖所犯之上開2 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李泓霖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沒 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 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李泓霖、朱欽民、 鄭宥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3 人於本件 分別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水者,居於組織之下層 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3 人參與該犯罪 組織僅不足1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3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 犯行之習慣,且其等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 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3 人因本件 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 ,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 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 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裁量被告3 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泓霖於原審供稱:每次提領款項,我就可領取款項 之7 %作為報酬等語(原審250 卷第296 頁),故被告李 泓霖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 980 元、7000元;另被告朱欽民於原審供稱:每次上繳1 位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予集團成員,我可領取2000元作為報 酬等語(原審250 卷第296 頁),是被告朱欽民就附表甲 編號3 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李泓霖、朱欽 民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泓霖、朱欽民所諭知之宣告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鄭宥塍並未取得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陳稱在卷(原審250 卷第297 頁),且卷內 查無被告鄭宥塍獲有何不法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 泓霖、朱欽民、鄭宥塍所有,供其等與共同正犯「林庭安
」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3 人於原審自承在卷 (原審250 卷第296 至297 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諭知之宣告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陳旻源、劉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陳旻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 文│備 註│
│號│害│ │匯款帳戶及│ │ │ │
│ │人│ │金額 │ │ │ │
├─┼─┼───────┼─────┼──────────┼────────┼────┤
│1 │李│李思賢於107年 │107年12月7│李泓霖持左列帳戶提款│李泓霖犯三人以上│原審法院│
│ │思│12月7日晚間7時│日晚間8時 │卡,分別於107年12月7│共同詐欺取財罪,│他案108 │
│ │賢│許,接獲詐欺集│38分許。 │日晚間8時42分許,在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度訴字│
│ │ │團成員假裝購物│中華郵政帳│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 │月。未扣案犯罪所│第1918號│
│ │ │網站客服人員來│戶00000000│段476號(全家超商潭 │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判決附表│
│ │ │電,佯稱因作業│613210號。│興門市),提領1萬400│元沒收,於全部或│編號10部│
│ │ │疏失將被連續扣│ │0元,再於不詳時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分 │
│ │ │款,後詐欺集團│1萬4000元 │在不詳地點,將所領得│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成員冒充郵局人│。 │之贓款扣除報酬7%後,│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員以電話與其聯│ │轉交予不詳之人。 │附表乙編號1 所示│ │
│ │ │絡,指示被害人│ │ │之物沒收。 │ │
│ │ │操作ATM,使被 │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2 │郭│郭律伶於107 年│107 年12月│林庭安指示李泓霖持左│李泓霖犯三人以上│108 年度│
│ │律│12月13日晚間10│13日晚間11│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共同詐欺取財罪,│訴字第71│
│ │伶│時10分許,接獲│時53分許。│107 年12月13日晚間1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1 號審理│
│ │ │自稱「麗寶樂園│臺灣銀行帳│時55分、56分許,在臺│月。未扣案犯罪所│範圍(追│
│ │ │會計部」來電,│戶00000000│中市○區○○路000 號│得新臺幣柒仟元沒│加起訴案│
│ │ │誆稱因作業錯誤│3672號。 │(全家超商日日新門市│收,於全部或一部│號:108 │
│ │ │導致重複扣款,│ │),提領2 萬元、2 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年度偵字│
│ │ │並稱會有華南銀│4萬9988元 │元;於同日晚間11時58│行沒收時,追徵其│第7087號│
│ │ │行客服人員聯繫│。 │分、59分許、翌日(14│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後接獲一位自├─────┤日)凌晨0 時許,在臺│乙編號1 所示之物│ │
│ │ │稱華南銀行的客│107 年12月│中市中區中華路1 段77│沒收。 │ │
│ │ │服人員電話,指│13日晚間1 │號(統一超商鑫華門市│ │ │
│ │ │示被害人操作AT│時55分許。│),提領2 萬元、2 萬│ │ │
│ │ │M 解決問題,使│帳號同上。│元、2 萬元。再於不詳│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 │
│ │ │,而依詐騙集團│4萬9988元 │所領得之贓款扣除報酬│ │ │
│ │ │成員指示匯款右│ │7%後,轉交予不詳之人│ │ │
│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10萬元。 │ │ │
├─┼─┼───────┼─────┼──────────┼────────┼────┤
│3 │羅│羅正賢於107 年│107 年12月│林庭安指示李泓霖至超│李泓霖犯三人以上│108 年度│
│ │正│12月21日下午5 │21日下午6 │商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共同詐欺取財罪,│訴字第25│
│ │賢│時6 分許,接到│時13分許。│款卡之包裏,由李泓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 號審理│
│ │ │自稱「85家莉莉│中華郵政帳│分別於107 年12月21日│月。未扣案犯罪所│範圍(起│
│ │ │主題旅宿」員工│號00000000│下午6 時17分許、18分│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訴案號:│
│ │ │來電,告知因工│062121號。│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陸拾元沒收,於全│107 年度│
│ │ │作人員操作失誤│ │墩路514 號(全家超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偵字第34│
│ │ │設定為長期配合│2萬9988元 │大墩11街門市),提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867 號、│
│ │ │之客戶,為取消│。 │2 萬元、1 萬元;於同│,追徵其價額。扣│108 年度│
│ │ │錯誤設定而指示├─────┤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偵字第22│
│ │ │被害人至ATM 按│107 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號│所示之物沒收。 │72號) │
│ │ │其指示操作,使│21日下午6 │(統一超商向勝門市)│(原判決所處之刑│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時48分許。│提領1 萬8000元。李泓│,已確定) │ │
│ │ │,而依詐騙集團│帳號同上。│霖再於同日晚上不詳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