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751號
TCHM,109,金上訴,751,20200616,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威勳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費琦




      蔣中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第
29002號、第2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編號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㈡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 1、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 號9、附表二編號1、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㈢子○○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1、編號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1、編號8「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㈣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8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㈤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㈥其餘上訴駁回。
㈦己○○就第㈡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㈥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㈧子○○就第㈢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㈥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胖勳」,LINE、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郭聖王 」)與子○○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與微信暱稱為「 小迪」、「水源」、「阿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 中領款車手之工作。丑○○(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祐生」 )則於108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己 ○○、子○○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欺集團的取 簿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己○○ 、子○○、丑○○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己○○、子○○與「小迪」、「水源」、「阿港」、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的機房成員數名,於108年6月10日上午9 時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分別假冒警員「洪進利」、課長「 許家輝」、「檢察官」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庚○○ ,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萬,轉帳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詳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載),「小迪」或「阿 港」再透過群組聯繫己○○與子○○前往提款,己○○因而 陪同子○○於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13分至14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道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由子○○臨櫃 提領庚○○受騙匯入的款項後轉交己○○,再由己○○將庚 ○○受騙款項轉交「小迪」之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其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己○○與「小迪」、「水源」、「阿港」、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的機房成員1名或數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向翁啟惟、蔣楷灝郭桂瑛、 洪兆欽、蔡宜芳潘星文,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 號6至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使上開翁啟惟等6人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 ,寄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地點。再 由「小迪」以FA CETIME或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己○○,己○



○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取貨時間, 至附表一編號1至逼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取貨地點,領 取該等含有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將 領取的包裹轉交予「小迪」。
㈢己○○、子○○、丑○○與「小迪」、「水源」、「阿港」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的機房成員1名或數名,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向陳青育郭思岑,各施以 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詐術,致使陳青育郭思岑等2 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 ,寄至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地點。再由「小迪」以 FACETIME或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己○○,己○○再轉達子○○ 與丑○○,由子○○夥同丑○○於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 取貨時間,至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取貨地點,領取該 等含有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再將領取 的包裹轉交予己○○,己○○取得子○○與丑○○轉交之包 裹後,復將之轉交予「小迪」。
㈣己○○、子○○與「小迪」、「水源」、「阿港」、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的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8年6月30日20時22分起至同年 7月3日止,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所 示之甲○○、卯○○、乙○○、寅○○、壬○○、戊○○、 辛○○○等7人,各施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 10所示「假冒親友名義借款」之詐術,致使上開甲○○等7 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9至編 號10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 編號2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載之人頭 帳戶。「小迪」或「阿港」再透過群組聯繫己○○前往提款 ,己○○則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讀卡機,確認「小迪」所提 供的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功能一切正常,且上開甲○○等7人 已將款項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後,再將前述人頭帳戶的金融卡 轉交予子○○,由子○○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9至 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9至 編號10所示的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己○○,再由己○○轉交 「小迪」收受,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㈤己○○、吳政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犯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與「小迪」、「水源」、「阿港」、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 的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4日14時7分許,向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丁○○,施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丁○○誤認 其友人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將1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 示潘星文之人頭帳戶內,己○○確認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功能 正常後,即依「小迪」或「阿港」的指示,將該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轉交吳政儀,由吳政儀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 ,提領丁○○受騙匯入的1萬元,並將提領的1萬元轉交己○ ○,再由己○○將該1萬元上繳「小迪」,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己○○、子○○、吳政儀與「小迪」、「水源」、「阿港」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的機房成員數名,於108年7月 2日15時許,分別假冒科長許家輝與檢察官侯品煌名義,向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丙○○,施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術, 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8年7月4日15時21分、108 年7月5日13時55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將13萬元 、20萬元款項,陸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8「匯入帳戶」欄所 載潘星文陳青育名義申辦之人頭帳戶,己○○再將「小迪 」提供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分別交予吳政儀、子○○ ,由吳政儀、子○○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陸續將 丙○○受騙匯入13萬元(由吳政儀負責提領,合計提領129, 900元)、20萬元的款項(子○○負責提領,合計提領15萬 元),提領殆盡(丙○○受騙匯款的20萬元,扣除子○○提 領的15萬元,剩餘5萬元,己○○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指 示,予以提領出來,供警方查扣),吳政儀、子○○再各自 提領的款項轉交己○○,由己○○上繳予「小迪」,而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洪兆欽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8年7月8日16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前,查獲己○○、子○○ ,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己○○、子○○同意搜索,於其 等身上及己○○手提行李箱內,扣得IPHONE牌手機1支、HUG IGA牌手機1支、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各1臺,始獲上



情。
三、案經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寅○○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己○○,以及被告子○○、丑○○之 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3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 性(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被告3人之自白均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己○○、子○○、丑○○等3 人與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2頁),且被告己 ○○、子○○與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3人與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翁啟惟、蔣楷灝郭桂瑛、洪兆欽、蔡宜芳潘星文陳青育郭思岑、庚○○、甲○○、卯○○、乙○○、寅○ ○、壬○○、丁○○、丙○○、戊○○、辛○○○之警詢筆 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 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至編號9所示共8次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二所示共 10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子○○對於上揭參與 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共9次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丑○○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 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其中被告丑○○係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1 頁至第100頁、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㈠第175頁、第 177頁、第179頁)、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貨物登記簿(108 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㈠第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第5 頁至第6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108111號函暨檢附之蔡宜芳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㈢第211頁至 第217頁)、陳青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 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翁啟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6張(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 第108頁至第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第 125頁、第130頁至第132頁)、陳青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 第133頁至第1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第 14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郭桂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 第152頁至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第 159頁至第162頁)、潘星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27張(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第169頁至 第17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8年 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㈢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洪兆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5張(108 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㈢第262頁至第265頁)、郭思岑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108年度偵字 第19437號偵查卷㈢第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報單(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㈢第343頁)、蔡宜 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8張(108年度 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㈢第367頁至第378頁)、彰化商業銀 行路竹分行108年7月18日彰路字第1080094號函暨檢附之郭 思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㈤第103頁至第111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 087845號函及所附之陳青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 ㈤第113頁至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7245號函暨檢附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㈤第117頁至第11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 ㈤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蔣祐生」與「郭



聖王」對話訊息內容(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㈤第12 5頁至第132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 (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㈤第133頁至第134頁)、被 告己○○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09頁至第123 頁、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㈢第391頁至第415頁、第 417頁至第425頁)、被告己○○LINE照片及訂房資料擷圖6 張(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己○○微信對話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41張(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㈢第427頁至第 437頁、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㈣第3頁至第1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108年度偵字第 19437號偵查卷㈡第5頁至第6頁)、扣案筆記型電腦分析擷 圖3張(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㈢第383頁至第3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108年度偵字第 19437號偵查卷㈢第379頁至第3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報告(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㈥第39頁 至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 告(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第281頁至第2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警卷 第75頁至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第 121頁、第273頁),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 列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以及被告己○○、子○○所有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與HUGIGA手機各1支,被告己○○ 所持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各1臺 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9、 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並洗錢之犯行,被告子○○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 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或並洗錢之犯行,被告丑○○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9所示被害人翁啟惟、蔣 楷灝、郭桂瑛、洪兆欽、蔡宜芳潘星文陳青育郭思岑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庚○○、甲○○、卯○○、乙○○、 寅○○、壬○○、丁○○、丙○○、戊○○、辛○○○於警 詢陳述其等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金錢經過之證述內容 (見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丙○ ○】、第31頁至第32頁【戊○○】、第80頁至第82頁【辛○ ○○】、第100頁至第104頁【翁啟惟】、第126頁至第129頁 【陳青育】、第146頁至第147頁【郭桂瑛】、第163頁至第



168頁【潘星文】、第361頁至第365頁【蔡宜芳】、同偵查 卷㈢第254頁至第256頁【洪兆欽】、第311頁至第314頁【郭 思岑】、第337頁至第341頁【蔣楷灝】、第8頁至第10頁【 庚○○】、警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甲○○】、第223頁至 第227頁【卯○○】、第239頁至第243頁【乙○○】、第259 頁至第261頁【寅○○】、第275頁至第281頁【壬○○】、 第277頁至第303頁【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子○○、丑○○前揭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參與犯罪 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己○○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的被告丑○○,以及擔任提款車手的子○○、吳 政儀外,尚有透過微信群組或facetime與其聯繫而暱稱為「 小迪」、「水源」、「阿港」之集團成員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㈣第152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 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並有被告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與「小迪」、「阿港」、「水源」聯繫之對話紀錄與截圖資 料附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偵查卷㈢第391頁至 第406頁、第417頁至第425頁、同偵查卷㈣第3頁至第102頁 、108年度偵字第29730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足認 被告己○○、子○○、丑○○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 成員顯有3人以上。再依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陳述受 騙經過,以及被告己○○供述其如何依集團成員「小迪」或 「阿港」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與附表二所示受 騙款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己○○、子○○等車 手成員,以及被告丑○○領取包裹之取簿手成員外,尚有負 責統籌而通訊軟體暱稱「小迪」、「水源」、「阿港」等成 員,以及負責向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 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 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 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二 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二「匯入帳 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小迪」或「阿港」之集團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聯絡被告 子○○或案外人吳政儀等成員,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



,予以提領出來如附表二所示後,統一轉交予被告己○○, 再由被告己○○轉交同集團成員「小迪」,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㈡核被告己○○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 號9至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附表二編號3、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 以詐術,致其等2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 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己○○、子○ ○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 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所示),



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㈥起訴書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以及被告子○○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洗錢犯 行,原記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惟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引用法條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
㈦被告己○○、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 以及被告己○○、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犯 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卻 認被告己○○、子○○此部分僅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引用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固均有未合,而應予補充,然此部分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㈧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小迪」、「水源」、「阿港」、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己○○ 、子○○、丑○○,就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小迪」、「水源」、「阿港」、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己○○、子○ ○,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小迪」、「水源」、「阿港」、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己○○ 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小 迪」、「水源」、「阿港」、吳政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己○○、子○○,就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小迪」 、「水源」、「阿港」、吳政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 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 同負其責。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丙○○受 騙匯款13萬元、20萬元部分,雖僅負責提領被害人丙○○受 騙匯款20萬元的部分(被告子○○此部分提領金額為15萬元



),而由吳政儀負責提領被害人丙○○受騙匯款13萬元的部 分,雖吳政儀被告子○○僅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一部 ,然參照前揭說明,吳政儀被告子○○仍應就被害人丙○ ○受騙匯款合計33萬元(計算式=13萬元+20萬元)之犯罪 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犯行,僅就被害人丙○○受騙匯款20萬元部分 ,負其刑事責任,容有未合。因有關被害人丙○○受騙匯款 13萬元,而由吳政儀負責提領部分,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 被告子○○從事提領被害人丙○○受騙匯款20萬元部分,為 單純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㈩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 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 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己○○、子○○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2人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被告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實施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 未合,而不可採。
另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亦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9、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 8至編號1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 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以及被告子○○所犯附表二編 號2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罪 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己○○、子○○四肢健全,卻不思憑 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 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己○○、子○○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或轉 交贓款予上級,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 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己○○、子○○之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